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83號
TCDV,96,訴,883,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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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漢銘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13,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就其請求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930,16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清玄於90年8月3日簽立漢銘醫院「復健科」 營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自民國90年1 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計6年,由原告於醫院內設立 復健科,並提供醫療大樓9樓約164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 科執行業務場所,及配合裝潢、空調、氧氣和真空抽引等事 務,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清玄自行準備復健科使用之儀器、衛 材及設備,並負責內部裝潢、辦理醫療業務,聘任復健專科 醫師及管理該中心之業務。簽約時被告並提供其與訴外人林 清玄分別簽立各5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計100萬元)為履約 擔保。詎被告因國內進修於91年3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改 聘訴外人林烱郁醫師負責復健科看診之業務,惟林烱郁亦於 92年1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且未經原告同意下,於92年2月 15日違規離職,造成復健科無治療醫師窘境。被告另於92年 1月間片面解除合約,造成復健科業務被迫暫停,惟被告解



除契約顯不合法,被告未依約繼續辦理復健科之醫療業務, 顯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兩 造就復健科健保醫療給付收入,原告每月可分配18%,被告 每月可分配82%。又被告執行復健科業務自91年1月起至91年 11月止,申報之健保醫療給付合計為14,033,137元,扣除健 保局核扣款項4, 289,885元後為9,743,252元,原告得分配 1,753,785元,平均每月為159,435元。原告因被告無故不履 行系爭合約所失利益,自92年3月起暫算至96年5月份止,共 計51個月,所失利益共計8,131,185元,雖原告於92年3月份 起已與訴外人另訂營運承攬合約,自92年3月份起至96年5月 份止,獲取之利潤收入總計7,199,859元,惟如該另訂合約 當月外包收入款高於系爭合約可得款,原告所失利益應以0 計算,則原告仍受有1,930,168元之所失利益,於扣除原告 自被告及訴外人林清玄上開擔保本票所受清償100萬元後, 仍有930,168元之損害,爰依約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雖系爭合約名為「漢銘醫院復健 科營運承攬合約書」,然系爭合約規定之兩造權利義務內容 ,應為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依民法關於委任或租賃之請 求權時效規定,至少有5年,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兩 造就系爭合約相關糾紛於歷次審級之訴訟中,並未就系爭合 約之法律性質進行攻防,訴訟標的亦非承攬關係。另兩造於 簽訂系爭合約時,除被告交付100萬元之履約擔保本票外, 另於系爭合約第10條明定,如造成他方損害,應依其損害賠 償,顯見兩造認為如損害超過履約擔保本票票額時,仍可就 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該履約擔保本票非屬本件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因系爭合約發生糾紛,另案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確定)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原告從未爭執系爭合約非承攬性質,且上開判決內容均認 定兩造簽立之合約為承攬契約,並均以承攬關係作為訴訟標 的論斷之基礎,是系爭合約屬承攬之性質,而原告已於92年 2月發現其所稱之瑕疵,卻遲至96年2月1日始提起本訴,顯 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自始 堅決表示不同意系爭合約內容有關執行場地位置、面積等變



