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林欣屏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㈡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⑴民國94年7、8月,向被告購買貨物 數批,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3,755元及1,288,748 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先後於94年11月18日、同年11月15日遭退票;⑵再於95年 9、10月,向原告購貨,貨款分別為935,765元及904,545元 ,共欠1,840,280元。被告迭經催討,原告均拒絕付款,為 此:⑴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票款 請求權,及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2,502,503元及自各該退票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⑵另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84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各2份、統一發票暨出貨單等影本各數份、積欠貨款明細表1 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份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暨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 款共2,502,503元及自各該退票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利息);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1,84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㈢所示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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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面額(新臺│退票日│
│ │ │ │ │ 票 號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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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10.│宏桂科│台灣銀行台中│067579 │1,213,755 │94.11.│
│ │20 │技股份│港分行 │ │ │18 │
│ │ │有限公│ │AA0000000 │ │ │
│ │ │司 │ │ │ │ │
├──┼───┼───┼──────┼─────┼─────┼───┤
│二 │94.11.│同上 │同上 │067579 │1,288,748 │94.11.│
│ │15 │ │ │AA0000000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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