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264號,含93年度核退字第3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6、17027、17028、17029、
17031號《含92年度偵字第9059、9909、10782、15911、17635、
14542號、93年度偵字第52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107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
9號《含93年度核退字第216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93
年度偵字第8525號、93年度核退字第189號》),乙○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共同發票人:徐和輝、徐昇濱)、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印文(含印文及公印文)、身分證、印章,及因犯罪所得之存摺、提款卡、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暨扣案如附表㈡所示用以偽造身分證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於民國8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 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 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1年3 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間某日,為 賺取不法報酬,明知周恆輝、辛○○等人為向車商詐購汽車 及向金融機構詐貸牟利,亟需車手,覬覦每部車可朋分約新 台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竟同意擔任車手,出面擔任 詐購汽車及詐貸之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熟記辛○○等人 所交付之不實個人履歷資料,而共同為以下不法犯行。㈠、甲○○與周恆輝、辛○○等人為避免身分曝光,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於92年間某日,提供其底片供周恆輝沖洗成照片數枚後 ,在不詳時、地,將照片分別黏貼於偽造「內政部」公印文 (各1枚)之「李丁志」、「黃聯財」、「徐昇濱」、「李 金泰」、「郭明鑫」、「袁宇正」、「李主義」、「李瑞祿 」、「陳世芳」、「林家安」「陳世維」等人名義之偽造國
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本各1張,並於不詳時、地,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㈠所示「李丁志」等人名 義之印章,並將該等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甲○○或自己持 有,其中部分供甲○○持以於下列時、地詐購汽車時行使, 部分則預備供周恆輝等人將來作為其他犯罪之用,足以生損 害於「李丁志」、「黃聯財」、「徐昇濱」、「李金泰」、 「郭明鑫」、「袁宇正」、「李主義」、「李瑞祿」、「陳 世芳」、「林家安」、「陳世維」等人及戶政機關關於身分 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與周恆輝等人為供犯罪及生活起居,委由甲○○出面 冒名承租房屋,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2年9月15日,冒用「 黃聯財」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黃聯財」身分證,向不知 情之房屋所有權人陳福長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73巷 29 號1樓房屋,而出示行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月 15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2千元,押金2萬4千 元,甲○○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聯財」之簽名2 枚及指印3枚,且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個人資料 ,以示「黃聯財」向陳福長承租該房屋之意,並持以交付陳 福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聯財、陳福長。㈢、甲○○與周恆輝、辛○○等人為預備供將來行騙之用,共同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⑴、於92年10月17日,持上 開偽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及印章(印章未扣案)各1枚, 冒用「李金泰」之名義,至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下稱彰 化商銀永樂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上,接續偽造「李金 泰」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而完成偽造「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之私文書(乙○卷四 第99頁),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誤信而核發予存摺及提款卡。⑵、於92年11月11日, 持上開偽造之「李瑞祿」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李瑞 祿」之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南港 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李 瑞祿」之簽名2枚及印文3枚,而完成偽造「存款戶約定書」 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誤為發給存摺及提款卡。⑶、於92年11月11日,持上開 偽造之「李瑞祿」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李瑞祿」之 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南港分行) 申請開設帳戶,而在「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
,偽造「李瑞祿」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在「印鑑卡」上偽 造「李瑞祿」之簽名1枚、印文2枚,在「金融卡簽收及啟用 單」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印文各1枚,而接續完成偽 造「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等私文書,連同上開 偽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而核發給存 摺及提款卡。
