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4號
CHDM,106,簡上,6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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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 年4月
12日106 年度簡字第74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蘇靖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開走車牌號碼0000-00 的自用 小客車,但我沒有意圖不法所有。我不知道車子是賴建睿的 ,我以為車子是賴建睿哥哥賴建偉的,我事先有以LINE告訴 賴建偉要用車。賴建偉也以LINE回覆表示同意,我也有在賴 建偉家的神明桌上留下字條,告知我要借用車輛,後來是因 為車子被他人開走,我才無法還車等語。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第22頁、第5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賴建睿未曾將該 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睿於偵查中 證稱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 74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使用該車 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二)被告駕駛前開8371-HS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事先並未 告知賴建睿之兄賴建偉或其他親友一情,除證人即告訴人 賴建睿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證 人賴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反面、第72 -7 6頁)證稱翔實外,並有證人賴建偉庭呈其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4-68 頁)。參



以被告與證人賴建偉於106 年10月17日開始通話起(於當 日凌晨3 點56分)、至告訴人賴建睿前往警局報案之同日 18時25分止(報案時間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偵卷第16頁),雙方之LINE對話中,被告根本未曾提 及要借用證人賴建偉之弟即告訴人賴建睿之車輛,只有向 證人賴建偉詢問叫車前往車站如何計費,此有LINE截圖在 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賴建 睿及證人賴建偉證述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駕駛前揭車輛離 去等語為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經過證人賴建偉之同意云云, 然為證人賴建偉到庭所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反面) ,且依卷附雙方LINE之對話顯示,證人賴建偉質問被告稱 「妳怎麼不說妳不把車偷開出門都沒事」、「全家人沒半 個人知道妳開車出門,我也不知道,直到你行李不見才知 道,什麼叫我幫的」,被告回答稱「ㄛ我看錯」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68頁)。被告並未就證人賴建偉質問其擅自 偷開車一節有所辯駁,益徵證人賴建偉上揭證稱被告未經 過其同意即擅自駕車等語實在,被告此部分辯稱,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有留字條在告訴人賴建睿住處神明桌上 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睿及證人賴建偉證稱:根本 沒有找到被告所謂的字條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 簡上卷第70頁反面),且被告當時已同住在告訴人賴建睿 及證人賴建偉兄弟家中一段時間,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建 睿、證人賴建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簡上 卷第71頁反面-72 頁),有一定之情誼,若非被告確實未 曾留下字條告知車輛去處,以致告訴人賴建睿、證人賴建 偉遍尋車輛無著,告訴人賴建睿何需在被告駕駛該車輛離 去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未曾留有與被告聯絡以確認被告 不還車之後再提告的空間,由此亦得證明上開證人賴建睿賴建偉此部分證述之真實可採,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憑採。
(五)本案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告訴人賴建睿所有之車輛離去 ,已如前述,且被告僅以LINE通知證人賴建偉「我出門了 」,並未確實告知證人賴建偉其已將行李帶走欲搬離同住 之處,又經證人賴建偉事後發現被告未返家而以LINE通話 質問被告「為什麼行李都不見」時,被告仍諉稱「沒有呀 、我拿完簿子就回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LINE對 話截圖)。被告不僅未據實告知上開車輛係其取走使用, 且係利用該車搬運行李離開,反而告知證人賴建偉,其將



於辦完事後(拿完簿子)返回,顯然有意隱瞞其駕駛上開 車輛並占有使用之事實,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 被告辯稱事後遭人軟禁、以致無法還車等語,亦無礙於被 告竊盜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均係圖卸之舉,殊 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此部分雖不得做為加重刑罰 之事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被告之犯後態度無 法量處較輕刑罰之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生活 狀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適當;就沒收部 分,因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 發還被害人(為告訴人賴建睿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符合 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尚難認 有理由,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陳德池
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里○○○街00號(即
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證人賴建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生活 狀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則分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5 頁反 面),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蘇靖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街00號
(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閔賴建偉係男女朋友關係,賴建偉賴建睿係兄弟。 緣蘇靖閔於民國105年10月間曾借住在賴建偉之住處(即彰 化縣○○市○○街000巷0號),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某不詳 時點,蘇靖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竊取賴建睿放 置在住處內之汽車鑰匙後,持往彰化縣員林市三橋里橋愛七 街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 車南下高雄。嗣後,該車於同年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被尋獲,員警依據車內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蘇靖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賴建睿之同 意,即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高雄,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 罪嫌,辯稱:「因為我要搬行李,才將車子開走。我本來就 跟賴建偉講隔天將車子開回來,是後來蔡昌霖將車子開走, 又將車子砸了,我被軟禁起來,我沒有辦法打電話回來。」 、「我有留紙條,是留在他們家神桌上。」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一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補充稱:「我向賴建偉詢問車子下 落時,賴建偉沒有說車子是蘇靖閔開走的。那時賴建偉一直 打電話都打不通,後來好像是傳簡訊才知道的。」、「家中 沒有發現被告留下任何紙條。」等語。次查,由卷內所附之 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所見,被告於同年月18日 14時15分許,仍搭乘另1名男子(據被告所稱係友人簡家緯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足見被告於翌日仍有機會將上開 自小客車歸還告訴人,惟並未歸還。此外,證人賴建偉於警 訊中表示,事先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竊走告訴人之車輛, 而被告還以簡訊詢問從伊住處搭計乘車至員林車站費用多少 ?足見被告辯稱遭人軟禁,以致無法還車一情,不僅無礙於 其竊盜犯行之成立,且恐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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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