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65號
TPDM,95,訴,765,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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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戊○○
           4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併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紙片壹張,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帳冊叁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貳仟元連帶沒收(如附表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晶片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戊○○係男女朋友,平日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二段二一巷三五號四樓之四戊○○住處。乙○○明知 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稱第三級毒品,竟與「小龍」(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 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廖國榮(綽號「阿國」,未據起訴, 下稱「阿國」)、丙○○(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分別與「阿國」、「小 陳」(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分別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另與甲○○基於販 賣MDMA(搖頭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或 由「阿國」仲介乙○○向綽號「凱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或向綽號「小陽」、「阿文」等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凱哥」、「小 陽」、「阿文」係屬兒童或少年),或向丙○○購入安非他 命,或由其他不詳管道取得安非他命後,使用第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連續多次自行出售予 不特定多數人,或交由「小龍」出售予不特定人多數人牟利 ,得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㈡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乙○○此部分行為與丙○○並無犯意聯 絡),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以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附近之某 便利商店,以二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0‧五公克予丙○ ○,得款二千元。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綽號「 小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 電話聯絡丙○○,著手向丙○○推銷愷他命,惟未成交。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承前概括犯意,與「阿國」共同販 賣愷他命予綽號「達哥」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屬兒童或少年),惟未成交,且無證據證明乙○○或「阿 國」業已販入愷他命,而屬未遂。
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應丙○○之要求詢問一萬顆M DMA(搖頭丸)價格,而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與 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甲○○接洽 詢問一萬顆搖頭丸之價格,並報價給丙○○,惟未成交,亦 無證據證明甲○○、乙○○業已販入搖頭丸,而屬未遂。 ㈤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某時,綽號「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打電話給戊○○,請 戊○○轉告乙○○欲詢問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戊○○乃基於 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 四十五分,於電話中轉告乙○○,惟乙○○未及與「小明」 聯繫成交即為警查獲。
㈥經警依法對於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二段二一巷三五號四樓之四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 含第二級毒品LSD成份之紙片一張、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份之藥錠一顆、帳冊三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 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 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附表二所示 電話之監聽,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經本 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一號、九 十四年度聲監續字第二00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五號 卷宗核閱無誤,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監聽;雖各該 監聽之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均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惟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丁○○於偵查中證 稱:本案查獲經過,我們監聽主要對象是綽號「阿國」者, 在監聽中發現綽號CANDY的乙○○向「阿國」推銷他手 上的安非他命,進而擴線監聽乙○○,在監聽中發現乙○○ 多次與他上手去台中進貨,她的方式是屬於先取貨,賣出後 再回帳的方式…等語(偵卷第一0九頁),於本院證稱:本 案我負責整個案子蒐集證據、搜索、移送,與小組一起偵辦 ,我偵查中所述實在。我們當初先監聽綽號「阿國」,通話 內容發現「阿國」與CANDY女子有談到毒品的種類相關 東西,我們檢具相關資料呈給檢察官聲請監聽。是先監聽「 阿國」,從「阿國」通話內容發現CANDY涉有毒品及槍 砲案件而聲請監聽。當初聲請是聲請「阿國」,我們懷疑他 持有槍砲,因此以現有資料聲請監聽,從監聽發現其他人有 販毒情形,再擴線監聽時向檢察官以涉及毒品、槍砲聲請監 聽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 可知本案承辦警員係經由對「阿國」監聽,掌握乙○○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犯罪,始向檢察官聲請監聽,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略), 同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略),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要件,綜 上,堪認本案並無為規避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一項所列案由限制,而故意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罪名聲請監聽之情形。本案附表所示通訊監察均為 合法,堪予認定。辯護人辯稱: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一節,容有誤解。