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辛○○
癸○○
丁○○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5203 號、94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275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原名甲○○)前因誣告案,經臺灣板橋地方85年訴 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 242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8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辛○○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少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 87年上訴字第25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於90年8 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均 猶不知悔改。
二、子○○、寅○○(原名庚○○、綽號阿嬌)係夫妻關係,2 人於92年10月底起至93年4 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65巷26號開設八吉祥佛教藝品店,並雇用癸○○(綽 號殺手)、丁○○(原名高世樺、綽號小高)、戊○○(綽 號蚊子)、乙○○(綽號阿國)等人,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93年4 月間中旬某日,子○○為向丑○○索討票號CT0000 000 、CT0000000 、CT0000000 、CT0000000 等4 張支票面 額各新臺幣(下同)55萬元、3 萬5 千元、3 百87萬元、23 萬元票款,乃交代丁○○購買油漆、雞、蛇、老鼠等物後, 與寅○○、黃鈺茹(另經不起訴處分)、癸○○、辛○○、 戊○○及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乘2 車前往 丑○○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詎抵達後未遇丑○○,子 ○○、寅○○即交代癸○○、丁○○、辛○○、戊○○等人 分別砸毀丑○○住處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噴漆「丑 ○○欠錢不還」,並放置雞、老鼠及蛇等物,以此方式恐嚇 丑○○交付票款,致丑○○心生畏懼,不敢返回上開住處居 住。
㈡於93年7 月間,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弟(未有證據 證明未滿18歲)2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弟2 人共乘機車前往己○○三重 市三路住處附近守候,俟己○○步出家門後即朝其潑灑油漆 ,致己○○因而受有臉部及全身二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佔 體表面積百分之15)。
㈢於93年6 月初,癸○○不欲在八吉祥藝品店任職,詎子○○ 於同月29日某時許,夥同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未有證據證明未滿18歲)4 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以發放薪水為名,通知癸○○於當日晚間7 時許前來店內 ,俟其到店內後未久,即由壬○○及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4 名,分持木劍或徒手毆打癸○○,致癸○○受有右眼 結膜出血、左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眼眼球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癸○○於95年2 月13日對壬○○撤回告訴) ,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現場,經同在店內之丁○○勸 阻,子○○始交待店內員工乙○○、戊○○2 人帶同癸○○ 就診,並吩咐乙○○等人急診後必須將癸○○帶回店內,乙 ○○及戊○○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強押癸○○前往醫院後折返店內,俟於店內子○○利用 毆打癸○○成傷之惡害,以此方式強迫癸○○簽立30萬元本 票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由癸○○之母透過他人交涉始 取回上開票據。
