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77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 480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應予准許。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以其受被告之詐欺而借款 與被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及遲 延利息,嗣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同前聲明之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爭 執,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並對上開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依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名楊正崑,嗣改名為楊立中)自民國81年9月間起 至同年10月底間,先後5次至台中市○○路九鼎證券公司,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詐騙借款共776,480元,而被告因 前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4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另原告亦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又原告持有被告借貸時交付之支票,因原告於鈞院刑事庭 開庭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與機車一併遭竊,故無法提出 為證據,然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承積欠原告70 多 萬元,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又原告去年及前年曾陸續向 被告追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因被告於鈞院刑 事庭審理期間曾要求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僅償還原告10,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6, 480元 及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叄、被告則抗辯:
被告與訴外人李莉惠曾分別以訴外人翊寶工業有限公司之名 義向被告借款,前後共3次,並分別開立面額為6萬餘元、7 萬餘元、11萬餘元之公司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並非原告所稱 之77萬餘元,且因被告本人並未申請支票,原告陳稱持有被 告本人之支票為不實在;又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借款金額,被告遲至李莉惠95年間到庭作 證時,經向證人查詢始知原告所稱之776,480元,係包含李 莉惠之部分,且實際上借到之款項僅有2/3之金額,利息先 扣掉。且被告當時始知悉原告已於83年10月21日與李莉惠和 解,並由李莉惠取回3張支票銷毀,是李莉惠既已與原告和 解而取回全數支票,則上開借款應已清償完畢,倘原告主張 和解後尚有借款未清,則其應仍持有票據,惟原告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益證已清償完畢。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 ,審判長要求每一位債權人應提出欠款憑證,原告如確有證 據,自應攜帶至法庭上,豈有可能如其所述其於開庭時將證 據放在機車裡,且該機車竟又連同證據失竊,原告所述顯有 不實。此外,被告經營之翊寶工業有限公司於81年間即已倒 閉,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早已超過追訴期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間,多次 向原告詐騙借款共776,480元,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緣訴外人安立公司、長志公司、臣昌公司、許金裕 認被告與其妻李莉惠(嗣其已與被告離婚)涉有詐欺罪嫌 ,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 年偵字第17478號、8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於 83年3月16日即自行到場表明亦受被告與李莉惠詐欺,第 一次到庭時指稱「被告向我借5次」,第2次指稱是「楊正 崑聯絡後,再來借的,楊正崑本人來過4次拿錢,李莉惠 是最後1次來拿過1次」等語。原告前2次指述均未陳明借 款金額(見本院8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案卷86頁83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105頁83年4月11審判筆錄),嗣原告再 於83年5月23日審理中指稱「81年9月至81年10月底止先後 向我騙776,482元,楊正崑向我騙,票是他太太開的,先 後共5次」(見同前案卷第137頁),是原告至遲於83年間 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惟原告遲至96年2 月 13日始提起本訴,是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則本件原告依該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66, 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符合民法關於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以詐騙方式向其借款,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受有利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而兩造間迄今仍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共776,480元等 事實,被告僅承認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主 張之借款金額,並抗辯上開借款已因原告與李莉惠和解而 清償完畢,又被告已於94年12月11日向原告清償1萬元云 云。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爭點即為:(一)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金額為若干?(二)上開借款尚欠之金額為若 干?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此為舉 證責任之例外規定。本件兩造就借款金額有爭執,故除有 自認之情形外,原告須就借款金額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 抗辯已清償完畢,則應由被告就清償之金額負舉證責任。(二)經查,本院8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案件,因被告未到案 被通緝,而僅就李莉惠部分判決詐欺罪確定。