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經查,本 件提供擔保金者係相對人友睦企業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既非上開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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