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甲○○
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酉○○
被 告 午○○
追加起訴被告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6494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9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變造之「張銘滄」身分證上所貼之「甲○○」照片壹張、未扣案之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客戶收執聯壹張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銘滄」署押壹枚,均沒收。
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⒉所示之筆記本壹本沒收。癸○○、壬○○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⒉所示之
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一、辛○○、丁○○、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成 年男子均係據點設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的成員,渠等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詐騙 方式包括以電話通知中獎、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天幣或虛擬 寶物廣告、於網際網路聊天室交友或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銀 行帳戶有問題,需設定語音轉帳等名義,誘騙被害人已經中 獎必須支付公證費用、年費、保險費等金額,或使被害人依 網際網路廣告所留之詐騙電話向詐騙集團購買天幣、虛擬寶 物,或於聊天室中佯稱自己身世坎坷,急需金錢,使被害人 心生同情而答應借錢或資助,或為驗明身分需先至提款機輸 入密碼,而依指示於自動提款機鍵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數字 ,或使被害人誤信銀行帳戶有問題而向銀行申設語音轉帳, 告知所設定之語音轉帳設定密碼,被害人依不同被害情節將 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留之人頭帳戶(被害情形詳如附表一) ,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而為集團成 員,丁○○、子○○(均經辛○○找來參加)並於所加入之 時間起各與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來旺旺 」、「荔枝」、「小李」、「BBB」、「D」等成年男子、辛 ○○找來擔任車手之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同以之為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 辛○○、丁○○、子○○、「阿土」等人負責提領人頭帳戶 裡所詐得之贓款(俗稱車手),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5年5 月17日止,辛○○或丁○○於接獲詐騙集團之指示後,由辛 ○○本人或通知子○○、「阿土」前往新竹貨運及超峰快遞 等貨運公司之台中樂群站等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 本、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寄來之郵件有時會 在信封上記載所設定之密碼,例如123456,若未記載密碼, 子○○、「阿土」再向丁○○或辛○○查詢,印章則係臨櫃 提領現金時可用;而子○○前往新竹貨運及超峰快遞等貨運 公司之台中樂群站等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所寄來之上揭資料 時,又與辛○○、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所寄來之某些人頭帳戶身分 證正本(真實姓名不詳)或辛○○先前拾獲而交付之「沈建 東」身分證正本,在快遞公司之收送貨單上偽造「林」或「 沈建東」簽名,表示已收受該快遞文件,再將收送貨單交還 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建東」等 人;子○○為冒他人名義取貨,並在台中市某處委託某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永發」印章2顆。辛○○、丁○○並 要求子○○、「阿土」先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律改成 668866號,再試領錢以檢查該人頭帳戶是否正常,若出現 4505代號,表示餘額不足,金融卡係正常可供使用,若出現 其他代號,表示已報遺失、帳號有誤或卡片有問題,子○○ 、「阿土」會將金融卡寄回原來地址,而回報予辛○○、丁 ○○,子○○、「阿土」確認人頭帳戶狀況後,留下金融卡 ,存摺等則交給辛○○、丁○○收執,辛○○、丁○○把各 該人頭帳戶按不同詐騙集團予以編號為A、B、C。待詐騙集 團騙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辛○○、丁○○接獲大陸詐騙集 團指示,由辛○○本人或以電話、簡訊通知子○○、「阿土 」,分別持指定之金融(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 機提領詐得之贓款,例如A120係指A1人頭帳戶領取新台幣( 下同)20,000元(以千元為單位),子○○、「阿土」領妥 後回報予丁○○;由辛○○、丁○○負責後續會計、每日對 帳等工作,對帳完畢後,依每15日或1個月不等之週期,將 期間內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扣除百分之5報酬後,由辛○○ 、子○○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偽造他人名義 (例如:張茂松、李永生、林憲騏)之匯款申請書、無存摺 存款憑條等私文書,以匯款或無存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所提 領之款項依指定金額匯(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子○ ○、「阿土」就各自提領之款項可得百分之2.5的報酬,辛 ○○、丁○○2人則共可分得子○○、「阿土」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2.5為酬勞,及就辛○○提領之款項獲得百分之5的報 酬,平均每人每月約可分得7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不 法利益。
二、甲○○明知辛○○、丁○○、子○○等人係詐騙集團之車手 ,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與辛○○、丁○○、 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5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由辛○ ○陪同其前往台中市南屯區○○○路○段234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辛○○在外等 候,甲○○持辛○○所交付貼有「甲○○」照片之變造「張 銘滄」身分證進入銀行內,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無存摺存款單 (1式2張,1張客戶收執聯、1張銀行存根聯)之存款人欄偽 造不知情之「張銘滄」署押(簽名)1枚(因複寫關係,客 戶收執聯及銀行存根聯均有偽造之「張銘滄」簽名1枚), 將辛○○所交付之詐騙贓款1,500,000元存入癸○○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偽 造之無存摺存款單及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張銘滄及中
