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 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