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岱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5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於敗訴終結確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乙○○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9號裁定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又上述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係 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 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 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假處 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 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 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
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參照)。因此,供擔保人倘 於訴訟終結前即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催告 自不生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2份、本院96 年度裁全聲字第439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7775號提存書、 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58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乙○○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6690 號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雖於96年6月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96年6月6日收受,有上開存證 信函1件及掛號郵件收執回執2件為證。然本件相對人乙○○ 係於96年5月7日、96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執行處則於96 年5 月17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9號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 及於96年7月18日發函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 登記,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 90號、95年度 裁全字第15819號及96年裁全聲字第439卷核對無誤。是聲請 人所為前開催告之時,其假扣押之裁定雖已撤銷,但假扣押 之執行尚未撤銷,即其訴訟尚未終結,因此聲請人之前開催 告依上開之說明自不生效力。相對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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