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一日本院台中沙鹿庭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
人所計算之追償電費,並非實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援用在第一審 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筆錄、書狀之陳述及證據方法 。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上訴意旨,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設台中市○○路○段86號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丁○○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69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3日在檢警協助下,破獲被告丙 ○○為首之竊電集團,並循線於95年3月21日查獲位於台中 市○○○路96號由訴外人陳建宏所經營之尚青飲食店之用電 (電號:00000000000)涉竊電行為,該電表由被告丙○○ 以倒撥指數之方式協助用戶陳建宏進行竊電,屬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竊電情事。嗣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丙○○涉案 部分經以9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有罪判決確定,訴外 人陳建宏民事追償電費部分,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核定, 訴外人陳建宏應繳付追償電費計新臺幣(下同)547,175元 ,訴外人陳建宏並於95年4月13日向原告陳情,請求該筆追 償電費分18期繳交,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協議,第一期以現 金繳交37,175元,其餘開立17張未到期之本票,分17期繳交 ,惟至95年7月17日止,訴外人陳建宏除前面四期依約繳清 外,其餘之本票金額共計420, 000元,迭經通知均未清償, 並已避不見面。依雙方協議,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即
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餘款,今訴外人陳建宏自第五期 起已逾期且屢催不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由於被告丙○○ 與訴外人陳建宏兩人係竊電之共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按原告原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丙○○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稱對前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及訴外人陳建 宏與原告達成和解,由陳建宏分期清償追償電費,而陳建宏 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等情,無意見云云,然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 判決、剪報、追償電價計算表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區營業處95年2月6日臺中費發字第996007Y號函、95年4月27 日中區費稽字第49835號函、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 查表、本票保管紀錄表、及本票影本等各一份 (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陳建宏共同竊電 ,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述規定,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核計被告竊電,致其受損失之追償 電費為547175元,雖經訴外人陳建宏部分清償,然尚有42萬 元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追償電費42萬元及自本院95 年度促字第6940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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