國信託銀行,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所詐騙之財物, 甲○○因此可自辛○○獲得21,000元報酬。嗣因該銀行人員 蔡淑君發現甲○○所交付之紙鈔少1,000元,經依甲○○所 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絡,甲○○因一時心虛而表示未存入該筆 款項,蔡淑君乃再依該存款單所留之癸○○聯絡電話聯絡, 癸○○表示不認識存款人甲○○,後甲○○於翌(29)日中 午12時30分許,又由辛○○陪同前去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辦理,蔡淑君因懷疑甲○○係持不實身分證辦理,乃報警當 場查獲甲○○,並扣得變造之「張銘滄」身分證1張。又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寅○○、己○○向警方報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95年5月17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辛○○位 於臺中市○區○○街118號之1、118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E4-7617號自小客車、子○○位於臺中市○區○○路498 之3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K-6611號自小客車、丁○○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96號住處等處所實施搜索與 拘提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物品名稱、數量及與本案犯罪是否有關,均詳如各編號備 註欄所載)。
三、午○○與壬○○係夫妻,癸○○與壬○○係姊妹。午○○因 其胞兄在作兩岸生意而前去大陸地區,於94年年中在大陸珠 海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於兩岸地下通匯之 綽號「宋生」之成年男子,其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自94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3日)起 與其妻壬○○和「宋生」及其他地下通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將其自己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妻壬○○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⒌至⒏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宋生」,與「宋生」 共同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又癸○○亦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午○○利用銀行帳 戶與大陸地區「宋生」共同辦理地下通匯,竟自94年12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1月3日)起,與午○○、「宋生」共 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⒐、⒑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予午○○轉告知 「宋生」,作為匯兌業務之用。渠等從事匯兌業務之方式為 :午○○、壬○○及癸○○提供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之帳號 予「宋生」,「宋生」和其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再將 該些帳號告知有匯款需要之委託人,讓在臺灣欲委託匯款之
人將款項以匯款或無存摺存款之方式匯(存)入午○○等人 之帳戶,「宋生」再傳真資料至午○○與壬○○家中之00-0 000000號傳真電話,或與午○○、壬○○之電話號碼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事宜,通知午○○將如附 表四所示各銀行帳戶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依指定之金 額先後匯入大陸地區委託匯款回臺灣之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午○○、壬○○、癸○○等再親自至銀行辦理轉帳或 填寫匯款單、無存摺存款單辦理匯款、存款,而「宋生」於 每日均會以傳真方式傳真他人匯款資料(傳真內容有匯入、 匯出金額、以匯入金額計算報酬、結帳、剩餘多少等)至午 ○○與壬○○家中進行結帳彙算,午○○並依「宋生」指示 ,將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之金額扣除 渠3人依指示匯出至國內特定帳戶之金額、手續費後之餘額 (即「宋生」集團應得之不法利益),以「投資國外股權證 券結匯」之方式匯至「宋生」所指定之他人設於澳門之帳戶 。午○○、壬○○、癸○○等人則以委託匯款人每匯入1,00 0,000元,收取人民幣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前後共 得約一百餘萬元,依卷附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統計他人匯入之總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七所載)。嗣因甲○ ○辦理前揭匯款至癸○○上揭帳戶出問題,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先於95年5月17日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拘提癸○○ 到案供出該帳戶係午○○使用,並搜索癸○○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128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㈠所示之癸○○中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3本;午○○於同年月18日到 案說明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同署 檢察官再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於95年5月24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午○○與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27號2樓住處,及午○○曾任職之工作處所(桃園 縣中壢市○○路398號14樓之7)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五㈠、㈢所示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與本案犯罪是否有 關,均詳如各編號備註欄所載)。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丁○○、子○○、甲○○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寅○○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辛○○、丁○○、子○○、甲○○等人及其辯護 人就該些證人警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些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辛○○、丁○○、子○○、甲○○等人就彼此而言 均互為證人,渠4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就彼此而言 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辛○○、丁○ ○、子○○、甲○○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渠4人於警詢、偵訊 (業經具結部分)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辛○○、丁○○、子○○、甲○○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辛○○0000000000、0000000000 、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子○○00 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辛○○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00000000、子○○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及人頭帳戶賴惠玲、侯朝順、陳建 宏、徐永國、龔冠銘、鄭志豪、黃昱綦、蘇淑貞、張莉雯、 施文欽、曾瑋晏、王文生、林均信、賴進蓆、張志銘、蔡佩 珊、施宇明、陳宏文、謝文政、許正昌、楊志成、林佑澤、 張仕誠、簡意原、林獻政、吳碧玲等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文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 係自95年2月農曆過完年後才參加車手工作外,業據被告辛 ○○、丁○○、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被告辛○○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1
