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徐志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 ,雖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 生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前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罰金新
臺幣4 千元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受刑人徐志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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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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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博│罰金新臺幣│105.09.06 │彰化地檢│彰│106 年度簡│106.01.26 │彰│106 年度簡│106.02.23 │彰化地檢106 年度│
│ │ │4,000元 │105.09.08 │105 年度│化│字第64號 │(聲請書誤│化│字第64號 │ │執罰字第128 號(│
│ │ │ │ │偵字第 │地│ │載為105.12│地│ │ │已執行完畢) │
│ │ │ │ │11024號 │院│ │.07) │院│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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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博│罰金新臺幣│105.02.02 │彰化地檢│彰│106 年度簡│106.06.29 │彰│106 年度簡│106.06.29 │彰化地│編號2 、│
│ │ │3,000元 │ │106 年度│化│上字第67號│ │化│上字第67號│ │檢106 │3 號之罪│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年度執│,經判決│
│ │ │ │ │925 號 │院│ │ │院│ │ │罰字第│判處應執│
│ │ │ │ │ │ │ │ │ │ │ │251 號│行罰金新│
├──┼──┼─────┼─────┼────┼─┼─────┼─────┼─┼─────┼─────┼───┤臺幣4,00│
│ 3 │賭博│罰金新臺幣│105.02.04 │彰化地檢│彰│106 年度簡│106.06.29 │彰│106 年度簡│106.06.29 │彰化地│0 元 │
│ │ │3,000元 │ │106 年度│化│上字第67號│ │化│上字第67號│ │檢106 │ │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年度執│ │
│ │ │ │ │925 號 │院│ │ │院│ │ │罰字第│ │
│ │ │ │ │ │ │ │ │ │ │ │2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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