㈣於93年5 、6 月間,編號00000000(下稱丙○)應報紙分類 廣告前往首開藝品店任職,因工作條件及報酬不理想而作罷 ,詎於同年7 月間,子○○竟教唆寅○○夥同藝品店員工乙 ○○及不知內情之黃建銘(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其臺 北縣五股鄉○○路住處,由寅○○向其恫嚇稱:「妳以為辦 法會,可以這樣算了嗎?」,致丙○及其兄沈○豐因而心生 畏懼而報警處理,惟於分駐所時庚○○向警員佯稱係私人糾 紛,而折返丙○住所,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丙○恫嚇稱:「法會錢3 百萬元不全部給,就不放過妳,除 非妳不要住臺灣,不然我們不會放過妳的」,丙○因子○○ 所開設之藝品店動輒雇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詳如前述各 該犯罪事實),遇事即夥同多人到場,且動輒指訴其竊盜、 侵占罪嫌,因而心生畏懼,在未有任何債務或彼此會算損失 之情形下,即依寅○○之指示簽立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 張 ,並由沈○豐及謝○英在其後背書,寅○○取得上開票據後 ,即夥同乙○○及陪同到場黃建銘離去上址。惟嗣於翌日, 乙○○復搭載子○○、寅○○等人再行前往丙○之外婆沈○ 血住處,因未遇丙○,子○○與寅○○2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 他人之犯意聯絡,由子○○持木條(約1 公尺長)砸向沈○ 血,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恫嚇沈○血,使沈○血因而心 生畏懼。
三、案經丑○○、己○○、癸○○、丙○、沈○豐、沈○血及謝 ○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癸○○、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事實㈠之犯行無諱。至被告子○○否認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另就犯罪事實㈠、㈢、㈣固坦承在場,惟就犯罪事實㈠辯稱 係被害人丑○○約被告寅○○,其始一同前往,然到場後被 擋阻在管理室,對於發生之事全不知情,犯罪事實㈢雖在場 ,然不知被告癸○○為何被打,且有勸架,嗣因見其受傷, 故叫被告乙○○、戊○○帶同癸○○至馬偕醫院就診,並無 簽立本票之事,亦未取得本票,犯罪事實㈣僅曾因丙○之兄 相約換票,而至丙○外婆住處,然並無攜帶工具、亦未出言 恐嚇云云。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㈢、㈣坦承在場,惟 就犯罪事實㈠辯稱其前曾以匯款方式借被害人丑○○共30餘 萬元,當天係依約前往,對動物、噴漆及其他動作全不知情 ,且到場後因丑○○不在即原車離開,犯罪事實㈣係因丙○ 突然未上班,而公司鎖匙、零用金,及應收帳款均未交接, 始由乙○○開車載其前往丙○住處,嗣因丙○之兄報警,故 至警局處理,當時有告丙○侵占等,經協調後,始簽立2 張 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切結書,至丙○外婆處,係丙 ○之兄相約,故其與被告乙○○、子○○先後到場,惟並無 持木棍之事云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坦承與被告戊○ ○一同帶被告癸○○就醫,之後復帶其回店內,惟辯稱係因 被告癸○○之機車在店門口之緣故,至其後之事,伊不清楚 ,犯罪事實㈣固曾搭載被告子○○、寅○○至丙○住處,然 辯稱並未聽及被告寅○○口出恫嚇之話語,且自警局離開後 即各自離開,並未再至丙○住處,故而不清楚有無取得本票 ,亦未曾去過丙○外婆住處云云。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 坦承曾受被告寅○○指示與被告癸○○、寅○○、丁○○同 至被害人丑○○住處,惟辯稱去時因管理員、警察均在場, 未做任何事情即離開,犯罪事實㈢自承與被告乙○○一同送 被告癸○○至醫院,之後再送其回店內,惟辯稱係因被告癸 ○○欲回店內牽機車返家,至回店後發生之事,伊不清楚云 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時 分別證述:「曾開立多張支票給他,目前還有4 張支票在他 手中,票號、到期日、金額分別為(CT0000000 、92.12.09 、55萬元)、(CT0000000 、92.12.10、3萬5千元)、(CT 0000000 、93.01.29、3 百87萬元)、(CT0000000 、93.0 1.30、23萬元)..甲○○要我開支票給予保證,並言明該 支票不會去兌現..唯江嫌未依約定乃將支票兌現..93年 4 月間..小弟前往我家裡,並將家裡及門窗搗毀,我有將 現場拍照並且大樓的攝影機有拍到甲○○、庚○○、黃齡萱