7至18頁、第26至27頁、第436至439頁、95年度偵字第10920 號卷㈡第68至71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97至100、102至104頁、本院卷㈢第5、215頁 ;被告丁○○部分見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30至35 頁、第47至48頁、第439至440頁、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 ㈡第83至84頁、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7、 本院卷㈢第5、215頁;被告子○○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092 0號卷㈠第61至63頁、第440至442頁、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 卷㈡第68至71頁、本院卷㈠第215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㈡ 第103至104頁、本院卷㈢第5、215頁)。而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匯款、轉帳或無存摺存款方式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存)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寅○○、己○○、丑○○、地○○、申○ ○、宙○○、戊○○、辰○○、戌○○、未○○○、丙○ 、宇○○、亥○○、乙○○、玄○○、巳○○、卯○○、 庚○○、天○○、李弘斌、鍾丞昆、徐稜淵、王曉芬、李 洋弘、林昱行、林士逸、魏惠娥、李鴻源、謝昇男、何建 成、許登波、張進忠、吳中福、楊國揚、張家文的母親張 美妹、宋易樺、鍾明橋、侯啟聰、郭伶怡、鄭張成、蕭國 志、林剛維、黃忠進、黃堃碩、蔡玲玲、吳大宇、曾淳銘 、蔡志青、葉銘鈞、秦漢銘、謝梅珠、李琬儒、劉崇賢等 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渠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及筆 錄所在位置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證人戊 ○○、己○○、寅○○、辰○○、申○○、地○○、宙○ ○等人於檢察官95年7月4日偵訊時亦已分別就其被害之情 節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㈣第6至8頁), 並有如下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或 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①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 張、合作金庫存款憑證2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見95 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18至125頁、②地○○:第一 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3 8頁、③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 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 號卷㈤第143頁、④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4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48頁、⑤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95年度偵字 第15906號卷㈤第153頁、⑥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存根聯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合作金庫匯款回 條聯㈡2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60至166頁、 ⑦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 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72頁、⑧未○○○:中央信 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77至178頁、⑨丙○: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95年度偵 字第185至186頁、⑩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1張、傳真收據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94 至195頁)、⑪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 細表3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99頁、⑫玄○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 第203頁、⑬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見95年度偵 字第15906號卷㈤第212頁、⑭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 卷㈤第217至220頁、⑮天○○: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 第228至229頁、⑯鍾丞昆:現金卡明細對帳單2張,見本 院卷㈠第234、235頁、⑰徐稜淵: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 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本院卷㈠第239頁、⑱李洋弘:台北 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⑲林昱行:ATM交易查詢單1張,見本院卷㈠第254頁、 ⑳林士逸: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本院 卷㈠第259頁、㉑李鴻源: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 請書2張,見本院卷㈠第268頁、㉒謝昇男:台北富邦銀行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6張,見本院卷㈠第276、277頁、 ㉓何建成: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㉔許登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見本院卷 ㈠第284頁、㉕張進忠:合作金庫匯款委託書1張,見本院 卷㈠第289頁、㉖吳中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7頁、㉗ 楊國揚: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06至 308頁、㉘宋易樺: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㉙侯啟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見本院卷㈠第327頁、㉚郭伶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2張,見本院卷㈠第332、333頁、㉛鄭張成:台北富邦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42頁 、㉜蕭國志: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㉝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新竹商銀存