㈣、其後,甲○○與周恆輝、辛○○復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⑴ 、於92年11月7日,冒用「李金泰」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 「李金泰」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申請補發汽車行照為由, 向台北市監理處(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21號)提出 申請補發汽車行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李金 泰「申請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填載在「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並於其上以甲○○所交付之「李金 泰」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發給汽車行照1枚(未扣案)得逞 ,足以生損害於「李金泰」及監理機關關於補發行照之正確 性。⑵、於93年6月23日,在台北市監理處,持周恆輝所偽 造而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丙○○」身分證1枚(起訴 書誤載為黏貼甲○○之照片),向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承 辦人程貞冰出示,據以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行 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丙○○「遺失補照」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公文書,並核發給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 丙○○、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及監理處對駕駛執照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⑶、甲○○食髓知味,復承同一概括犯意及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持周恆輝所偽造而貼有不詳成年男 子照片1枚之「李光武」身分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黏貼甲○ ○之照片),至台北市監理處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補發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因監理處駕照科換照櫃檯之約僱人員夏懷 芹查覺該身分證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偽造之「丙○ ○」、「李光武」身分證及監理處誤發之「丙○○」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各1枚,始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李光武、戶 政機關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為警查獲後,甲○ ○猶不知悔改,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⑷、於93年7月2 1日下午1時許,持由周恆輝偽造而黏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 1枚之「庚○○」身分證1張(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貼有甲 ○○照片),前往台北市○○區○○路5段60號之「蘇黎世 產物保險公司」,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該公司員工 不知情之盧徐金女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遺失汽車駕 駛執照為由,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
書」(1張),申請補發「庚○○」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 為監理處員工羅永強發覺證件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始告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庚○○、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㈤、甲○○於92年5月初某日,受周恆輝及辛○○之指示,冒用 「李丁志」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丁志」身分證,與冒用 「李武勝」名義及持偽造「李武勝」身分證之辛○○(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及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辛○○共同以貸款購車 為幌,與任職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92號「尚德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何信緯聯繫購車 ,並於同年月12日經不知情之何信緯介紹下,在台北市○○ 路5巷6號,與何信緯及誠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行員李雋賢協 商購車貸款150萬元事宜,而共同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 其他所持由周恆輝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 度)之私文書,蓋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印文、「 主任王美英」印文,連同填載其他不實事項,偽造完成之建 物所有權狀(李丁志名義1張、李武勝名義3張)、土地所有 權狀(李丁志名義1張、李武勝名義1張),以取信於李雋賢 ,並同時在誠泰銀行汽車借款申請書上,共同偽填個人履歷 及收入等資料,偽造「李丁志」及「李武勝」之簽名各1 枚 ,完成偽造並持以交付李雋賢而為行使,因李雋賢經徵信後 ,發覺該等證件有異,而未詐財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丁 志」、「李武勝」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㈥、又甲○○明知車牌號碼1022-FK之BMW520白色自小客車(BMW 520IA)乙輛,係辛○○指示戊○○冒用「林政忠」名義擔 任購車名義人,及周恆輝冒用「林育全」名義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共同向不知情之業務員何信緯詐購得手後,將汽車過 戶至其名下之贓物(此部分戊○○、辛○○、周恆輝之不法 詐購汽車及貸款犯行均與甲○○無關,詳見後述退併㈡), 為配合周恆輝、辛○○持以典當牟利,竟基於同一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聯絡,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作為過戶之用 ,先由辛○○與甲○○共同偽造「林政忠」之簽名、指印, 而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簽名、指印各1枚)、委託切結書 (簽名、指印各1枚)、切結書(簽名、指印各1枚)(中山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至19頁),周恆輝等再於92年5月30日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吳月霞持甲○○之身分證及偽造之「
