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58號
TPDM,93,訴,1658,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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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92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乙○○戊○○共同常業詐欺,壬○○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四編號十九記事本柒本、編號二十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密碼貳張、編號二十五筆記本壹本、編號二十八員工資料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戊○○分別係新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保 全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與當時無業之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93年02月間起至同年05月20日止,在臺北縣烏來 鄉忠治村堰堤75號溫泉山莊宿舍等處,由壬○○乙○○或 與戊○○以投資法拍屋、股票及成立公司為由,向辛○○、 庚○○、己○○、丙○○、甲○○、丁○○誆稱毋須出資, 只需提供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作為投資之資金 ,並以培養個人信用額度,以便日後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因此為防止合約期間亂刷信用卡等導致信用破產等為由,要 求辛○○等人提供個人所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交由壬○○乙○○戊○○統籌保管,且壬○○等會幫渠等清償貸款 、卡費等債務,致辛○○、庚○○、己○○、丙○○、甲○ ○、丁○○陷於錯誤,除庚○○同以其配偶辛○○名義外, 因而與壬○○戊○○簽立合作期間三年、需配合申辦信用 卡、貸款等內容之協議書,並聽從壬○○乙○○戊○○ 為以下之行為:
壬○○乙○○戊○○均明知甲○○、己○○、丙○○並 未任職於新興保全公司,竟於93年0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已



成年會計人員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3巷34號新興 保全公司內,填載不實之前開三人之92年度扣繳憑單、甲○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丙○○之在職證明之業務上文書 ,並持以向宏洋有限公司行使,以作為向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用,足生損害 於前述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身分及資力審核之正確性。 ㈡辛○○、丙○○、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款項後,交由壬○○等花 用。
㈢辛○○、己○○、丁○○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給壬○○戊○○乙○○後,由壬○○於如附 表二編號1、2、6至9、11至16、18、19、28至40、43至45、 47、48、50、52、5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辛○○ 所有之信用卡;由乙○○於如附表二編號60、73、75、81、 82、84、87、91至108、110至119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 二所示丁○○所有之信用卡,交付與各該店店員,分別盜刷 如附表二編號1、2、6至9、11至16、18、19、28至40、43至 45、47、48、50、52、53,以及附表二編號60、73、75、81 、82、84、87、91至108、110至119 所示之金額,以購買商 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 簽如附表二所示「辛○○」、「丁○○」之署押(若為二聯 式熱感應紙簽帳單,一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一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三聯式之 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 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產生另一枚簽名),而偽造該簽 帳單私文書,表示辛○○、丁○○本人在該特約商店消費而 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 與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核對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行使 之,分別使店員誤信壬○○乙○○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 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壬○○乙○○其所購買之商 品,且以該等偽造之簽帳單分別向前述附表二所示部分銀行 請款,該等銀行並因而代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辛○ ○、丁○○、附表二編號1、2、6至9、11至16、18、19、28 至40、43至45、47、48、50、52、53,以及附表二編號60、 73、75、81、82、84、87、91至108、110至119 所示之特約 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壬○○於如附表二 編號3、4、5 、10、17、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乙○○於如 附表二編號61、62、64至70、76、80、88至90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分別持附表二所示辛○○、丁○○所有之信用卡,交 付與各該店店員,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分別盜刷附表二編號3 、4、5、10、17、20及附表二編號61、62、64至70、76、80 、88至90所示之金額,以購買商品或服務,雖毋庸於簽帳單 上簽名,仍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壬○○乙○○為有權使 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壬○○乙○○ 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並據以向前開附表二所示部分之銀 行請款。再者,壬○○於附表二編號21至27、41、42、46、 49、51所示之時間;乙○○於附表二編號59、63、71、72、 74、77至79、83、85、86、109 所示之時間;戊○○於附表 二編號54至58所示之時間,分別連續以鍵入借款密碼之不正 方式,致使各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識別系統陷於錯誤, 分別誤認是辛○○、丁○○、己○○本人預借現金,而共同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41 、42、46、49、51,及附表二編號59、63、71、72、74、77 至79、83、85、86、109 ,以及附表二編號54至58所示之現 金。
㈣辛○○、庚○○、丙○○、己○○、丁○○向如附表三所示 之銀行辦理現金卡後,由壬○○乙○○於附表三編號1 至 18、28所示之時間;戊○○於附表三編號19至27所示之時間 ,分別連續以鍵入借款密碼之不正方式,致使各該金融機構 之自動提款機識別系統陷於錯誤,分別誤認是辛○○、庚○ ○、丙○○、己○○、丁○○本人預借現金,而共同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二、嗣經警循線於93年05月19日,分別對壬○○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35巷7 號11樓之1、乙○○位於臺北市○○○路 409號5樓之13之住所,及位於臺北市○○路○段103號8樓之2 之新興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乙○○戊○○三人對於前揭共同常業詐 欺及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05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96年7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見93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39至41、106、107頁,93年 度偵字第12 279號卷第一宗第73至78頁)、庚○○(見93年 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46、47、107、108頁)、丁○○(見93 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49至51、108頁,93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卷第一宗第89至94頁)、丙○○(見93年度偵字第9215號 卷第55至57、59、60頁,93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卷第一宗第



