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璽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8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95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 、提存書各乙紙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4紙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33號 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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