林政忠」名義身分證及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前往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 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公文書,得手後,並由甲○○於92年8月11日上 午11時許,將該汽車持向第一當鋪(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487號),向當舖員工己○○典當70萬元得逞,事後朋分 得款2萬元。
㈦、甲○○與周恆輝、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及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2日,由甲○○持 上開偽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印章,周恆輝持偽造之「徐 和輝」身分證、印章,分別冒用「李金泰」及「徐和輝」之 名義,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汐止營業 所,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孫濱佯稱化名為「李金泰」 之甲○○欲購買車牌號碼4233-FE自用小客車乙輛,並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周恆輝冒名「徐和輝」擔任連 帶保證人,共同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 乙方」,偽造「李金泰」之簽名、印文各2枚、「徐和輝」 之簽名、印文各2枚,完成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不知情 之承辦人張孫濱而行使,使匯豐公司誤信二人有購車資力, 陷於錯誤,而由甲○○於92年10月22日冒用「李金泰」名義 在「債務人」欄內,偽造「李金泰」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而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私文 書,交由承辦人持以向台北監理處辦理動產辦理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及動產擔保設定,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不實之汽車登記 事項登記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用偽造之「李金泰 」印文1枚)後,誤將該汽車交付予甲○○收受,足以生損 害於「李金泰」、「徐和輝」、匯豐公司及戶政機關、監理 機關有關個人身分、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甲○○與周恆輝、辛○○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概 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10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徐 昇濱」身分證、印章,周恆輝持偽造之「徐和輝」身分證、 印章,分別冒用「徐昇濱」及「徐和輝」之名義,至「固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汐止營業所(位在台 北縣汐止市○○路○段156之2號),向不知情之業務員癸○ ○佯稱化名為「徐和輝」之周恆輝欲購買HONDA廠牌,車牌 號碼10533-DK自用小客車乙輛(售價86萬9千元),並於固 德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上偽造「徐和輝」之簽名1枚,使業 務員癸○○及營業主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購車真意,
而代為聯絡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張明鑫一起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 32號,辦理汽車貸款,並由癸○○代填「汽車貸款申請書」 ,當場交付購車頭期款3萬9千元予癸○○,交付動產擔保登 記設定費3500元予張明鑫收受,用以取信於癸○○及張明鑫 。甲○○與周恆輝二人為辦理汽車貸款,進而共同基於同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共同持由周恆輝偽造之上開身 分證、印章、「徐和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 度)之私文書,蓋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印文、「 主任王美英」印文,連同填載其他不實事項,偽造完成之「 徐和輝」土地所有權狀(1張)、建物所有權狀(2張)及「 徐昇濱」建物所有權狀(1張)之公文書,以示「徐和輝」 及「徐昇濱」均具有相當資力可以購車,而向南山人壽申辦 汽車貸款83萬元,並共同以「徐昇濱」、「徐和輝」名義偽 造面額83萬元之本票(簽名、印文各1枚)及授權書1張(簽 名、印文各1枚)、同意書(簽名、印文各1枚),嗣又於92 年10月27日,共同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之「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欄各偽造「徐和輝」、「徐昇濱」之簽名 及印文各1枚,並由周恆輝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偽造「徐和輝」之印文1枚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南山人壽公司 之承辦人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83萬元,並使不知 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將不實之新領汽車牌照等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用偽造之 「徐和輝」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徐和輝」、「徐昇 濱」、南山人壽、王美英、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關於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及監理機關關於新領汽車牌照等資料 之正確性。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93年1月8 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73巷29號租屋處,搜索扣押如附 表㈠、㈡所示部分甲○○及周恆輝等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萬華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誠泰商銀 訴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移送乙○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扣押物品及文書,均屬於物證之性質, 或係由警察機關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50-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34-37頁),或係由持有證 物之人任意提出,取得證據之過程,尚無違反刑事訴訟程序 ,且未見被告甲○○或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真正性,得作為 證據。