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誌
黃聰榮
洪文正
周賜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
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黃國誌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現金沒收;未扣案黃國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聰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聰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洪文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洪文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周賜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周賜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國誌、黃聰榮、洪文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中旬起至106年1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黃國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請黃聰榮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 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200至400 元不等之酬勞,僱用洪文正擔任把風工作,負責監看門口、 過濾賭客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等工作。其等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以32只象棋棋子 分成4組(包含莊家在內),每組2支然後與莊家比大小,大 小順序依序為將(帥)、士(仕)、象(相)、車(車)、 馬(傌)、包(炮)、卒(兵),賭法係以牌面最大者為贏 家,押中賠率為1比1。而莊家每贏5,000元,由黃國誌抽頭
100元(有時賭客會交給黃聰榮);賭客贏則由黃國誌每場 抽頭50至100元不等。嗣於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適由賭 客周賜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作莊, 與具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意之黃國誌及其他賭客施福 田、許全宏、許惠興、劉政泰、黃福安、許生財、許富財、 蔡文寶、林明堂、粘來、童林金留等賭客對賭財物時,經警 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黃國誌交出之賭資2千元及抽頭金700元(即附表編號三、 六所示之物)、周賜龍之賭資4千元(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及其他賭客各自自行交付之賭資計17,050元(即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賭資 2萬8600元」,更正為「上開賭客之賭資計23050元」,及補 充證據「警員謝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聰榮、洪 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周賜龍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國誌、黃聰榮、洪文正 【下統稱:被告黃國誌等3人】本案所為犯罪形態,本質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係提供同一處所而為,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其等於上開期間(自105年12月中旬起至106年 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本案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意圖 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反覆所為,於刑法 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國誌、周賜龍與其他 賭客對賭象棋,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所為,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個普通賭博罪。被告黃國誌 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被告黃聰榮、洪文正分別以 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2罪,均各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黃國誌、黃聰 榮、洪文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就被告黃國誌部分,雖未起訴其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查,被告黃國誌於警詢供稱:伊為 警查獲時,正參與賭博中,伊的賭資是2千元等情(偵卷第 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賜龍、賭客劉政泰於警 詢所證:編號10(即被告黃國誌)亦為賭客,有在玩「象棋衝 」等語相符,且有被告黃國誌所交付上開賭資2千元扣案可 佐,堪認被告黃國誌有參與普通賭博犯行,檢察官漏未起訴 被告黃國誌此部分犯行,容有未合,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 雖以被告周賜龍在現場做莊,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周賜 龍係以賭客身份,在現場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其做莊,僅 係因該賭博場所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在場賭客並 非其所招聚,亦非由其擔任賭場把風;且賭客或莊家贏得一 定金額時,亦係由賭場主持人收取抽頭金,並非由被告周賜 龍收取,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誌、洪文正於警詢證述在 卷。堪認被告周賜龍應僅係單純之賭客,難認其有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犯行,是檢察官認其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尚有誤會。再檢察官聲請書上,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 告周賜龍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賭 博財物,顯已就被告周賜龍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周賜 龍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容有疏誤。
五、查被告黃聰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文正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暨分別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為本案 犯行擔任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誌等3人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周賜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分為被告黃國誌、周賜龍所 有供其本案普通賭博犯行所用之現金,此經其等供述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抽頭金700元,係被告黃國誌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 所收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偵卷第10頁正反面),此 經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員謝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中雖稱被告黃國誌交付之 2700元均係抽頭金,應屬誤會。另查,被告黃國誌因本案經 營賭場所得抽頭金之獲利11,200元(不含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物),其中已交給被告黃聰榮4千元;其中已交給被告洪文 正擔任賭場把風之報酬2千元等情,亦據被告黃國誌等3人供 、證述在卷(偵卷第11、128頁反面),是被告黃國誌除上 開扣案抽頭金外,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200元;被告黃 聰榮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被告洪文正本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額。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國誌等3人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被告黃聰 榮於偵訊時供稱:那個原來屋主就有裝了等語,有被告黃聰 榮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是爰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為本案之其他賭客(並 非被告)所自行交付之賭資,有卷附警員謝承恩出具之職務 報告可參,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一 │象棋(缺一顆《兵》)1副 │
├──┼──────────────┤
│ 二 │骰子3顆 │
├──┼──────────────┤
│ 三 │賭資2000元(被告黃國誌所交付│
│ │) │
├──┼──────────────┤
│ 四 │賭資4000元(被告周賜龍所交付│
│ │) │
├──┼──────────────┤
│ 五 │其他賭客交付之賭資計17050元 │
│ │(扣案全部現金00000-0000 │
│ │-0000-000=17050) │
├──┼──────────────┤
│ 六 │抽頭金700元 │
├──┼──────────────┤
│ 七 │監視器主機1臺 │
├──┼──────────────┤
│ 八 │監視鏡頭4支 │
├──┼──────────────┤
│ 九 │監視器螢幕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