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42號
TPDM,95,自,142,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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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142號
自 訴 人 香港商光盛影業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詩敏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香港商光盛影業製作有 限公司並擴張自訴事實為被告甲○○另於業務上侵占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贊助學校巡迴放 映收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所定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 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 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 尚無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應屬民事 糾紛。經查:
(一)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與優士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優 士公司)簽訂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將「山藸、飛鼠、 撒可努」影片(下稱本片)在臺灣地區之公開放映相關事 宜授權被告負責之優士公司全權處理,優士公司並以其名 義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本片之行銷補助金五十四萬元,及 領取新光人壽公司贊助款二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並有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七日新影二字第0九六000四四五一號函及所附核 定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六)新 壽法務字第0一八一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依優士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電影片代理合約書第二 條第三款約定:「本片因戲院上映所需之材料費、宣傳費 、交際費、運費,稅捐等一切因本片所衍生之費用,甲方 (即優士公司)於上映前應提出費用預算表經乙方(即自 訴人)認可後方可支出,本合約進行中上開費用若有追加 須經乙方書面同意。本片之上開費用全數由甲方先行墊付 ,但不包括沖印拷貝及預告片費用,並於雙方結帳時由公 開上映所得收入內先扣除,若不足部分得於其他著作財產 權交易所得內扣除,若仍不足由乙方負擔。」,第七條第 一款約定:「甲方應將有關收入扣除一切相關相關之費用 按下列方式以現金支付乙方:(一)影院發行:影片於首 輪下片十四天後,甲方應將所有戲院之收入報告表提供予 乙方作記錄之用。於影片於首輪下片後九十天內,甲方應 將收到之款項,扣除所發生之費用以及甲方之墊款餘額匯 入乙方帳戶。(二)Video 、電視及其他媒體:由甲方與 第三人簽訂合約收取款項時,若為現金應於收取後七日內 ,若為票據則為票據到期三十日內匯入乙方帳戶。(三) 其他第三人支付之款項,每三個月給算一次至本合約期限 屆滿為止,甲方應於三個月屆滿七日內匯入乙方帳戶。」 ,足認自訴人係將本片電影發行、公開上映相關事宜,全 權委由優士公司處理,所生之費用由優士公司先行支出, 收入亦由優士公司先行領取,自訴人依約就本片發行收入 有請求優士公司給付之權利。
(三)又依上述行政院新聞局及新光人壽公司函所示,行政院新 聞局之行銷補助款五十四萬元及新光人壽公司之贊助學校 巡迴放映收入二十萬元,其申請與發給之對象均係優士公 司,是其金錢之所有權應屬於優士公司,尚難認被告即優 士公司負責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如優士公司未依上述契約結算並支付 發行收入與自訴人,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僅發生債務 不履行問題,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四)參酌上述本片之電影片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申請新 聞局補助方法:一、後製補助:甲方應向新聞局申請本片 之後製補助款。其所得款項則全數歸乙方所有。二、映演 補助:甲方應向新關局申請本片公開上映之映演補助,但 因本補助款乃是新聞局補助本國(臺灣)影片之映演戲院 。雙方不得就上開補助款有所請求。三、影展得獎補助: 本片在簽訂本合約書後無論參加任何臺灣地區之任何影展 ,若獲得新聞局之獎金補助,雙方應平均分享。唯演員或 職員個人獲得之榮譽及獎金補助金,則全數歸該演員或職



員所擁有。」,是自訴人得向優士公司請求者,為後製補 助,而依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四年度國產電影片行銷與映演 補助暨票房獎勵辦理要點第四條規定:「四、行銷補助及 映演補助之項目與額度:(一)行銷補助:1補助項目( 指國片首輪、商業映演產生之下各補助項目費用,但人力 成本、後製作、租用十六釐米及DV放映器材設備費用均不 包括在內。):⑴媒體廣告製作費;⑵媒體廣告時段或版 面購買費;⑶試映會、首映會之活動費;⑷海報看板、廣 告商品及宣傳品之製作費;⑸國片正片及預告樣片之映演 拷貝製作費(限映演使用之拷貝),受補助之拷貝數量不 得多於映演場所之數量。2補助額度:不得逾前目補項目 費用總和之百分之三十,且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觀之,行銷補助應不包括後製作費用,是以自訴人認此筆 行銷補助款五十四萬元屬於上述本片電影片代理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之後製補助款,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優士公司負責人,優士公司並領有本片 之行銷補助款五十四萬元及贊助學校巡迴放映收入二十萬元 ,惟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 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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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光盛影業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盛影業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