114至116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19至121頁)、甲○○(見93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卷第一宗第103、104頁)、己○○(見 93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卷第一宗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宏 洋有限公司張益彰(見93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29至31頁) 證述情節相符,復協議書(見93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8 至 10、80至83、43至45、52至54頁,93年度偵字第12 279號卷 第一宗第58至60、110至112頁)、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 單(見93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17、19、37、39、111 頁, 9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第一宗第108、131、132頁,第二宗 第246 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93年度偵字第9215號 卷第20頁,9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第一宗第109頁)、宏洋 有限公司面談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18、34至 36頁)、信用卡簽帳單及帳單調閱明細表(見93年度偵字第 9215號卷第21至28、162至174、180頁,93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卷第二宗第223至234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現金 卡還款交易查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及現金卡 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分別見93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119 至159、175、176、183至185頁,9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第 二宗第186、19 1、216、235、236、239、240、248、249、 251、253、256、261、263、265、281至287、290、293、29 4、297至301、305頁)、各銀行還款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 、消費明細、貸款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分別見9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第一宗第5至22、127至129頁 ,第二宗第175、183、194至197、219至222、237、241、24 3 至245、247、250、252、255、257至258、262、277至280 、291、292、296、302至304、306至310 頁)、監視錄影畫 面(見93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卷第一宗第52、53頁,第二宗 第176至181、190、193頁),薪資暨在職證明(見93年度偵 字第12279 號卷第二宗第185、254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現場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第二宗第311至 322 頁)、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 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 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 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折算新臺幣為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㈡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共 犯詐欺犯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 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 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法 ,就連續數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而就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之數罪,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就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
㈣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屬法律變更,附此 敘明。
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 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憑。茲被告三人遊說被害人辛 ○○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申辦貸款、交付信用卡及現金卡 ,被告壬○○戊○○利用所任職之新興保全公司協助辦理 相關申辦手續,所取得之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分別供被 告壬○○乙○○戊○○使用,足見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 絡,為達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整體犯罪之一環,自 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壬○○戊○○以在新興保全公司之職位以遂行前述詐欺行為,被告 乙○○當時無業,與被告壬○○戊○○共同遂行前述詐欺 行為,均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之情,業據被告三人分別供承 在卷,足徵被告三人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反覆從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再 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 參。
四、核被告壬○○乙○○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與未論及被告戊○○共同常業詐欺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惟各該部分分別與前揭 經論罪之被告乙○○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被告戊○○共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三人利用不 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前揭92年度扣繳憑單、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在職證明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 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等 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最重之常業詐欺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壬○○曾有詐欺素行,被告乙○○、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 等以投資為名,詐取被害人之貸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任意 盜刷購物及盜領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 多達6人,詐騙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對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貸款銀行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被告壬 ○○迄未加以賠償,被告乙○○按期賠償被害人丁○○,被 告戊○○業已歸還被害人己○○所盜領之款項,及被告三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0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 定之96年04月24日之前,被告乙○○戊○○所犯雖包括修 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規定意旨,仍 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乙○○戊○○本件所犯之罪,減 其刑期2分之1,分別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而被告壬○○ 之宣告刑逾一年六月,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減刑。至於沒收、 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點參見),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乙○○戊○○犯罪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 於施行後裁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 條第1款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 得對上開被告二人宣告緩刑,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 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重在裁判時, 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乙○○分期償還被害人丁○○部分之帳款,並取得被害 人辛○○、丙○○、甲○○、丁○○之諒解,此有郵局存摺 影本及匯款收據、前開辛○○等四人之諒解書在卷可稽,被 告戊○○所盜領之款項業已歸還被害人己○○,犯罪情節較



輕微,且犯後頗具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四年、三年,以啟自新。六、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辛○○」、「丁○○」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附表四編號十九記事本7 本、編號二十三聯邦銀行國 民現金卡密碼2張、編號二十五筆記本1本、編號二十八員工 資料1 份,分係被告壬○○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三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其餘附表四所列之物,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但均非被告三人所有,或有係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行為人 │ 被害人 │信貸銀行 │辦理信貸時間 │信貸金額 │
