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44號
TPDM,93,訴,1544,2007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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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
第14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5995號、94年度偵字第10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備註」欄所示私文書上(附表四編號1、3、4、5、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除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方仁盛(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佩惠(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羅清淵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數人,於民國92年間共組犯罪集團,以偽造之律師身分 證件、財產資料等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貸款等方式 詐取銀行財物,而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與 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4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陳志閣承租臺中市○○○街159號2樓,以作為放置偽造證件 之相關工具,嗣丙○○與該集團成員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印、印章,並為如下之犯行:
㈠該集團內某成員於92年11月12日前之11月間某日,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 權人」為簡景義、「債務人」為丁○○,內容為通知「債權 人」簡景義於92年11月20日上午8 時45分到院導往現場執行 ),並交由張佩惠於92年11月12日,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偽造委託書(表示由「簡景義」委託張佩惠申請全戶戶 籍謄本之意),以簡景義與丁○○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前 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戶長:丁○○), 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列印出戶籍謄本申 請書,張佩惠再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持向該管公務員申請 ,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丁○○全戶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簡 景義、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又為避免在與丁○○有往來之銀行申請貸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需調閱丁○○之個人信用資料,方仁盛乃於 92年11月13日偽以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 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丁○○戶口名簿影本 、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 號10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申請個人信用報告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聯徵中心人員審 核相關申請文件後,認為符合申請要件,而製作丁○○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寄發地址,於92年 11月17日送達前開信用報告至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 9樓之3,並由張佩惠於92年11月18日簽收受領,足生損害於 丁○○及聯徵中心核發個人信用報告之正確性。丙○○、方 仁盛等人取得丁○○之上開身分、財產資料後,即由方仁盛 於92年11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集 團內某成員所偽造之丁○○律師名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申請現金 卡,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Yoube 預備金申請書 、Yoube 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而據以行使,致台新銀 行誤以為確係丁○○本人辦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核發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集團內某成員即持 該冒用丁○○名義所申請現金卡,連續於92年11月18日、同 年月27日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偽以該現金卡合法 使用人丁○○身分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計131,000 元(其中 11月28日接續7次提領之金額總計130,000元,11月27日提領 之金額為1,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新銀行。嗣 又由方仁盛於92年11月26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 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連同前開由張佩惠申請申 請所得之丁○○戶籍謄本、集團某成員所偽造之丁○○律師 名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丁 ○○律師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偽造之 丁○○國民身分證及方仁盛於92年11月28日持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偽造之林戊坤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辦理 車號Y7-5678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原車主:林戊坤, 新車主:丁○○),使該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 輸入於車籍管理資料上,並發給行車執照後,由丙○○持向 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段501號之誠泰商業銀行(後與



他行合併而改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仍稱誠泰銀行)南 屯分行申辦汽車貸款100 萬元及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核准 動用額度30萬元,初次核准動用額度20萬元)而據以行使, 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律師所申請,而均予核 准,就汽車貸款部分,在方仁盛於92年12月2 日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之本票後交付誠泰銀行收執而行使,且於同日經臺 北市監理處辦理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後,於92年12月2 日核撥100 萬元至000000000000號「丁○○」帳戶內,嗣經 丙○○於同日領用一空;現金卡部分,在方仁盛於92年12月 3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附約及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並交付銀行收 執而行使後,誠泰銀行誤以為確係丁○○本人辦卡,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核發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 集團內某成員即持該冒用丁○○名義所申請現金卡,於同日 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接續偽以該現金卡合法使用 人丁○○身分之不正方法提領8 次現金計2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丁○○、誠泰銀行、法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動產擔保登記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方仁盛復於92年12月3 日持前開偽造之 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信用 卡申請書後,持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據以行使,惟經誠 泰銀行察覺有異,而未予核卡,致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 於丁○○、誠泰銀行。
方仁盛又於92年12月間某日偽以戊○○之名義,持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律師 證書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申請書而據以行使,致台新銀行 誤以為確係戊○○本人辦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方仁盛即持該冒用戊○○名義所 申請之信用卡,連續於93年1 月13日、同年2月4日置入自動 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偽以該合法使用人戊○○身分之不正 方法預借現金計77,000元(其中1月13日接續4次提領之金額 總計74,000元,2月4日提領之金額則為3,000 元),並於93 年1 月13日持該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是否偽簽戊○○或其他 人名字,或係方仁盛親簽自己之名字均不明),連續在遠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塘湖廬新古典茶水空間,刷 卡消費74,400元(遠百)、485元(塘湖廬)、385元(塘湖 廬),共計刷卡消費75,270元(刷卡簽單均已銷毀而不存在 ,故無從查知方仁盛係偽造戊○○或其他人名字,或係方仁 盛親簽自己之名字),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