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而該條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 為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 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 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 言語(札幌高判昭25年7月10日高刑集3. 2.2003;最裁昭44 年12月4日刑集23.12.1546;札幌高函館支判昭26年7月30日 高刑集4.7.936),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由此立法 解釋推知,陳述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應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之規定,賦 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經本院於九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本院觀之證人丙○○上開警詢陳 述當時係甫遭搜索後所為,較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 減,亦無與被告乙○○勾串之機會,且證人丙○○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偵卷第 一一七頁),則其於警詢所言,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犯行等情,有經警 對於第0000000000號(廖國榮)、000000 0000號電話(乙○○)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相關譯文詳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 則譯文可證明之事實詳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可證明之事 實欄」所載)。
㈡參以被告乙○○偵查中供稱:
⒈偵卷第一百六十頁(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二)通訊監察譯文中 ,「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一天可以 出五兩、一兩十四萬元,是我唬他(通聯對象)的。譯文中 提到「有味道不行,會被人打槍」,這樣跟他(通聯對象) 講,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價錢等語(偵卷第二五一頁),堪認 被告乙○○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以「兩」計算之物品,係 屬毒品無疑,且亦足認被告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
⒉偵卷第一四一頁譯文(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三、四)提到:「 十一、十二的你幫我問,那個你要東西嗎?」、「他們的你



一個我算五五00,因為現在外面的行情都是六000、六 五00」,可能是在討論K他命,我不太記得那時候說的話 了,當時有個叫「阿文」的,他那邊有很多毒品,包括K他 命,阿文找我幫他出毒品,所以我才問阿國等語(偵卷第二 五二頁)。參以被告乙○○既供稱此則譯文亦係與「阿文」 販賣毒品有關,參以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二譯文,乙○○自承 係討論安非他命如前述,而其譯文內容確有提及一兩賣十四 萬元,幫忙出毒品一兩十一萬元等情,衡之附表一之一編號 三、四譯文中,被告乙○○認為毒品價格一兩十八萬偏高, 及被告乙○○要求阿國問有無一兩十一、十二萬之毒品之情 形,可知附表一編號三、四譯文內容所述毒品,亦屬安非他 命。
⒊被告乙○○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等 情,為其所不否認(偵卷第二二頁),而被告乙○○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具體詢問數則疑似毒品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均不否認該等對話確係其所 為,堪認本案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列被告乙○○之對話內 容標示為乙○○之部分,係被告乙○○自己之對話內容無誤 。則綜觀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陸 續以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入、出售毒 品事宜,並與他人談及出售數「兩」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見 被告乙○○確有出售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⒋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的毒 品中有數顆搖頭丸是丙○○賣給我的,當初賣我時是二十五 顆,那一天剛好是我生日去KTV慶祝時,丙○○也有去, 所以他以三千或四千元代價賣給我二十五顆搖頭丸等語(偵 卷第二三七頁)。可見被告乙○○有向丙○○購買毒品之情 形。再參以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九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顯 係被告乙○○向丙○○購買物品後,認丙○○交付之物品於 重量上有短少,而其短少之物品係以「袋」、「包」為包裝 ,以0‧二、0‧五為重量或計價單位,顯與搖頭丸之外觀 、計價單位(以顆為單位計價)不符,反之,核與本案買賣 安非他命之包裝及計價單位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有向丙 ○○調取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
⒌再參以附表一之二編號四十至四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乙 ○○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不含事實欄一㈡販賣給丙○○之部 分)至少為三萬元(編號四十為一萬五千元,編號四一、四 二為一萬五千元)。
㈢參以證人丙○○警詢中陳稱: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小龍」 、「糖糖」、「虎強」等人購買而來的,是供我自己吸食之



用。我均以電話跟綽號「小龍」、「糖糖」、「虎強」等人 聯絡約定一個地方後上他們的車,在車內向他們買毒品。綽 號「糖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是先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糖糖」聯絡,他都駕駛一部黑色TO YOTA轎車(車號我不確定)來我家住處樓下,並要求我 上車於車內交易毒品…等語(偵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偵查 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知道一位 叫「糖糖」的,我曾向他買毒品,曾在九十四年二月間,在 三重市中興橋附近7—,向他以二千元代價買了0‧五公 克安非他命,他在車上拿給我,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在警 局中供稱向「糖糖」購買毒品的細節均實在,安非他命來源 是跟「糖糖」拿的,「糖糖」是朋友「阿國」介紹認識的, 阿國是以前一起當酒店少爺認識的。我是經由「CANDY 」介紹認識「小龍」等語(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衡 之被告乙○○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且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以「CAN DY」稱呼被告乙○○之情形,足見證人丙○○所述販賣安 非他命之「糖糖」或「CANDY」確係被告乙○○無疑。 綜上,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以第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臺北縣三重市 中興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二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0 ‧五公克予丙○○等情,堪予認定。
