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70號
TCDV,96,訴,1470,200707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2年8月27日經 授中字第0923475609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 散在案。經查被告公司解散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 人向本院聲報。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甲○○為被告公司董事 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依前述,甲○○對第三 人有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以甲○○為被告 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 ,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今年 (96年)接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所發被告公司87年度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共計應繳稅款新台幣1,397,208元,經原告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始知被冒名登記為被 告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惟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 為股東,更未出席被告公司88年6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亦不知被選為董事,並不同意當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 司聲請變更登記時,原告並未提出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其 所附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原告照片,原告從未申請補發身分 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所附之身分證顯係被偽造,原告係被 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類似情形,原告亦曾遭人偽造身分證資料,被冒名登記為訴



外人長遠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幫人逃漏稅捐,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處分不起訴。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供稱:伊不認識原告乙○○,沒 見過乙○○。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 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經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既未有認股行為,亦未受讓他人股份 ,自未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資格。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則 被告公司於88年6月2日開臨時股東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自 屬違法無效。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所明定。按公 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 代表機關 (即監察人,參照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向當選之董 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 東,亦未參與88年6月2日被告公司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 ,不知其被偽造選上董事,更未為同意擔任董事之承諾,被 告公司88年6月4日變更登記所附原告身分證資料,經查證確 是被偽造。迄今 (96)年被稅捐機關通知催繳被告公司所積 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知悉其被冒名偽造變更登記為被告 公司董事。則原告固欠缺為股東之董事積極資格,且未同意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實不存在 。則原告雖非被告公司董事,卻可能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 資料,致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誤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 及董事,要求其負擔身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法定義務,而 此一風險有賴法院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聰
B

1/1頁


參考資料
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