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 害於戊○○、台新銀行、法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方仁盛復分別於92年12月22日、同 年月29日各持上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等影 本,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而據以行使,方仁盛並要羅清淵承租臺 中市○○路357號6樓(即方仁盛在前開申請書上所虛偽填載 戊○○之現居地址),供為徵信之用,使該銀行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戊○○律師所申請,而均予核准,就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號)部分,上開集團內某成員即持該冒用戊 ○○名義所申請之現金卡,連續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6日 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偽以該現金卡合法使用人戊 ○○身分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1,000元;信用 卡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則由方仁盛於不詳 時、地,偽造戊○○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並開卡後,於93年 1 月12日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接續偽以該合法使 用人戊○○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2次計120,000元,並自 9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 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偽簽戊○○之署押於 簽帳單上,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 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共計刷卡消費35,836 元,足生損害於足以生損害於戊○○、國泰世華銀行、法務 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方仁 盛又於93年1 月間某日(核卡前),持上開偽造之戊○○國 民身分證影本、該集團內某成員所偽造之戊○○律師名片( 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戊○○臺中律 師公會會員證,向泛亞商業銀行(後改為寶華商業銀行,以 下仍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額度為50萬元),並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而據以行使,致泛亞銀行 誤以為確係戊○○本人辦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號),上開集團內某成員即持該冒用戊○ ○名義所申請之現金卡,連續於93年1月15日(3,000元)、 16日(490,000元)、30日(5,000元、1,900元)、同年2月 9 日(15,000元)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偽以該現 金卡合法使用人戊○○身分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計514,9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戊○○、泛亞銀行、臺中律師公會、法務 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方仁盛再於93年2月9日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甲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臺中律師公會會員



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五 編號6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後,持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而 據以行使,惟經泛亞銀行察覺有異,而未予核卡,致未得逞 ,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甲○○、泛亞銀行、臺中律師公會、法 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於93年3 月10日持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乙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等影本,並偽造如附 表六編號4所示之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後,持向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貸款而據以行使,使 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律師所申請,而予以核准 ,並在丙○○於同年月17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5至8所示之 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委託 扣款同意書、授權書及本票交付復華銀行收執而行使後,於 同日核撥100萬元至「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丙○○旋於同日提領90萬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復華銀行、法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丁○○發覺個人資料有遭他人冒用之情事,乃向聯徵中心 查詢而得知上情;另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亦於 93年3 月12日會同豐原憲兵隊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臺中市○○○街159 號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供上開集團為前揭犯行所用 、預備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復華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方仁盛羅清淵、丁○○、戊○○、乙○○、簡景 義、張智雄、陳志閣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 如附表二、三、五、六、七所示之文書、證物、國泰世華銀 行「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消 費明細表、「戊○○」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寶華銀行(原泛亞銀行)「戊○○」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台新銀行「戊○○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單、冒用明細、台 新銀行96年6月5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692 號函(「戊 ○○」信用卡簽帳單已逾保留年限)、台新銀行「丁○○」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誠泰銀行授