、癸○○、高世樺等人,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並放置老 鼠、雞及蛇等動物,造成我及家人心生畏懼,舉家遷離該住 處。」(見93年他字第5657號卷第4 、7 、8 頁)、「(問 :甲○○等人是否有到妳秀山路的住處?)有的,是在93年 的4 月間去的,他們有破壞我的住處..(問:除了噴漆和 打破玻璃外,他們還做了什麼?)有放蛇、雞和老鼠..我 可以確定甲○○去的該次就是打破玻璃、噴漆、丟雞、蛇和 老鼠的那次。」(見94年偵字第8070卷二第74、75頁),及 證人黃鈺茹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到丑○○汐止秀山 路的住處?)有..我與江某、癸○○、丁○○、詹某、「 蚊子」等人去..到之後才知道是江某向她討錢。江某有一 張陳的支票..我聽到江交代丁○○買一些油漆、雞、老鼠 等。一起帶過去的,我們開2 台車子,是放在丁○○那台車 ,我與江某載我與彭女。另1 台車就是癸○○、丁○○、詹 某、「蚊子」等人坐1 台車。江某叫他們把雞、老鼠、蛇等 東西從窗戶丟進去。」(93年偵字第15203 號卷第170 、17 1 頁)等語明確,且被告辛○○、癸○○、丁○○除於本院 自認犯行外,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93年4 月間由甲 ○○帶領我、高世樺、辛○○、戊○○..前往丑○○汐止 住所催討債務,不成便叫他們砸毀屋內之物品、噴漆及放置 毒蛇、老鼠及雞禽等。」(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一第58頁 ),嗣於本院復自承:「1 台休旅車由我駕駛..庚○○有 去..辛○○有去,戊○○、丁○○都有去。庚○○跟甲○ ○是後來到場..到那裡時甲○○、庚○○還沒有到,我、 辛○○、戊○○、丁○○..先到就搬雞、蛇等東西..我 好像有噴漆。(問:誰叫你們去做砸玻璃、丟動物這些事情 ?)庚○○、甲○○。當天一開始我在睡覺,有人叫我起來 說要去丑○○住處..當時我在那裡工作,所以他們怎麼說 我就怎麼做。」(見95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具結 證述:「寅○○說丑○○都不出面,請我去請丑○○出面。 丟雞這一次到場的人有我、子○○、寅○○、辛○○、丁○ ○、黃鈺茹..(問:當天是否有帶雞、老鼠、蛇、油漆去 汐止?)我開的是三菱的廂型車,到那裡才知道有這些東西 。我有噴漆,但那些雞、老鼠、蛇等東西誰丟的我不知道, 當場我有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誰砸的、誰丟的以我偵查中 所述為準..(問:是不是子○○、寅○○叫你們作這些事 情?)對。(問:你剛才說你有噴漆,你是噴什麼?)我是 噴字,我噴『丑○○欠錢不還』。」(見96年4 月18日審判 筆錄);被告辛○○於本院亦陳稱:「我確實有去..當天 是癸○○找我去的..油漆是誰去買的我不清楚,當天我跟
丁○○在騎樓下噴丑○○住處大樓所共用的出入口位置的玻 璃」、「(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庚○○、甲○○?)有。」 (分別見95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同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 錄)等語,此外,並有支票明細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子○○、寅○○、癸○○、辛○○、戊○○及丁○ ○,確有為索取票款,至被害人丑○○臺北縣汐止市○○路 住處,噴漆、砸毀玻璃,及放置雞、蛇、老鼠等物之犯行明 確,洵堪認定。被告子○○、寅○○、戊○○辯稱渠等到場 後因未遇被害人丑○○,遂即離開,殊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妳在93年7 月20日是不是有被人潑油漆?)是。當時我 一大早要去上班,在往我每天要走的路上去搭公車,走到1 間雜貨店的對面,就有2 個人共騎1 台機車,後面的那個人 就拿1 大桶油漆對我潑過來..(問:妳當時的時間點有無 跟別人結怨?)我只有跟甲○○、庚○○這件事。」(見95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綦詳,本院並審酌證人黃鈺茹於警詢 時證稱:「我聽到甲○○在電話中講『找未滿18歲小弟前往 潑灑油漆』。」(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一第27頁)及被告 辛○○警詢、偵查分別所述:「(問:有無前往三重市○○ 路對己○○噴灑油漆?)我沒有,甲○○曾經叫我去做。」 (見同上卷第49頁)、「(問:你在警詢中說甲○○曾叫你 去三重市○○路對己○○潑油漆?)是的。甲○○說客戶己 ○○和他有些衝突,就叫我看能不能去教訓己○○一下。」 (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二第109 頁)、被告丁○○偵查所 稱:「(問:93年7 月20日用油漆潑己○○?)八九不離十 應該是店內的小朋友作的。」(見同上卷第37頁)、被告戊 ○○偵查陳述:「(問:93年7 月20日對己○○噴漆是否你 做的?)不是,但甲○○說我住三重,有叫我去潑己○○的 油漆。」(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二第52頁)等語,綜合判 斷之,本件係被告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之, 實堪認定,被告子○○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業分別指證:「甲○○設計要我在93年6 月29日19 時過去公司領薪水..大約1 個小時之後甲○○就教唆壬○ ○及4 名男子拿木劍及徒手毆打我成傷..約深夜12時甲○ ○才叫乙○○、戊○○押我去馬偕醫院看外傷後再返回公司 ..並限制我的自由到93年6 月30日凌晨4 許時逼迫我簽下 1 張30萬元的本票,才讓我離開。」(見93年他字第5657號
