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25號
CHDM,106,聲,102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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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許嘉怡
被   告 紀侑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發還
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壹紙應發還許嘉怡。 理 由
本案聲請人許嘉怡聲請發還證物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而予以扣押。茲該扣押物與本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21號竊盜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證物,亦具文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2日彰檢玉實106 偵1808字第31683 號函可憑(見本件聲字卷第5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一、票號CH390820號、發票人紀侑廷、發票日期民國106年2月8 日、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之本票壹紙(原本附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21號案件中警卷第54頁)。二、立書人紀侑廷、日期106 年2 月8 日、內容主要為甲方紀侑 廷向乙方許嘉怡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借款證明書壹紙(原 本附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21號案件中警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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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