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50頁、㉞林剛維: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見本院卷 ㈠第358頁、㉟黃忠進: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64頁、㊱黃堃碩:彰化銀行存款 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68、369頁、㊲蔡玲玲:存 款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73頁、㊳吳大宇: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7 8頁、㊴曾淳銘: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 第384、385頁、㊵葉銘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見本院卷㈠第393頁、㊶秦漢銘: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見本院卷㈠第399、400頁、㊷ 謝梅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6張、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7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 台北國際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蘆洲民族路郵局無存 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張、玉山匯款回條影本2張、臺灣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見本院卷㈠第406至415頁、㊸ 李琬儒: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中國信託匯款申 請書影本5張、中國信託無存摺存入憑證影本1張、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6張 ,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8頁、㊹劉崇賢:郵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6張,見本院卷㈠第432、433頁),及人頭帳戶鍾弘智 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 被害人李弘斌匯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32頁)。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 方式所匯(存)入之銀行帳戶(戶名有賴惠玲、侯朝順、 陳建宏、徐永國、龔冠銘、鄭志豪、黃昱綦、蘇淑貞、張 莉雯、施文欽、曾瑋晏、王文生、林均信、賴進蓆、張志 銘、蔡佩珊、施宇明、陳宏文、謝文政、許正昌、楊志成 、林佑澤、張仕誠、簡意原、林獻政、吳碧玲等人),均 為被告辛○○、丁○○自詐騙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亦有 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金融)卡與卷附之賴惠玲等 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比對(①賴惠玲、復 華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見95年度聲拘字第39號卷第139至1 48頁、②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見95年度偵字 第10920號卷㈢第58至61頁、③陳建宏、台北國際商銀基 隆分行,見同上卷㈢第63至72頁、④徐永國、國泰世華商 銀桃園分行,見同上卷㈢第74至78頁、⑤龔冠銘、台東中 小企銀鳳山分行,見同上卷㈢第81至86頁、⑥鄭志豪、安 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見同上卷㈢第88至91頁、⑦黃昱綦
、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見同上卷㈢第93至101頁、⑧蘇淑 貞、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03至105頁、 ⑨張莉雯、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07至 115頁、⑩施文欽、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見同上卷㈢ 第117至133頁、⑪曾瑋晏、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 上卷㈢卷第135至138頁、⑫王文生、復華商銀虎尾分行, 見同上卷㈢第140至163頁、⑬林均信、台北富邦銀行新店 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65至169頁、⑭賴進蓆、合作金庫軍 功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71至176頁、⑮張志銘、萬泰銀行 基隆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78至182頁、⑯林均信、中國信 託銀行,見同上卷㈢第184至193頁、⑰蔡佩珊、台灣中小 企銀中和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95至197頁、⑱蔡佩珊、合 作金庫,見同上卷㈢第199至200頁、⑲施宇明、台北富邦 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02至204頁、⑳陳宏文、台 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06至209頁、㉑謝文 政、上海銀行城中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11至216頁、㉒謝 文政、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18至220頁 、㉓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22 至225頁、㉔楊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 ㈢第227至230頁、㉕林佑澤、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見 同上卷㈢第232至236頁、㉖賴進蓆、台中商銀松竹分行, 見同上卷㈢第247至252頁、㉗張仕誠、新光銀行台中分行 ,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㈣第21至26頁、㉘簡意原、 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見同上卷㈣第28至36頁、㉙林獻 政、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見同上卷㈣第38至42頁、㉚吳 碧玲、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見同上卷㈣第44至45頁),堪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辛○○、丁○○、子 ○○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無誤,是被告辛○○、丁○○ 、子○○等人所自白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一節,與事實相符 ,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㈢又被告子○○依被告辛○○、丁○○之通知前往新竹貨運 及超峰快遞等貨運公司之台中樂群站等地點,領取詐欺集 團所寄來之上揭資料時,會持詐騙集團先前寄來或被告辛 ○○所交付之他人身分證正本領件,有時會在快遞公司收 送貨單上偽造「林」或「沈建東」等人簽名等情,已據被 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 10920號卷㈠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3頁),並有扣案 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2張可資證明,堪信屬實。 ㈣再被告辛○○、子○○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扣除百分之 5報酬後,由被告辛○○、子○○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以匯款或無存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所提領之 款項依指定金額匯(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渠2 人至彰化銀行、大眾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 機構即偽造他人名義(例如:張茂松、李永生、林憲騏) 之匯款申請書、無存摺存款單等私文書,以匯款或無存摺 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 情,已據被告辛○○、子○○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彰化銀行無存摺存款憑條2張(被偽 造存款人姓名:張茂松、林憲騏)、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2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林憲騏)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張(被偽造匯款人姓 名:李永生)等可資證明,堪認渠2人此部份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
