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42號
TPDM,95,訴,642,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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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政府依法公告禁止、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日起,迄至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左右為警查獲之時止 ,連續多次,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購入半 兩,或六點五公克八千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除部分留供己用外,並伺機分裝出售賺取金錢。嗣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三段一六五巷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隨身攜帶 之皮包內扣得被告自「阿良」處所購得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點五公克,淨重十六點七 七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七六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帳冊 二本、分裝袋十七只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坦認為警查獲當時所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點五公克,淨重十六點七 七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七六公克)為其向「阿良」所購買 之供詞,暨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帳冊二本、分裝袋十七只 等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為警查獲當日十七、十八時左右,以一萬 五千八百元之代價向「阿良」所購得的,意在供己施用,分 裝袋係「阿良」一起給伊的,伊只有向「阿良」買過一次毒 品而已,電子磅秤是伊之友人放在伊這邊的,伊為了避免所 購買之數量不足,所以才於購買毒品時攜帶前往秤重,另外 伊擔心自己施用毒品過量,所以也會分裝在小袋子裡,至於 帳冊所記載的是朋友跟伊借錢及伊自己的一些開銷(含購買 毒品)的紀錄,並非販賣毒品之紀錄,伊並沒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路○段一六五巷十八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點五公克,淨重十六 點七七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七六公克),同時並扣得電 子磅秤一臺、帳冊二本、分裝袋十七只等物品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搜索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鑑 毒字第一七九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卷《下稱偵四六四二卷》第四四頁、 第四五頁、第八九頁)等件附卷可證。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供稱係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八 時許,以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段 民權大橋下之中油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良」之成年男子購買欲供己施用,因一次購買數量較多會 比較便宜,故伊始一次購買,再以同被查扣之分裝袋加以 分裝等語;又被告一天約施用一、二次(甲基)安非他命 ,用一小包,約一公克,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 二號卷第三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 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四六四二卷第十三頁、第 十五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以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用量觀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 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每日持續施用,約僅供其 施用十六、十七日左右而已,是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 ,雖超出其一日可能施用之數量甚多,然尚屬短期內其個 人合理施用之數量,且被告一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愈多,衡 情得以較優惠之價格交易,從而,被告供稱被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伊購買來欲供己施用一節,尚非絕不可能。(二)又被告同時為警所查扣之電子磅秤一臺,雖係一般販賣毒 品之人,為了衡量毒品數量是否正確所必備之器具,另分 裝袋亦常為販賣毒品時便於分裝出售所使用之物,然查, 本案查扣之電子磅秤體積並非龐大,此參卷附照片即明( 見偵四六四二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隨身攜帶本非難 事,而毒品又屬價格昂貴之物,些許數量即有顯著價差, 是被告供稱該電子磅秤係伊友人之前所留下,伊為了確認 伊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始攜帶前往秤重等語,尚不違常情。 又本案遭查扣之分裝袋僅有十七只,數量非鉅,復與被告 供稱伊一日約施用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以一公克 分裝一袋供其日後施用之情況下,所需之分裝袋數量相符 ,是尚難排除上開分裝袋係由「阿良」於交付毒品時一併 交付予被告便於被告分裝後施用之可能性。從而,上開電 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將手中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意圖。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 五十分許,距被告所供稱伊購買本案遭查扣之毒品之時間 ,僅間隔一、二小時,而被告供稱伊購買完毒品後,即與 友人「阿勇」相約在臺北市東湖見面,然於途中即為警查 獲等語,是被告雖在為警查獲時身上攜帶超出一日施用數 量之毒品,惟究難以此即認被告係欲攜帶上開毒品前往販 賣,或有何意圖販賣之意。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 均係在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自 製的安非他命吸食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等情(見偵四六四二卷第二八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 八八號卷第五頁),是被告於被查獲當時,雖未一併查獲 安非他命吸食器,亦難遽此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係欲販賣他人。
(四)再觀諸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時所扣得之帳冊二本,第一本帳 冊記載:「2月25日補6.5、支付8000,2月25日緯1.6(4.



9)、收入3000,2月26日歐仔0.5、收入1000,...,2 月26日網咖餘4.4、支付100、餘額400」,第二本則記載 :「2月8日陳差1000元0.5,2月17日雯1000」等文字,此 有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四六四二卷第四三頁),公訴 人雖認上開帳冊記載之意思係指被告於二月二十五日購買 毒品六點五公克,支付八千元,二月二十五日賣給綽號「 緯」之人一點六公克之毒品,剩下四點九公克,收入三千 元,第二本則係顯現二月八日被告販售陳姓友人零點五公 克毒品,價值一千元,而販售給陳姓友人零點五公克之毒 品收入一千元,與賣給綽號「緯」之友人一點六公克毒品 收入三千元之販售單價恰屬相符,而認該帳冊內係記載毒 品買主、毒品數量、銷售金額(收入、支出、差價)等項 目,欲佐證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之意圖。惟查:上開帳冊為 被告所有,內容亦為被告記載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被告否認上開帳冊上之記載係伊販售毒品之紀錄,僅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帳冊上所記載的是伊與友人間之借貸紀錄 ,以及伊向別人購買毒品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十九頁、第二宗第八一頁)。而以上開第一本帳冊記載方 式觀之,再前後比對收支紀錄,雖可推論出被告於二月二 十五日支付八千元購買某物品六點五個單位,於二月二十 五日出售四點九個單位,收入三千元,二月二十六日出售 零點五個單位,收入一千元,並剩餘四點四個單位之過程 ,參以被告不否認上開帳冊內記載伊購買毒品之價格,則 上開帳冊內之「物品」,有合理懷疑可認即係毒品,然而 ,被告親自記載之帳冊內容,性質上屬於被告之自白,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尚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予以佐證,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該帳冊 內之「緯」、「歐仔」、「陳姓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本院無從傳訊到庭,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 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予綽號「緯」、「歐仔」之人或「陳姓 友人」,是尚難以被告於帳冊上所為記載,即認定被告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左右為警查獲之時止,連續多次,向 「阿良」購買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惟除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坦認係 向「阿良」購買而得,惟尚無證據得認定被告除供己施用 外,尚有起意販賣之主觀故意,已如前述外,被告尚供稱 伊僅向「阿良」購買過一次毒品,即係為警查獲之本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四頁反面),而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向「阿良」或他人購買毒品後起意販 賣或完成販賣之事實,是自難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為真實 。又被告曾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 晚間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 北市○○街五一二巷五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二次,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確定判決並認定被告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九公克)為被告持 有供己所施用,而同時諭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 燬,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八頁、第二宗第一頁 至第十頁),是被告持有本案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前揭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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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