其後被告於 94年間經通緝到案,惟自83年間原告提出上開指述起,迄 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4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第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原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借款憑證或票據以資證明被告之 借款金額,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易字第1127號、94 年度易緝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 字第45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在本院審理中雖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 為證明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判決。且上開刑事判決理由 關於本件原告指述被告詐騙借款部分之認定依據,無非係 以被害人即原告之指述為憑(見上開刑事判決第6、7 頁 ),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借款金額之證據,是原告欲以 上開刑事判決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76,482元之事實 ,其舉證尚有不足。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刑事庭審理中承認欠70幾萬元等 語,惟被告予以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 450號刑事案件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是否共 向原告詐騙借款776,480元之事實時,答稱:「這個是許 金裕老婆介紹我向他借錢,金額部分如果有借都是開支票 ,這部分實際上只有借貸到三分之二的金額,利息部分已 經先行扣除。」,此外並無承認借款70幾萬元之記載(見 上開案卷第42頁),是被告並未在刑事審判中承認欠原告 70幾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惟在本件 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審判筆錄,被告即 辯稱:「我當時是說原告所講的776,480元有包含李莉惠 的部分,而且實際上只借到三分之二的金額,利息先扣掉 ,所以我並沒有承認全部欠776,480元,而且原告也已經
有還李莉惠票,我不知道現在還欠多少錢」云云(見本院 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自 認曾向原告借得776,480元之三分之二之金額,經計算至 少為517, 653元(776,480x2/3=517,65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嗣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我和李莉惠總共只向原告 借3筆,壹張6萬多元,壹張7萬多元,壹張11萬多元」云 云(見本院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上開陳述 ,應係撤銷其前開自認即承認借到776,480元之三分之二 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尚不 得撤銷上開自認,故本院仍認定被告所自認曾向原告借款 517,653元之事實為真正。
(四)再查,被告又抗辯原告已與李莉惠和解,應已清償完畢云 云,並提出83年10月21日諒解書影本一件為證。惟原告僅 承認與李莉惠簽立諒解書,惟否認該債務已清償完畢。又 查,證人李莉惠於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450號刑事案件中 證稱:我去和解,我的與楊正崑的部分都和解,但是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和解金額我也忘記了」(見前開刑事卷 宗第74頁)。另上開諒解書上僅記載原告願放棄追訴李莉 惠個人刑責,並特別聲明乙○○控告楊正崑詐欺一案,仍 繼續追訴等語,並未有任何關於和解金額或拋棄債權之文 字,是由諒解書及李莉惠之證言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對原 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再查,原告在本件審理中承認 有還李莉惠支票,李莉惠的部分有還30多萬元,確實金額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應 可認定原告已自認李莉惠已就前開借款債務清償30餘萬元 。雖原告於同一期日復主張「我和李莉惠和解的部分只有 30幾萬元,被告還欠我70幾萬元,被告自己在刑庭主張李 莉惠的之外,他還有欠我70幾萬元」云云。然查,本件糾 紛自刑事案件涉訟之始,原告即主張被告與李莉惠共同向 其詐借776,480元,現竟改稱除李莉惠之部分外,被告還 欠70幾萬元,已有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屬 實,是原告翻稱除李莉惠所借30幾萬元以外,原告還欠70 幾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自81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間 ,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517,653元,嗣於83年10月21日李 莉惠已就上開借款債務清償30幾萬元,又因原告亦未能表 明所謂「30幾萬元」尾數為何,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僅承 認已清償30萬元。又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94年12月 11 日向原告清償1萬元之事實,是被告之借款債務尚餘
207 ,653 元(517,653-300,000-10,000=207,653),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又抗辯被告經營之翊寶工業 有限公司於81年間即已倒閉,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早已超 過追訴期云云。惟查,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已詳如 前述,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抗 辯該借款債務係公司債務及請求權已超過追訴期云云,即 無可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7,65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 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7,6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餘請求,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之。查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370元 │一、本件起訴時之訴訟│
│ │ │ 標的價額為776, │
│ │ │ 480元,應徵第一 │
│ │ │ 審裁判費8,480元 │
│ │ │ ,嗣原告減縮訴之│
│ │ │ 聲明後之訴訟標的│
│ │ │ 價額為766,480元 │
│ │ │ ,應徵第一審裁判│
│ │ │ 費8,370元,其餘 │
│ │ │ 110元應由原告自 │
│ │ │ 行負擔。 │
│ │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之│
│ │ │ 第一審裁判費 │
│ │ │ 8,370元,應由被 │
│ │ │ 告負擔10分之3即 │
│ │ │ 2,511元,其餘 │
│ │ │ 5,859元(8370-25│
│ │ │ 0-2511=5,859)應 │
│ │ │ 由原告自行負擔。│
│ │ │ │
├─────────────┼─────────────┼──────────┤
│共 計 │ 8,370元 │原告應負擔5,859元, │
│ │ │被告應負擔2,511元。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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