├─────────┼──────┼───────┼─────────┼──────┤
壬○○乙○○ │ 辛○○ │慶豐銀行 │93年3月9日 │15萬元 │
├─────────┼──────┼───────┼─────────┼──────┤
壬○○乙○○ │ 辛○○ │台新銀行 │93年3月9日 │12萬元 │
├─────────┼──────┼───────┼─────────┼──────┤
壬○○乙○○ │ 辛○○ │富邦銀行 │93年3月19日 │30萬 │
├─────────┼──────┼───────┼─────────┼──────┤
壬○○乙○○ │ 丙○○ │慶豐銀行 │93年3月15日 │19萬元 │
├─────────┼──────┼───────┼─────────┼──────┤
壬○○乙○○ │ 丙○○ │國泰世華銀行 │93年3月30日 │20萬元 │
├─────────┼──────┼───────┼─────────┼──────┤
壬○○乙○○ │ 甲○○ │台新銀行 │93年3月16日 │12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發卡銀行 │卡號 │消費時間 │ 消費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應沒收之物 │
├──┼───┼─────┼─────┼─────┼───────┼─────┼───────────────────┤
│ 1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2/29 │ 昱昇餐廳 │900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 │一枚 │
├──┼───┼─────┼─────┼─────┼───────┼─────┼───────────────────┤
│ 2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2/29 │ 中國石油復興 │82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北路站 │ │一枚 │
├──┼───┼─────┼─────┼─────┼───────┼─────┼───────────────────┤
│ 3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0 │ 全國加油站景 │1300 │無簽單 │
│ │ │ │00000000 │ │ 美店 │ │ │
├──┼───┼─────┼─────┼─────┼───────┼─────┼───────────────────┤
│ 4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1 │ 全國加油站板 │1220 │無簽單 │
│ │ │ │00000000 │ │ 橋店 │ │ │
├──┼───┼─────┼─────┼─────┼───────┼─────┼───────────────────┤
│ 5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1 │ 全國加油站板 │300 │無簽單 │
│ │ │ │00000000 │ │ 橋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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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1 │ 浪漫一生餐廳 │105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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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2 │ 大味商行 │1958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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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2 │ 光寶眼鏡有限 │960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00000000 │ │ 公司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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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2 │ 大味商行 │66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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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5 │ 全國加油站板 │1380 │無簽單 │
│ │ │ │00000000 │ │ 橋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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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5 │ 誠品板橋店 │48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 │一枚 │
├──┼───┼─────┼─────┼─────┼───────┼─────┼───────────────────┤
│12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5 │ 磨菇坊西餐廳 │286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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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5 │ 新竹百客士公 │1503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司-板橋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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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6 │ 聖瑪莉 │67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00000000 │ │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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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16 │ 風訊通訊 │1500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00000000 │ │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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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21 │ 誠品板橋店 │7448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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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22 │ 全國加油站景 │1200 │無簽單 │
│ │ │ │00000000 │ │ 美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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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22 │ 家樂福板橋店 │4462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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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24 │ 浪漫一生餐廳 │99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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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辛○○│ 日盛銀行 │00000000 │93/3/25 │ 全國加油站景 │1250 │無簽單 │
│ │ │ │00000000 │ │ 美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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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2/26 │ 中國信託商業 │2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銀行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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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2/26 │ 上海商業儲蓄 │1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銀行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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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2/27 │ 富邦商業銀行 │2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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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2/28 │ 台新商業銀行 │1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提款機 │ │ │
├──┼───┼─────┼─────┼─────┼───────┼─────┼───────────────────┤
