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69號
TCDV,96,訴,369,2007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二地號、面積四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千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B 部分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C 部分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D 部分面積一二五九平方公尺登記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辛○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1 月30日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坐落臺中縣后里鄉○○路第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而丙○○聲請承當辛○○之訴訟,復經被告等表示同意,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2 地號、地目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680 平 方公尺土地(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丁○○○、被告甲○○各1/6 、被告庚



○○、原告均各1/3 。兩造於95年9 月11日訂立共有物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如附圖所示 。而被告甲○○雖於77年11月5 日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惟經甲○○之親屬會議承認其監護 人乙○○代理所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另被告庚○○依 分割方法所分得面積為1,861 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1,560 平方公尺多出301 平方公尺,依兩造共有土地分 割協議書第7 條約定,分割後權利差額以公告現值補償,而 系爭土地9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是被告庚○○應補償原告541,800 元(1,800 ×301 = 541,800) 。而因被告庚○○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為此 本於契約作用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為判命被 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被告庚○○給付 541,800 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 縣后里鄉○○段二地號、面積468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1 平方公尺歸被告庚 ○○取得;B 部分面積780 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 C 部分面積780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D 部 分面積1,259 平方公尺登記歸原告取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41,800 元。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等具狀之陳述,均同意履行協議書。
三、被告庚○○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委託之代書詐騙所為 ,代書只有說要鑑界,所以伊才交付印章給己○○蓋章,事 後發現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分割圖所示D 部分(即如附圖所示 A 部分),距離伊現在耕作的田地太遠,且伊還需拿錢出來 補貼,此一分割方案對伊甚為不利,請再為適當之分割云云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應視共有人是否達成協議 ,若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之分割達成協議時,即無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反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此 時共有人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 割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最高法 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 號判例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為被告丁○○○、被告甲○○各1/6 、被告庚○○ 、原告均各1/3 ,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77年11月5 日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乙○○為監 護人,且經被告甲○○之親屬會議承認禁治產人甲○○之監 護人乙○○所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甲○○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各1 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確已於95年9 月1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 協議,惟因共有人之1 即被告庚○○拒絕配合至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登記,故訴請被告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庚 ○○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已有分割之協議?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確已於95年9 月1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由代書鄭秀葳制作分割協議書及分割方案之略圖,並經兩 造表示同意,分別蓋章蓋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所 不爭其真正之協議書、分割方案之略圖為證,並經證人即書 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鄭秀葳到庭證述:「他們有4 個人共有 ,95年9 月11日中午1 點多,丁○○○乙○○石瓊雪、 甲○○4 人到我的事務所,地點就在我的住處,到下午2 點 多,他們才離去,1 點多時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但是打給哪 1 個我忘記了,約好晚上8 點去補簽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 並收取證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庚○○去 房間拿身分證、印章、權狀,他還問我分割要多少錢,我說 分割每人1 萬2 ,規費另計。庚○○表示說戊○○來處理, 我有給戊○○看分割位置圖及協議書,當時上面已經有其他 共有人簽名了,只剩下庚○○還沒有簽名,是由戊○○來簽 名」等語明確。被告庚○○雖辯稱:係受辛○○委託之代書



詐騙,代書只有說要鑑界,所以伊才交付印章給己○○在協 議書上蓋章云云,然訴外人戊○○代理被告庚○○在共有土 地分割協議書上之立分割協議書人欄,及在分割圖所示D 部 分之分割位置上,均簽名或蓋章,其並非不識字,豈有誤為 鑑界之理?而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分割協議內容,已如前述, 顯然已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法即 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應無疑義。此外,被告庚○○又無法提 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證明其有何受詐欺等致不生契約效力之情 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分割協議未成立、生 效云云,即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庚○○依分割方法所分得面積為1,861 平方公尺 ,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560 平方公尺多出301 平方公尺 ,依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7 條約定,分割後權利差額 以公告現值補償,而系爭土地9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 800 元,是被告庚○○依約應補償原告541,800 元(1, 800 ×30 1=541,800) 。惟查,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第7 條約定 :「分割後權利差額以每坪公告補償,於登記完畢後以現金 補償」等語,即已訂明給付補償之期限為登記完畢後,而按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完成分割登記,則被告庚○○給付 原告補償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期前 清償給付補償金541,800 元,是原告訴請被告庚○○給付54 1,800 元,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協議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1,861 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B 部分面積780 平方公 尺歸被告丁○○○取得;C 部分面積780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歸被告甲○○取得;D 部分面積1,259 平方公尺登記歸原告 取得。該附圖並由本院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案,則原告本於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兩造各自取得部分如附圖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41,800 元, 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