又檢察官所提出以下各項證據資料(含證人及共同被 告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被告及辯護人於乙 ○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乙○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前揭提供底片供周恆輝沖洗照片用以偽造身分 證,並利用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向前揭金融機構冒名申請開 設帳戶而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且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持偽 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向監理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照 、駕照,以俾與周恆輝、辛○○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印章 ,以不實個人財力資料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汽車貸款、向車 商詐購汽車等事實,坦承略以:「(問:究竟補發駕照目的 為何?)想拿去開戶,因為開戶需要雙證件。‧‧‧(問: 你被抓這麼多次,。為何再作假身分證?)是周恆輝做給我 的。(問:周恆輝做好你也可以不要?)因為我有欠他錢。 ‧‧‧(問:開戶做什麼用?)辦汽車貸款。‧‧‧(問: 你與周恆輝在一起做什麼?)用假證件辦汽車貸款」、「證 件是周恆輝偽造的」等語不諱(見乙○刑事卷㈣第30、31、
32、190頁),核與其前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提供周恆輝 相片男子為主謀‧‧‧,我負責做人頭部分。辛○○負責找 人頭因銀行借貸。‧‧辛○○會拿資料給我們熟記,如車行 業務員前來對保,我們負責報假資料取信對方,以順利完成 借貸之手續」、「我知道1022-FK自小客是以偽造文件向銀 行借貸賺取不法之利益所得,但不是我去騙取的,是辛○○ 將該車輛過戶我名下,‧‧‧我只獲利新台幣2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3 5號偵查卷 第59-6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甲○○他是人頭兼交通負責送件及接洽汽車業務員購車,我 們利用國產車不用頭期款之便,再用偽造身分證之人頭去購 買車輛」及利用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工具偽造證件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35號偵查卷第59- 61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參與偽造 「郭明鑫」、「袁宇正」、「李主義」、「陳世芳」、「林 家安」、「陳世維」等人名義之身分證,辯稱:身分證件係 周恆輝偽造的,伊有去拍照,將底片交給周恆輝等,不知竟 然偽造這麼多張身分證,又伊雖知車牌號碼10 22-FK之自用 小客車過戶至伊名下,但至第一當鋪典當並非伊所為云云。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㈠所示「李丁志」、「黃聯財」、「徐昇濱」、 「李金泰」、「郭明鑫」、「袁宇正」、「李主義」、「李 瑞祿」、「陳世芳」、「林家安」、「陳世維」等人名義之 身分證,均係黏貼被告照片之偽造證件,有「黃聯財」、「 李瑞祿」、「李金泰」、「陳世芳」、「林家安」、「郭明 鑫」、「陳世維」、「袁宇正」、「徐昇濱」等名義之身分 證正本(扣案證物,93年度保字第2554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33、34、36),及「李丁志」、「李主義」等名義之身分證 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 查卷㈠第499頁、92年度偵字第17365號偵查卷第383、384頁 )可稽。而該等身分證均係偽造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鑑定,認定略以「其 內政部印、印刷字體及底紋圖案等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均為 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0930069976號、93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301412 43號鑑驗通 知書及所附鑑證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8525號偵查卷㈠第2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15、17頁及扣案證物),且經 :⑴、證人徐昇濱、李金泰、郭明鑫、袁宇正、陳世維(陳 世芳之胞弟)、林家安、丁○○(原名李光武)、庚○○分
別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均與真正身分 證不符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 號偵查卷㈡第110-112、122-1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㈠第24-27、59-6 1、72-74、 82-84、86-88、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3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屬實。此外,並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偽造身分證正、影 本及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供偽造身分證所用之工具可證。上開 由周恆輝所偽造之身分證,既係被告提供底片供沖洗後黏貼 製造而成,被告於提供時自係具有概括授權使用照片之用意 ,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周恆輝等偽造 身分證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以不知周恆輝利用其提供之 底片偽造若干身分證,不知情部分不應令其負責云云置辯, 非有可採。