㈣觀之被告乙○○偵查中供稱:偵卷第一七九頁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一之二編號十九)提到會有整兩的、好幾兩,看丙○ ○有沒有辦法處理等情形,是因為丙○○之前問我有沒有認 識有人有搖頭丸或是K他命,這段譯文應該是我跟他講說, 其他人手邊有整兩的K他命,當時那個有K他命的人在我身 邊,他的綽號叫「小陳」、「(小陳要賣K他命,你打電話 幫他聯絡,是否在幫他販賣毒品?有無因此收取代價?)我 當時比較愛玩,不知道這樣的嚴重性。沒有收取代價」等語 (偵卷第二五二頁),堪認乙○○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與綽號「小陳」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向丙○○推銷愷他命之事實。雖無證據證明已經成交 ,惟被告乙○○既稱「『小陳』手上有愷他命」等語,足見 「小陳」業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愷他命備供出售,其行 為應屬既遂。
㈤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五、十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確 與「阿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因綽號「達哥」男子詢問, 乙○○乃與「阿國」商討是否販賣愷他命(俗稱褲子)予「



達哥」,並推由「阿國」著手詢價。惟並無證據證明嗣後成 交,或被告乙○○、「阿國」業已販入愷他命,應認為其行 為尚屬未遂。
㈥再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警詢中供稱:000 0000000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時十一分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三) ,對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小高」(甲○○)之對話沒錯,但 中間換成「阿昌」(丙○○)與「小高」談論什麼我不記得 。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 時十一分、十八時三十三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五),是我與綽號「小高」談論搖頭 丸的事情。因為丙○○說他有朋友在SKY有插旗子,所以 他問我說是否認識有在賣搖頭丸跟K他命的朋友,要我介紹 他,好讓他去販賣。丙○○有無與綽號「小高」交易毒品, 我不清楚,我只是幫他介紹。我與「小高」甲○○是很久以 前在PUB時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我在PUB認識的朋友 說曾向甲○○買過搖頭丸,所以我知道甲○○有在販賣搖頭 丸等語(偵卷二三四至二三七頁)。被告乙○○偵查中供稱 :我與甲○○、丙○○均認識,我稱甲○○「小高」,稱丙 ○○「阿昌」(台語),我在警詢中稱有朋友說曾向甲○○ 買過搖頭丸等語實在。我記得丙○○要買一萬顆搖頭丸,他 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我跟他講說我只認識「小高」,知道 他有在賣搖頭丸,丙○○不認識小高,所以他用我的手機撥 打電話給小高,電話號碼也是我手機內直接按鍵撥打的。我 在警詢中稱丙○○曾賣我二十五顆搖頭丸等情是正確的。在 警詢中問到關於與小高討論搖頭丸的價格、數量,是丙○○ 要問的,這對話是我講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衣」指搖頭 丸。「(你也有幫小高打電話給丙○○,聯絡賣搖頭丸的事 情,為何要如此做?)因為丙○○賣我搖頭丸,所以我就幫 他聯絡,但我當時也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偵 卷第二五0、二五一、二五二頁)。堪認被告乙○○確有事 實欄一㈣所載,與甲○○共同販賣搖頭丸之事實。惟並無卷 存證據證明甲○○業與丙○○成交搖頭丸,或甲○○業已基 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搖頭丸,應認其犯行尚屬未遂。 ㈦附表一之二編號六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與該通 聯對象論及:綽號「小明」者欲取得乙○○之電話,想向乙 ○○拿(東西)等情;且通話內容談到東西「味道不是很好 」、「麻黃素的味道」等情,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偵卷第一七四頁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之二編號六 一〉提到小明要你的電話,又提到說藥效沒有那麼強,這是



何意?小明在問的是什麼東西?)他應該是問安非他命」等 語(偵卷第二五三頁),足見被告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且「小明」有意向被告乙○○購買安非 他命販售牟利。並參以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九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乙○○戊○○於偵查中均不否認該等通話係伊二人 間之對話(偵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被告戊○○於偵查 中復坦承該則對話係在講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偵卷第二五四 頁),觀之該則通話內容,被告戊○○告訴乙○○:「小明 」打給我說我們有辦法幫他問到嗎?被告乙○○稱:有辦法 幫他問到。被告戊○○稱:好,若太貴就不處理了等語,可 見被告戊○○明知綽號「小明」之人欲向被告乙○○購買安 非他命,仍轉告乙○○與「小明」聯繫,惟被告戊○○轉告 乙○○與「小明」聯絡之行為本身,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嗣後聯繫出售安非他 命予「小明」之犯行,亦難僅憑此等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轉告乙○○,應認被告戊○○ 係基於幫助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幫助行為 。此外,觀之附表一之二編號六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乙○○表示:「但是我手頭上沒有好的」等語,該通聯對 象則稱:「他(小明)再怎麼爛他也有辦法出,他有辦法將 那個味道弄不見」等語,足見被告乙○○業已基於營利意圖 販入安非他命備供出售,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 既遂,附此指明。
㈧此外,並有藥錠一顆、紙片一張、帳冊三本扣案可證(偵卷 第三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至七項),該扣案藥錠及紙片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該藥錠一顆( 白色圓形藥錠,一面中間刻痕,另一面有P圖案)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紙片一張(塑膠瓶內有小紙片)則檢 出第二級毒品LSD、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等情,有該 局管檢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同條例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乙○○與「小龍」、廖國榮、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與丙○○並無犯意聯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犯行;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分別與廖國榮、「小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 互推實行犯行,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均有 既未、遂之別,仍各成立連續販賣既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名部分,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 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所為係該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 意,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 