卷第52頁)、「我跟乙○○說我不要回去,吳說不行,他說 甲○○有交代。」(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二第57頁)、「 甲○○在叫乙○○、戊○○帶我去看醫生時有說不要讓我先 離開,要把我再帶回店內..其實我當時不太想回去..到 店內後甲○○說因為怕我事後會報警或找人報復,所以叫我 簽本票,我就簽本票。」(見95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問:93年6 月29日 晚上是否有在臺北市○○○路○ 段65巷26號八吉祥藝品店被 毆打?)有..8 點多至凌晨12點時,我被毆打3 、4 次. .(問:這期間你是否想要逃跑、離開?)有。(問:有沒 有跑成?)當時大門是拉下來。甲○○說不讓我走..當時 有4 個我沒有看過的人,有2 個人擋在辦公室的門口不讓我 走..(問:當天你是否有簽壹張30萬元的本票?有簽本票 ,但是數額我忘記了..最少有30萬元..(問:你簽本票 是自願?)不是。甲○○叫我簽的。當時是戊○○拿給我本 票,他說甲○○說怕我事後報警或找人,所以簽那張本票, 用意是怕我事後報復,怕有後續的麻煩..甲○○他是在辦 公室外面,我是在辦公室裡面簽的,是他叫人拿進來叫我簽 的,當時乙○○在辦公室外面。」(見95年5 月3 日審判筆 錄)、「我回去八吉祥,我當時有告訴乙○○、戊○○說我 不想回去,但乙○○、戊○○說子○○叫他們把我帶回去, 所以他們又把我帶回去。(問:帶回去八吉祥之後,有無發 生特別的事?)叫我簽1 張本票..子○○怕我事後會去找 他麻煩,所以叫我簽本票..子○○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能離 開那邊。」(見94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明確,本院並審酌 證人黃鈺茹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6 月29日江某為何 打癸○○?)江是說蘇偷東西並說癸○○背叛他,所以叫人 打他..江請外面的小弟打癸○○。」(見94年偵字第8070 號卷二第37頁)、及被告壬○○自承:「當天是甲○○指示 我幫他做1 件事情,也就是叫我在店外準備等他的電話,一 旦他的電話響起,就衝入店內幫他打1 個人,當時我在店外 ,還有看到其他4 個人..他們跟我一起衝入店內..那4 個人跑在我的前面,進入店內就在房間與辦公室的走道上, 看到其他4 人已經在打癸○○,且打到小房間去,我就加入 他們一起到小房間打癸○○。」(見95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情,綜合判斷之,因認被告子○○、乙○○及戊○ ○否認妨害癸○○自由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問:93年10月初庚○○、乙○○、黃建銘是否有 到你台北縣五股鄉○○路住處?)是..庚○○說法會錢3
百萬元不全部給他們就不會放過我,除非不要在臺灣住。( 問:當時甲○○有無到場?)有,甲○○、庚○○先到場到 我家樓下,剛好我哥哥在樓下察覺有陌生人打電話給我,我 馬上報警,後來警察來了,警察說有什麼話到派出所再說, 於是我跟庚○○是搭警車至派出所..(問:你們有幾人去 派出所?)我、庚○○、我哥哥、我哥哥另1 朋友,到警局 之後就出現乙○○、黃建銘..在警局裡面協調不成..之 後庚○○、乙○○、黃建銘跟到我家,我會開2 張是庚○○ 要求,是庚○○主導要我哥哥原文抄錄,簽下切結書、保管 書2 張,並要求本票背後由我母親、大哥背書,並履行應負 本票的行為,本票日期93年10月5 日。(問:當時他有跟你 說不開本票會如何?)一樣,說不開臺灣就不要住,且說知 道我哥哥在哪裡上班,我就不放過你..因為本票日期到了 ,他們到我家找不到人,因為我們已經不敢住在家裡,他就 去我奶奶家,逼我奶奶找出我及我哥哥,支付這個不成立的 債務,當時我已經不在奶奶家,老奶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 什麼事,只打電話問我是否欠別人錢,我說我沒有欠別人錢 ,我是被陷害、恐嚇才簽立本票,他們就一直在我奶奶家不 走,我在關心我奶奶的情形之下才報警..我奶奶就被警員 帶至派出所..後來奶奶被警員帶回家。木棍是我奶奶轉述 他說他有告知對方沒有欠錢且人不在這裡,對方1 名男子就 用木棍砸向奶奶。」(見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沈O血結證稱:「(問:是不是有人曾經去你家恐嚇?)有 1 次..有人在我家外..有1 個人在我家拿木棍要砸我. .(問:當時在警局、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你有說庚○○帶領 乙○○、黃建銘去你家,並有指認庚○○,是否如此?)我 在警局、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當時指認庚○○有看清楚 口卡片才指認..(問:當天拿木棍砸你的人是否就是在庭 的甲○○?)進我家的有2 個男的,就是這個(甲○○)拿 木棍要砸我..剛才時間太久了,一時記不得,甲○○我比 較有印象,因為他比較兇,當時我很害怕..有2 個男的, 1 個女的進入我家。(問:在庭的乙○○有無進去你家?) 這個人有去,他很兇..(問:去妳家的3 個人是先說恐嚇 的話,還是先拿木棍砸妳?)他拿木棍砸我,我就趕快跑. .(問:妳當時是否害怕?)會害怕,怎麼會不怕。」( 見同上筆錄)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沈O豐具結證述:「我 是在93年10月的時候看過寅○○。寅○○一開始說要找我妹 要拿他們公司的東西,剛開始只看到寅○○,後來我們到派 出所,但到派出所時就多出2 個黑衣人..我看到的是乙○ ○、黃建銘,因為寫切結書的時候知道的..他們不讓我及
