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聲 請 人 丁○○○○○○○○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 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923,129元免為假執行,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 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6日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 9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94年度存字第4756號卷宗,審核結 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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