│25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2/29 │ 中國信託商業 │2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銀行提款機 │ │ │
├──┼───┼─────┼─────┼─────┼───────┼─────┼───────────────────┤
│26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1 │ 中國信託商業 │2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銀行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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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1 │ 中國信託商業 │1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銀行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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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4 │ 浪漫一生餐廳 │748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銀行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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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5 │ 全民興業股份 │225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銀行 │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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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5 │ 加得滿股份有 │117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銀行 │00000000 │ │ 限公司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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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6 │ 今日股份有限 │3174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銀行 │00000000 │ │ 公司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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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6 │ 誠品西門店 │580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銀行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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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6 │ 誠品西門店 │48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銀行 │00000000 │ │ │ │一枚 │
├──┼───┼─────┼─────┼─────┼───────┼─────┼───────────────────┤
│34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6 │ 威可得實業有 │12933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銀行 │00000000 │ │ 限公司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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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6 │ 錢櫃企業股份 │4388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銀行 │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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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7 │ 千琪運動廣場 │10038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銀行 │00000000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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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7 │ 加州陽光 │303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銀行 │00000000 │ │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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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7 │ 中國石油屈尺 │62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銀行 │00000000 │ │ 站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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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7 │ 中國石油屈尺 │50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銀行 │00000000 │ │ 站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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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7 │ 鴻運餐廳有限 │2261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銀行 │00000000 │ │ 公司 │ │一枚 │
├──┼───┼─────┼─────┼─────┼───────┼─────┼───────────────────┤
│41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8 │ 中國信託商業 │1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銀行提款機 │ │ │
├──┼───┼─────┼─────┼─────┼───────┼─────┼───────────────────┤
│42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8 │ 中國信託商業 │1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銀行提款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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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8 │ 遠東百貨股份 │359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銀行 │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
│44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8 │ 遠東百貨股份 │54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銀行 │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
│45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8 │ 浪漫一生餐廳 │17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
│ │ │ 銀行 │00000000 │ │ │ │一枚 │
├──┼───┼─────┼─────┼─────┼───────┼─────┼───────────────────┤
│46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9 │ 富邦商業銀行 │20000 │無簽單 │
│ │ │ 銀行 │00000000 │ │ 提款機 │ │ │
├──┼───┼─────┼─────┼─────┼───────┼─────┼───────────────────┤
│47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9 │ 立昇餐廳 │19000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銀行 │00000000 │ │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 │ │ │ │ │ │ │查聯之偽造「辛○○」署押各一枚 │
├──┼───┼─────┼─────┼─────┼───────┼─────┼───────────────────┤
│48 │辛○○│ 富邦商業 │00000000 │93/3/9 │ 水車坊有限公 │1346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
│ │ │ 銀行 │00000000 │ │ 司 │ │署押一枚,及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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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