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併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紙片一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 錠一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等毒品均係被告乙○○所有等情,業為被告乙○○供 明(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卷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故僅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扣案帳冊三本,係被告乙○○所有,亦為被告乙○ ○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卷附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為三萬元(事實欄一㈠部分)、二 千元(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財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 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 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犯行,與「阿國」、「小龍」、丙○○為共同正犯,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與「阿國」、「小龍」為共同正犯,則 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附表三),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未扣案之乙○○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不含晶片卡,晶片卡係客戶與電信公司約定由客戶保管, 非屬客戶所有),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九十四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間,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 0號(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施用牟利,並販賣上開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阿國」、「小明」之人,由渠等再轉賣予不特 定人施用牟利,因認被告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外)與被告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 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乙○○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 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堅 決否認犯行。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未供稱被告戊○○從 事販賣毒品行為。證人丙○○偵查中證稱:「(有無見過戊 ○○?)沒有。我是向糖糖拿毒品」等語(偵卷第一一八頁 )。則尚無從憑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言,認 定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被告戊○○固坦承曾向被告乙○○借用第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偵卷第十三頁),且證人丁○○偵查中證 稱:監聽過程聽到戊○○詢問毒品事宜…。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及下二通,由00000000 00乙○○電話撥打給「小龍」(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至三 九),是戊○○通話內容,那是他使用乙○○的電話,我們 有聽過,確實是他的聲音等語(偵卷第一0九頁),而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被告戊○○之部分,其中附表一之二編 號三三至三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有提及幾「個」及金額 、「送東西」等語,編號三六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戊○○乙○○提及:「記得把那個東西藏起來」等語;且被告戊○ ○亦坦承確有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七至五九所示與被告乙○○ 之通話情形(編號五九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涉及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論罪科刑如前),編號五七、五八通訊 監察譯文中,亦提及「處理一個、二個」等語;又附表一之 一編號十五至十七,被告戊○○乙○○之電話與「阿國」 通話,戊○○提及:「我講那個明天才有」、「你每次都弄



這種東西」、「東西部是我的」等語(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 至十七);附表一之二編號八通話內容中,戊○○乙○○ 通話內容提及:「挫東西」、「東西超正」等語。上開通話 內容固有可疑。惟查:該等通話內容中,除上述單位、金額 之陳述外,別無其他可以特定為毒品之詞句,已難逕予推認 係在談論毒品。退步言之,縱使其內容所指物品係屬毒品, 觀之被告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一二二頁),則被告戊○○ 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其與他人通話內容中談及「 拿毒品」或類此情節,倘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佐,尚不能逕認 與販賣毒品有關。而附表一之二編號三六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戊○○乙○○稱:記得把那些東西藏起來等語,被告 戊○○辯稱:那通電話的意思是…我不想家裡的人知道我們 玩(被告戊○○否認販賣,故應指施用)這個東西,我請乙 ○○把東西藏起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卷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衡情亦非全然不 可採信,從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除附表一之二編號五 九外,其餘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 實。而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九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業經論述如前。 ㈢扣案毒品雖係自被告戊○○手提包內查獲,惟係屬被告乙○ ○所有。被告戊○○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 (偵卷第十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那是搖頭丸等語( 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衡之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 告乙○○將物品置於被告戊○○皮包內,被告戊○○並未究 明物品屬性即允為放置,亦符常情,況該等物品數量不多, 是縱使被乙○○所有之毒品在被告戊○○手提包內查獲,亦 難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乙○○有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乙○ ○有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被告 乙○○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 ○被訴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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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