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0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架美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一五 七號六樓)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批發商,兩人因業 務往來需要,平日即相互交換支票以利對外週轉現款使用。 詎乙○○明知其所持有或簽發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票號、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已交付予甲○○作用換 票使用,並未遭竊或遺失,惟因甲○○先前所交付、換票使 用之支票相繼跳票,未獲兌現,乙○○又無法找到甲○○本 人出面處理票款,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蒙受損失, 竟基於使不特定人受侵占或竊盜罪嫌等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前往美國運通銀行、同年月四日 前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同年月十六日前往花蓮企 業銀行重慶分行(即支票付款銀行),以各該支票於九十二 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一五七號六樓辦公處所 遺失為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 ,同時填據遺失票據申報書交各付款銀行承辦人員併送台北 市票據交換所,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分別提示前述支票 ,均以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並委由台北市票據交 換所轉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乙○○以此 方式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嗣經執票人於到期日陸 續提示,均因支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警方陸續接獲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轉報,開始偵查,因而查悉均係甲○○轉交 予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經警通知甲○○、乙○○到分局接 受進一步詢問,詎乙○○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提昇 為指定犯人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甲○○受竊盜、侵占之
刑事處分,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接受員警詢問,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刑事組接受員警詢問時,連續虛構係「甲○○」竊取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並表明向甲○○提出竊盜告訴,又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因申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支票遺失乙事,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員警通 知到案說明時,虛構係「甲○○」侵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支票,並表明向甲○○提出侵占告訴,連續以上開方式向該 管公務員誣指甲○○涉犯竊盜、侵占罪嫌,並經上開分局員 警偵辦後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繼之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 易判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除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認被告乙○○所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所犯本件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 ○○、丙○○所述關於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予其使用 (換票)、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等證詞均相符合,而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均因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屆期(發票日)提示時 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節,亦據證人陳瑞月、顧嗣惠、黃 家棋、鄭鵬華、莊碧霞、廖韋鑫等人證述甚詳,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等(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在 在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指名誣告甲○○涉嫌竊盜 或侵占罪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因申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遺失或遭竊乙事,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 明確稱「當時上有其他支票(客票)一同遭竊,而我原本都 以為遺失,但後來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知道支票是甲○○ 所拿後,我才知道原來我遺失的支票是被甲○○竊走的」(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二 十七頁反面),已明確指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遭甲○○ 所竊取,惟斯時尚未對甲○○表示訴追之意,嗣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再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始誣指稱「要對甲○○ 提出竊盜罪告訴」等語(見同上卷第二頁反面);另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申報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支票遺失乙事,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員 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稱「(你是否知悉為何人所為(偷竊)? 起先我並不知道是誰所為,現在我知道是甲○○‧‧我要提 出告訴,是要對甲○○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卷第五頁正反面),另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因申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支票遺失乙事,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員警通 知到案說明時稱「我要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七一號卷第七頁反面 ),經員警通知甲○○到案接受訊問後,分別移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九一號、九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甲 ○○前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全卷無訛。是以被告陸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檢 察官指述證人甲○○涉犯竊盜、侵占罪嫌之事實,洵可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指特定犯人誣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 信。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八號著有判例可憑。另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 、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 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 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 ,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 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既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均未遺失或遭竊,而係甲○○所 借用、換票,被告竟虛捏票據已遺失之事實,前往如附表所 示之付款人(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據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雖未指定犯人,惟其既已填具遺 失票據申報書送交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顯已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思。 嗣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支票先後經陳瑞月、黃家棋 、鄭鵬華等人持以提示,經付款人(即銀行)依規定將前開 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併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轉交臺北 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協助偵查,被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刑事組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猶虛構、誣指係「甲○○」 竊盜、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支票之事實,並表明 向甲○○提出竊盜、侵占告訴之意,其捏造不實事實,誣指 他人犯罪,顯有誣告之犯意,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 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 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 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 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 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 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 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 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 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 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 ,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 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 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 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 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