我妹妹丙○走,一直跟我們到住處,要我及我妹妹簽立切結 書。還有我跟我母親簽立本票,共簽2 張本票的金額各是25 萬元。(問:當時要你簽本票、切結書有跟你說如果不簽的 話,要對你們怎樣嗎?)如果我們不簽,就要對我們不利, 乙○○還說他沒有前科如果我們不簽的話,要我們試試看。 (問:有無說如果不簽要危害你們家人的安全嗎?)有,是 乙○○講的。(問:你是否因為害怕才簽本票及切結書?) 是的..切結書我有看過,是寅○○唸要我照她唸的意思我 寫的..(問:寅○○有無出言恐嚇你?)寅○○說不簽的 話不要想離開..(問:當天是否有聽到寅○○對你妹妹丙 ○說,你以為辦法會可以這樣算了嗎及除非你不要住臺灣不 然我們不會放過你等語?)有,寅○○也有打電話跟我這樣 說過,因為寅○○拿票跟我要錢,我避不見面,她說:臺灣 很小,你試試看。」(見96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謝O英結證所稱:「寅○○帶一些人去我們家,說丙○偷他 們的鑰匙,到派出所時說要私下和解,後來又到我家簽票. .(問:你有簽票嗎?)不簽不行,他們總共2 個男人1 個 女人去強制威脅,說我們不簽的話,他們不會放過我們,這 個女的就是在庭的被告寅○○..出口說威脅是姓彭的就是 那個女的。」(見同上筆錄)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被告 子○○、寅○○、乙○○否認恐嚇,被告乙○○否認至沈O 血住處云云,均無可採,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 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 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 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另按:
㈠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 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罰金刑為「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上該各條 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由新臺幣 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九千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 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 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 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核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 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寅○○係犯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辛○○
、癸○○、丁○○均犯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犯第三百零 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 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子○○、寅○○、癸 ○○、辛○○、丁○○、戊○○就犯罪事實㈠之恐嚇罪,被 告子○○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 人就犯罪事實㈡之傷害罪, 被告子○○、乙○○、戊○○就犯罪事實㈢之妨害自由罪、 強制罪,被告子○○、寅○○、乙○○就犯罪事實㈣之恐嚇 罪、恐嚇取財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子○○就犯罪事實㈠、㈣之恐嚇犯行,時間 相近、手法類似,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所涉犯罪事實㈣之恐嚇 犯行,與該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㈢所涉妨害自 由、強制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 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並與 犯罪事實㈡所涉之傷害罪,分論併罰。