㈡、上開事實㈡所示,被告與周恆輝為供犯罪及生活起居,委由 被告於92年9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黃聯財」身分證,冒用 「黃聯財」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權人陳福長承租位 於台北縣汐止市○○路73巷29號1樓房屋,而出示行使,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每月租 金1萬2千元,押金2萬4千元,被告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黃聯財」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且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以示「黃聯財」向陳福長承租該房屋 之意,並持以交付陳福長而為行使一節,業經被告於乙○審 理時自白:「我有冒名去承租房屋」等語不諱(見乙○刑事 卷㈣第191頁),核與證人陳福長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以黃 聯財名義向其承租上揭房屋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43-145頁),且 有冒用「黃聯財」名義偽造簽名、指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8525號偵查卷㈡第221-224頁)。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鑑定 結果,認定與被告經建檔之指紋卡片之左拇指指紋特徵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30043 152號鑑驗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8525號偵查卷㈠第229-232頁),堪認屬實。㈢、上開事實㈢所示,被告先後⑴、於92年10月17日,持上開偽 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李金泰」之名 義,至彰化商銀永樂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業務往來申 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上,接續偽造
「李金泰」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而完成偽造「業務往來申 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之私文書,連 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而 核發予存摺及提款卡;⑵、於92年11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 「李瑞祿」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李瑞祿」之名義, 至華南商銀南港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存款戶約定書」 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2枚及印文3枚,而完成偽造「存 款戶約定書」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使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為發給存摺及提款卡;⑶、於92年11月 11日,持上開偽造之「李瑞祿」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 「李瑞祿」之名義,至第一商銀南港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 在「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偽造「李瑞祿」 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在「印鑑卡」上偽造「李瑞祿」之簽 名1枚、印文2枚,在「金融卡簽收及啟用單」上偽造「李瑞 祿」之簽名、印文各1枚,而接續完成偽造「金如意綜合管 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而行 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而核發給存摺及提款卡等情, 業經被告於乙○審理時坦承:「我‧‧也冒名去開戶」不諱 (見乙○刑事卷㈣第191頁),且有:⑴、扣案如附表㈠編 號1所示之偽造「李金泰」名義身分證1枚、彰化商銀永樂分 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暨彰化商銀永樂分行以96年4月23 日彰永樂字第1561號函檢送乙○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見乙○刑事卷㈣第98頁 );⑵、扣案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偽造「李瑞祿」身分證1 枚、印章1顆、華南商銀南港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 第一商銀南港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華南商銀存款 戶約定書、第一商銀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金融 卡簽收及啟用單、印鑑卡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㈠第29、39、225-227頁),足 認屬實。
㈣、如事實㈣所示,被告先後:⑴、於92年11月7日,冒用「李 金泰」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及印章,以 遺失申請補發汽車行照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 行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李金泰「申請補發 行照」之不實事項,填載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之公文書,並於其上以被告所交付之「李金泰」印章蓋用印 文1枚;⑵、於93年6月23日,在台北市監理處,持周恆輝所 偽造而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丙○○」身分證1枚,向 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程貞冰出示,據以申請補發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丙○
○「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並核發給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1張;⑶、於93年6月25日,被告持周恆輝所偽造而貼有 不詳成年男子照片1枚之「李光武」身分證1張,至台北市監 理處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監理 處駕照科換照櫃檯之約僱人員夏懷芹查覺該身分證有異,報 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偽造之「丙○○」、「李光武」身分證 及監理處誤發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枚,而 告未遂;⑷、於93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持由周恆輝偽造而 黏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1枚之「庚○○」身分證1張(移送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貼有甲○○照片),前往蘇黎世產物保險 公司,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該公司員工不知情之盧 徐金女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遺失汽車駕駛執照為由 ,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1張 ),申請補發「庚○○」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為監理處員 工羅永強發覺證件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始告未遂等 情,為被告於乙○審理時自承:「(問:究竟補發駕照目的 為何?)