㈤次查,臺北地檢署於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寅○○、己○○向 警報案後,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警員,於95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辛○○位於臺中市○區○○ 街118號之1、118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4-7617號自 小客車、被告子○○位於臺中市○區○○路498之3號住處 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K-6611號自小客車、被告丁○○位 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96號住處等處所實施搜索與 拘提,分別扣得如附表三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 除據被告辛○○、丁○○、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 第10920號卷㈡第105至140頁),且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 當庭勘驗扣案物品與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對,除:⒈ 如附表三㈡編號所示之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BENQ廠牌,扣押物品目錄表 誤載為NOKIA廠牌、②如附表三㈤編號⒉所示之身分證影 本實際僅有如該編號所示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6張 、③如附表三㈤編號⒒之實際扣案物品有如本判決所載之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共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匯款單4張」外,其餘扣案物品之品名及數量均無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74頁)。 ㈥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伊是在95年2月農曆過完年後才開 始和辛○○一起擔任車手云云,然共同被告子○○於95年 5月17日警詢及本院95年7月13日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丁○ ○於其在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時即在負責聯絡(見95年 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62頁至背面、本院卷㈠第25頁)
,而被告丁○○與被告辛○○又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認被 告丁○○在被告子○○於94年10月間加入時即已擔任本案 詐騙集團車手無誤。
㈦此外,復有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被告辛○○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子○○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台中淡溝郵局95年3月1日自動櫃員機(機號:U0025 3DC)交易監視系統光碟翻攝照片1張、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95年3月3日自動櫃員機(機號:01884)交易監視系統光 碟翻攝照片1張、跟監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 拘字第39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22、124、126頁、第268 至322、345、323至324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74、2 67、347頁、第243至256頁、第325至346頁、第349至403 頁、第414至423頁)。
㈧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辛○○、丁○○、子○○等人犯 罪之事證已明確,渠3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上揭事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辛○○部分見95年度偵字 第10920號卷㈠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438頁、本院卷㈠第22 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卷㈡第97頁;被告甲○○部分見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至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第8、9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75至76頁背面、 第442至443頁、本院卷㈠第191頁、本院卷㈡第97、100至10 1頁),且渠2人之陳述互核一致。而被告甲○○於95年3月 28日持辛○○所交付換貼其照片之「張銘滄」身分證,在無 存摺存款單之存款人欄偽造不知情之「張銘滄」簽名,將現 金1,500,000元存入癸○○之上揭帳戶,因短少1,000元,而 經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行員蔡淑君懷疑其持變造身分證辦 理存款,於被告甲○○在翌日再前去辦理時報警查獲等情, 亦經證人蔡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9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變造「張銘滄」身分 證正本1張在卷可稽(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第13至16頁、身分證正本1張存放於同卷第25頁信封
內)。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甲○○確實知道渠2人在擔任詐騙集團之車 手,因先前辛○○曾找被告甲○○加入,但被告甲○○並未 加入車手提款工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27 頁至背面、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㈠第 22 頁背面至第23頁),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被告甲○○所為上揭犯行亦已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被告辛○○、丁○○、子○○、甲○○等人行為後之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 被告辛○○、丁○○、子○○、甲○○等人上揭犯罪有關之 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辛○○、丁○○、子○○、甲○○等人行為後,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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