信貸放支出傳票(「丁○○」汽車貸款100 萬元部分)、誠 泰銀行「丁○○」存摺存款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 )、誠泰銀行「丁○○」現金卡存摺存款對帳單(帳號:00 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乙○○」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0930051464號鑑驗書暨所附送鑑資料 、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信件代收簿影本、丁 ○○之92年12月15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18 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230961200 號函及所附核發戶籍謄本查 詢清單、檢察官93年11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或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 ;又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 始得持卡消費,本案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戊○○」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固未扣案,而無從勘驗信 用卡背面之簽名,惟由卷附上開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戊○ ○」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簽署之簽帳單中,共犯方仁盛均係偽 簽「戊○○」,從店家通常會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 背面簽名是否相符之消費常情推知,上開信用卡背面亦應係 由共犯方仁盛偽簽「戊○○」之簽名才是。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 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 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 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 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 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 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㈥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 就其所涉上開犯行,與方仁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重相同 ,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 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 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3年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 丁○○本票、乙○○本票)、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指行使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備註欄」所示 之私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戊○○」信用卡背面偽造戊 ○○簽名之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指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戶口 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 、律師公會會員證)、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戶 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就向戶政 機關申請戶籍謄本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已載明,惟漏論此 一罪名)、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指偽造之「內政部 印」、「法務部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印」、「高



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印」等方形印)、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指冒用他人名義所申得之信用卡、現金卡【其中冒 用丁○○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冒用甲○○名義向泛 亞銀行申請現金卡部分,均屬未遂】、向誠泰銀行詐得貸款 100萬元、向復華銀行貸款詐得100萬元、持冒用他人名義所 申得之信用卡向商家詐得之商品)、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指以信用卡預 借現金之方式或以現金卡詐得之現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至5、8至、至、附表三編號7、附表五編號1、 6、附表六編號1、4至8所示「備註」欄所示之文書(含 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接續偽造如各該 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 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多次於同一日持信用卡或現金卡,在各 該日多次預借現金或提領現金之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二至附表六「備註」欄 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或印文(含 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該次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印(含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 上之公印文所由生之公印)、印章分別係偽造公印文、印文 之前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公文 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至偽造「內政部印」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法務部印」 而偽造律師證書部分,按「偽造學校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應 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已見院字第二三三四號解釋。 至偽造學校之印章,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或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如與偽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有方 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偽造 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 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此分別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明釋在案,此部分自無高低 度之吸收關係,應分別論以牽連犯關係。被告與方仁盛、張 佩惠、羅清淵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所犯上開 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



次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含詐欺取財未 遂)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 刑。再者,被告就申請丁○○戶籍謄本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申請丁○○個人信 用報告部分所犯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 以丁○○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部分所犯各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以丁○○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部分所犯 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偽造本票部分,乃 另日所為,應與前開罪名成立牽連犯,詳後述)、就以丁○ ○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辦現金卡部分所犯各罪(均屬同種罪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以丁○○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部分所犯各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以戊○○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部分所犯各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以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現 金卡、信用卡部分所犯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以戊○○名 義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部分所犯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以甲○○名義向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部分所犯各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以乙○○名義向復華銀行申辦 貸款部分所犯各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分別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各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涉冒用林戊坤、丁○○名義辦理汽



車過戶、冒用丁○○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以及冒用戊 ○○、甲○○、乙○○名義所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 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 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 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 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本件被告雖偽造丁○○律師、戊○○律師名片,然名片本 身既無法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 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另關於冒用戊○○名義所申 請之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因 未扣案,且前開集團成員刷卡消費所簽署之簽帳單,因已逾 銀行簽單保存期間,而無相關資料查考等情,有上開台新銀 行96年6月5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692 號函在卷可稽, 而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本即可隨持用人意願任意簽署,即令冒 用他人名義申辦取得,冒用人亦非無可能以自己之名義或經 他人同意以該他人名義簽署,不當然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並不影響其向商家刷卡消費時所構成之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一再與前開集團成員冒用 他人名義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等申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 、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嚴重影響戶政、個人財產資料 管理與金融秩序,亦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害人損失不小,被告目 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惕,檢察官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過重 。又按本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且刑法第201條、第339 條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列 不予減刑之罪,縱令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非該條項所列不予減 刑之罪,因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不予減刑者,則其據 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 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備註欄所示私文書上(附表四編 號1、3、4、5、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除外)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未



扣案部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丁○○」 、「乙○○」名義之本票2 紙(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六 編號8),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四編號1、3、4、 5、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證物 、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文書,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另其餘之扣案物品, 尚未有確切證據證明係與本件前揭犯罪事實有關,故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90號(犯罪時間 為90年7月至9月間)、95年度偵字第6007號(犯罪時間為94 年10月、11月間)、95年度偵字第11042 號(犯罪時間為94 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因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相 距均達2 年以上,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 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20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刑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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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