想拿去開戶,因為開戶需要雙證件」、「(問:對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問:對於併 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9809號》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 我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乙○刑事卷㈣第30、189頁)。 其中,⑴、被告冒用「李金泰」名義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 發汽車行照得逞,有蓋有「李金泰」印文1枚之「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1張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核退偵字第48號偵查卷130頁),⑵、被告持貼 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丙○○」身分證,冒名申請補發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逞,有台北市監理處以94年7月12日北 市監二字第09462101800號函檢送乙○之「汽(機)車駕駛 人異動登記書」及扣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45頁 )足憑。⑶、被告持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1枚之「李光武 」身分證1張,至台北市監理處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補發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監理處駕照科約僱人員夏懷芹查覺該 身分證有異,而告未遂,有證人夏懷芹於警詢時證述:「當 時我用肉眼即發現該『李光武』身分證明顯與一般身分證不 符,故都沒有讓該男子(按指甲○○)填寫申請補發駕照之 相關文件」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
4號偵查卷第34-37頁)。⑷、又被告持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 片之偽造「庚○○」身分證,前往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以 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盧徐金女前往台北市監 理處北區分處以遺失汽車駕駛執照為由,申請補發汽車駕駛 執照,為監理處員工羅永強發覺證件有異,始告未遂,並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21)日13時許,持偽造之 身分證(庚○○)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託付代辦汽 車駕照換證時,遭北區監理處行員識破」等語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21頁), 核與證人盧徐金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扣案庚○○名義之 身分證,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其代辦駕車駕照換證 手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 偵查卷第26、27頁),及證人即監理處員工羅永強於警詢中 指證:盧徐金女於93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持「庚○○」名 義之身分證,填寫補發汽車駕照申請表代辦補發汽車駕照, 為其察覺證件有異而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3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庚○○」名義之偽造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人審 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37、38頁),暨扣案被告交付 盧徐金女之代辦報酬500元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證據。又被告所持上揭「丙○○」、「 李光武」及「庚○○」名義之偽造身分證,其上並非黏貼被 告之照片,觀之扣案身分證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37頁),起訴書誤 載為黏貼被告「甲○○」之照片,稍有誤會。
㈤、如事實㈤所示,被告受周恆輝之指示,於92年5月12日冒用 「李丁志」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丁志」身分證,與冒用 「李武勝」名義及持偽造「李武勝」身分證之辛○○,一起 在台北市○○路5巷6號,以貸款購車為幌,與不知情之尚德 公司業務員何信緯及誠泰商銀延平分行行員李雋賢協商購車 及貸款150萬元事宜,並出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91年度)之私文書,偽造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李丁志名義1張、李武勝名義3張)、土地所有 權狀(李丁志名義1張、李武勝名義1張),同時在誠泰銀行 汽車借款申請書上,共同偽填個人履歷及收入等資料,偽造 「李丁志」及「李武勝」之簽名各1枚,持以交付李雋賢, 因李雋賢徵信後發覺證件有異而未得逞等情,經被告於乙○ 審理時自白犯罪在卷(見乙○刑事卷㈣第191頁),核有證
人何信緯於偵查中指證:「(問:何時見到甲○○?)有一 次與李武勝見面時,見過他一次」、「一個自稱李武勝的話 ,他說要買七系列的車,‧‧‧我在車上並聯絡誠泰銀行行 員李雋賢晚上也約見面,‧‧當晚我們就到李武勝位在台北 市○○路的住處」、「當天有寫訂單,但對方沒簽名。李雋 賢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保證人李丁志證件有問題」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2 83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026號偵查卷第5、6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558頁), 證人李雋賢於警詢中指證:「(問:在92年5月12日有趣樂 利路5巷6號?)有,是一位自稱『李武勝』之人要買車。( 問:對方提供何資料?)身分證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但因為買賣沒成,資料我已銷燬了。(問:何人約你 去?)何信緯。‧‧(問:這次沒做成?為什麼?)是。我 有跟何信緯講這件買賣的保證人應是偽冒案件」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557、 558頁),及證人李武勝於偵查中證稱其身分證資料遭偽造 冒用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 號偵查卷第336頁),且有偽造之李丁志、李武勝身分證、 誠泰銀行汽車借款申請書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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