更,惟因原告主導內部會議及強勢搬遷作風,令被告無選擇 餘地,被告不得已於92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搬 遷場地,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 款,明定被告與訴外人林清玄於簽約時需提供各50萬元(共 計100萬元)之本票為履約擔保,並約定一方違約時可提示 本票,該約定係兩造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所設, 該履約擔保本票,應解為違約金性質,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原告於認被告涉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時,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原告既已受償該履約 擔保本票違約金後,自不得就系爭合約原來之給付提出請求 。另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於92年2月終止兩 造之合約,隨即於92年3月初再與他人簽訂承攬契約,另將 「復健科業務」交由他人繼續承攬營運,迄至96年5月止另 受有該營運收入,自不能以系爭合約原來之給付作為計算本 件所失利益之實際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現金或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8月3日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林清玄簽訂漢銘醫 院復健科營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於院內設立「復健科 」,並提供醫療大樓9樓約164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 行業務場所,及配合裝潢、空調、氧氣和真空抽引等事務, 由被告丙○○、訴外人林清玄承攬管理該中心之業務,自行 負責場地之整修、自備使用設施和人員聘用。
㈡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限自90年10月1日起至 96年9月30日止。而第5條第1項規定,合約期間,原告每月 分配復健科健保醫療給付收入(即復健科醫師診察費、會診 費、復健輔具及第1條所述之執業科目物理治療、職能治療 、語言治療之收入;健保核減部份亦須扣除)18%。 ㈢被告於92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搬遷場地,並為 解除上開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91年3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改聘訴外人林烱郁負責 復健科看診業務,林烱郁亦於92年1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 惟原告未同意。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中 簡字第898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被告前曾主張解除上開合約,對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858號判決均認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而 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合於民法第507條,而判決 駁回確定。
㈦原告已自被告及訴外人林清玄就系爭合約履約保證本票取償 共計100萬元。
㈧原告於92年3月起與訴外人紀文仁另訂復健科營運承攬合約, 約定由原告取得健保收入之20%。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解除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應負違約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㈢若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
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合約內容 ,兩造係約定原告於院內設立「復健科」及提供場地、空 間交予被告使用(參系爭合約開宗名義、第2條),由被 告自聘醫師、人員及自備醫療儀器及設備等(參系爭合約 第3條),及原告辦理申請健保及各種醫合約,並辦理保 險請款之手續,被告從事相關醫療業務,被告所聘用之復 健科人員,視同甲方員工(參系爭合約第4條第1、8項) ,可知係原告「委任」被告從事復健科之經營及提供復健 科之醫療服務。另兩造約定本合約有期間內,除有違約情 事外,未經他方同意,均不得將復健科之醫療業務轉租、 出借、頂讓,及合約期滿,被告有優先承租權等(參系爭 合約第4條第4、5項),則系爭合約亦具租賃性質,而非 單純約定相關完成一定工作,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甚 明。又兩造雖就系爭合約相關糾紛曾經訴訟(參本院簡易 庭9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判決),惟兩造於其他案件訴訟中均未就系爭合約



之性質有所攻防及調查,且該判決內亦未對系爭合約之性 質有所審理判斷,本件自無所謂受該判決內容拘束之問題 。依上,本件系爭合約既屬委任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則被 告所辯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原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⒈按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 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 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所聘用醫師申請離職,卻未繼續聘用合法資 格之醫師,其於同年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離職,顯 有未依約繼續辦理復健科之醫療業務之情形,自屬違約, 且難認被告所為催告及解約符合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業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95年度簡上 89號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既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雖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簽約時需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商業 本票為履約擔保(乙方許敏何、林清玄各伍拾萬元);除 乙方違約或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原告)不得提示 前述本票」,惟該合約第10條有關違約罰則另約定:「甲 乙雙方應本誠意信用之原則…如有違反造成他方損害時, 應依其損害而賠償之。(例如無故終止契約)」,則系爭 合約第10條既明定違約造成之損害應依其損害賠償,顯見 其第9條第5款有關履約擔保之本票金額非屬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被告抗辯該履約擔保本票100萬元即為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洵無足取。
㈢若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另案(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提出之健保給付扣款一覽 表可知,被告執行復健科業務自91年1月起至91年11月止, 申報之健保醫療給付合計為14,033,137元,扣除健保局核扣 款項4,289,885元後為9,743,252元,原告依兩造約定得分配



18%即1,753,785元,平均每月為159,435元。又原告主張因 被告無故不履行系爭合約所失利益,自92年3月起算至96 年 5月份止,共計51個月,所失利益共計8,131,185元,惟原告 亦自承自92年3月份起至96年5月份止,另與第三人紀文仁訂 立「復健科營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取得健保收入之20 %,且所獲取之利潤收入總計7,199,859元,有原告提出之92 年3月至96年5月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報表影本可稽,雖原告 主張與第三人另訂合約當月外包收入款高於系爭合約可得款 者,原告之所失利益應以0計算,該利益不應由被告享受云 云,惟損害賠償既係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原告自92年3月份起至96年5月份止,因與第三人另訂合約 而獲取總額7,199,859元之利潤收入,該利潤收入自應全部 扣除,不得逐月比較而僅扣除部分,以免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上開原告所失利益扣除上開利潤收入後,原告實際上應僅 受有931,326元之損害(計算式:8,131,185元-7,199,859 元=931,326元),而原告已另自被告及訴外人林清玄就系爭 合約履約保證本票取償共計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取償後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16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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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