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54號
TCDV,96,訴,654,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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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附民字第3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丙○○、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02,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54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月17日 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2, 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47, 4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台中縣大甲 鎮○○路與鎮政路口之城煌廟擺攤作生意,詎被告竟無故將 原告之貨物推倒於地,並故意徒手以拳頭重擊原告丙○○之 左眼,致原告丙○○受有鼻、左眼、臉部等處挫傷之傷害, 原告丙○○之夫即原告甲○○為保護原告丙○○,遂上前制



止被告,被告竟又故意徒手以拳頭重擊原告甲○○之頭部數 次,致原告甲○○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所支出之醫藥費用2,690元 (李綜合醫院2,540元、啟明眼科1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賠償原告甲○○所支出之醫藥費用27,938元 (李綜合醫院 3,260元、泰乙堂中醫診所1,190元、童綜合醫院23,488元) 、工作損失19,53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 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202,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547,4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就第⑴項聲明部分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⑵項聲明部分,原告甲○○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為兩造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害,應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甲○○於95年10月1日之左側慢性硬 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與本件傷害發生於同年8月間,相距近2個 月,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傷害案件,受傷輕微, 經就診數日後即繼續擺攤作生意,應無工作上之損失,且原 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亦有不實,其稱有左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之傷害、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傷原告,致原告丙○○受有鼻、 左眼、臉部等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 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 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以雙方為互 毆云云置辯,是原告確係遭被告毆傷等情,自可採信,且被 告之毆打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不 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分別至李綜合醫院 大甲分院、啟明眼科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有其 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收據4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 3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李綜合醫院大甲 分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在該院診療支出費用金額,該院函 覆原告丙○○共支出2,540元,此有96年3月29日以 (96)李 醫事字第0960000092號函附卷可稽,另原告於啟明眼科就診 支出共150元,已有上述收據可憑。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覆結果所 示醫療費明細,原告請求2,69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高職畢業,現在大甲市場擺攤賣 肉粽,收入不定(詳本院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 有不動產11筆、汽車1輛(詳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因遭毆打造成左眼受傷之情況;被告國中 畢業,現為水果批發商,每月收入不定(詳本院96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現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詳卷附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 當。
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分別至李綜合醫院 大甲分院、泰乙堂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 費用27,93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收據13份為證(見本院 96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扣除原告甲○○ 誤提出之94年之就診收據2紙)。復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童 綜合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害在該院 診療支出費用金額,分別經函覆為原告甲○○於童綜合醫院 於95年10月1日至96年2月6日止在該院急、門診診療之醫療 費用自付額共計2,680元;95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7日止住 院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21,900元;原告甲○○於李綜合醫院 大甲分院共支7,020元,此有童綜合醫院96年3月16日(96)



童醫字第0321號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6年3月29日 (96) 李醫事字第0960000092號函附卷可參,依上述函覆,原告甲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31,600元。本院審酌原告甲○ ○所受傷害,依其提出之收據及童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大 甲分院函覆結果所示醫療費明細,認原告甲○○僅請求27, 938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被告毆打受傷至37天無法工作,計受有工 作收入19,536元(基本工資15,840×37/30=19,536)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被告毆傷住院7天,固有上述童綜合醫院函 附卷可憑,惟原告主張尚須休養之30日則未提出任何証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且觀之原告甲○○本與其配偶原告丙○○一 同在市場攤位賣肉粽,雖其辯稱不能久站,惟尚難証明其確 有30日均未能至市場攤位做生意。再查原告甲○○自承其收 入不定,復經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亦查無所得資料,故以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 計算其住院7天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應為3,696元(【15,840÷ 30】×7=3,696),則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3, 696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均從事擺攤工作,工作多年,自有相當社會經 驗、人生閱歷,原應本諸理性態度待人處事,竟因攤位問題 發生爭執,動輒徒手傷害原告,又原告甲○○所受傷情形雖 急診就醫後,目前大致復原,然其受有臉部、左側慢性硬腦 膜下血腫等傷害,依當時受傷狀態,侵害程度仍非輕微,暨 原告甲○○國中畢業,現在大甲市場擺攤賣肉粽,收入不定 (詳本院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有不動產3筆、汽 車1輛(詳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 告國中畢業,現為水果批發商,每月收入不定(詳本院96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詳 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 元始為允當。
㈢另被告所辯雙方為互毆而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云云,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雙方互毆乃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有被告所辯之互毆行



為,亦難認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丙○○因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22,690元(20,000+2,690=22,690)。原告甲○○因 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634(27,938+3,696 +50,000=81,63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2,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81,6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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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