被告寅○○就所涉犯 罪事實㈠、㈣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被告子○○之情節相同, 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乙 ○○就所涉犯罪事實㈢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犯罪事實㈣ 之恐嚇罪、恐嚇取財罪,均與上述被告子○○之情節相同, 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恐 嚇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所涉犯罪事實㈢之 妨害自由罪、強制罪,與上述被告子○○之情節相同,應依 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並與其所涉 犯罪事實㈠所涉恐嚇罪,分論併罰。被告子○○、辛○○分 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 被告等亦涉犯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惟依第三百五十七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中 係就被告等涉犯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罪提 出告訴,而全未提及毀損罪,尚難認經合法告訴,惟與已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子○○涉犯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然無非以其餘被告癸○○等有其他恐嚇 之犯行為據,惟該部分業經原起訴檢察官說明不予起訴之理 由,嗣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餘被告等未與恐嚇罪 嫌相涉,難認被告子○○此部分有何涉犯恐嚇罪之犯行,惟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害人癸○○業對被告壬○○撤回傷 害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效力及於被告子○○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惟就被告子○○部分,因與 其後之妨害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至檢察官就此犯罪事實㈢,雖漏就被告子○ ○、乙○○、戊○○令被告即被害人癸○○簽發本票部分, 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 係,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癸○○、 辛○○、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較諸其餘被告犯後態度 顯然較佳,且與被告乙○○、戊○○均屬聽命於子○○、寅 ○○行事之地位,及被告子○○之犯行最多、所涉傷害罪( 犯罪事實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均屬甚鉅,被告寅 ○○就所涉犯行,與子○○同屬上位之指揮地位,及被告戊 ○○以放置動物等方式恐嚇他人之手段較為惡劣、對社會安 全之危害較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按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分別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末按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除 被告子○○傷害部分宣告有期徒刑2 年,依96年7 月16日施 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外,其餘依該 條例均符合減刑要件,應予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並就
被告癸○○、辛○○、丁○○、乙○○、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子○○、乙○○、戊○○定其應執 行刑、就被告乙○○、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子○○、寅○○、癸○○、辛○○、丁○○、戊○○就 犯罪事實㈠所購買之老鼠、蛇、雞等物,未經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仍屬存在;又被告子○○、寅○○、乙○○就犯罪事 實㈣恐嚇沈○血所用之木棍,係沈○血見隔壁水泥工不要而 撿回來的,業據其於96年3 月7 日證述明確,非屬被告等所 有,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