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17號
TCDV,96,訴,1017,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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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林金川即上旺工程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川即上旺工程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 下同)7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7年3月 23日止,利率按年息12.88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金 川即上旺工程行除清償本金133,202元,及至94年11月22日 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6,7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 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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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