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 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 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 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 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 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 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 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 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 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 、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 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 」、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 、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 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 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 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 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㈡就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誣告之行為,如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惟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被告上開數次誣 告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各得加重其刑,惟須一行為 一罰。故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 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 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 號判例採相同見解。又誣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 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犯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 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單謹成立普通誣告一罪。 本件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三紙支票辦理掛失 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轉請司 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可見原有之犯意固係 未指定犯人誣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三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 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業如前述,可見原有之犯意固係未指定犯人誣告,但 被告嗣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有關如 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支票之失竊、遺失情形時,則誣指 特定之犯人即甲○○涉嫌竊盜、侵占,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將誣告之對象為不特定之人 變更為特定之甲○○而已,是以核其此部分所為(即如附表 編號一、三、四),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應無 可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然此業經到庭實施公 訴之蒞庭檢察官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應係九十六年一月 十一日)補充理由書追加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之誣告罪,且其所追訴者為被告誣指甲○○涉犯竊盜、 侵占罪嫌等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追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認定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外,另涉犯同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誣告罪(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九十 六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就此部分 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以及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 之時間,分別前往美國運通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辦 理掛失止付,並於同一銀行內接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分
別透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罪嫌,分別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目的而為, 時間緊接、地點同一,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至於被告 先後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誣告甲○○涉犯竊盜、侵占等犯 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堪稱良好,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交付給甲○○使用 ,並未遺失,僅因甲○○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載金額如 數交付被告存入銀行兌現,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掛失止 付並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罪嫌,復再於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偵查時,仍不知悔 改繼續誣指甲○○竊盜、侵占,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且耗費 國家司法資源,欠缺誠信及守法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六、另按刑法第七十四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 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 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七十四條第二、三、四項關於酌命 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五項則增 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 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 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深具悔意,且 被害人甲○○業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檢察官追加犯罪事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一使甲○○受 刑處分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陳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係 甲○○竊取云云之不實事項,並對甲○○提出犯有竊盜罪 之告訴,故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 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 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判例採相同見解。另虛偽之申告, 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 ,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 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 要件相合,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 參。
㈢經查,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 ,因申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遺失乙事,經宜蘭縣警察 局刑警隊偵查組員警通知後到案詢以:「(甲○○說項郁 洲這張面額拾伍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是向 你借的事嗎?)不是。(該張支票何時失竊?)約在九十 二年六、七月間(不確定何時)在松隆路一五七號六樓的 公司(你是否提出告訴?)是的」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卷第八 頁反面至第九頁),然觀諸被告前開所陳,顯係為反駁甲 ○○關於附表編號六支票使用狀況之說法,始為不利於甲 ○○之說辭,且被告亦未明確指稱甲○○涉有竊盜或侵占 遺失物之罪嫌,而僅係接循員警問話而回答,依前揭說明 ,難認斯時被告已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而誣指申告 其犯行,此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因依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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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提示人│掛失止付日 │
│號│ │ ├─────┤ │ │ │ │
│ │ │ │ 票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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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美國運通銀│000000000 │92.9.5 │53500元 │陳瑞月│92年9月3日前往美國運│
│ │ │行台北分行├─────┤ │ │ │通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
│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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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92.9.10 │136000元│顧嗣惠│同上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3 │同上 │上海商業銀│0000000000│92.9.5 │53600元 │黃家棋│92年9月4日前往上海銀│
│ │ │ │157-7 │ │ │ │行永和分行辦理掛失止│
│ │ │行永和分行├─────┤ │ │ │付 │
│ │ │ │HA00000000│ │ │ │ │
├─┼───┼─────┼─────┼────┼────┼───┼──────────┤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92.9.15 │57300元 │鄭鵬華│同上 │
│ │ │ │157-7 │ │ │ │ │
│ │ │ ├─────┤ │ │ │ │
│ │ │ │HA0000000 │ │ │ │ │
├─┼───┼─────┼─────┼────┼────┼───┼──────────┤
│5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92.9.30 │71700元 │莊碧霞│同上 │
│ │ │ │157-7 │ │ │ │ │
│ │ │ ├─────┤ │ │ │ │
│ │ │ │HA0000000 │ │ │ │ │
├─┼───┼─────┼─────┼────┼────┼───┼──────────┤
│6 │項郁洲│花蓮企業銀│0000000000│92.9.26 │150000元│廖韋鑫│92年9月16日前往花蓮 │
│ │ │ │1 │ │ │ │企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
│ │ │行重慶分行├─────┤ │ │ │掛失止付 │
│ │ │ │HI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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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