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淙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淙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前科 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因而構成累犯)」、第1至2行原 記載「106年2月12日7時30分許」,更正為「106年2月11日 下午4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原記載「車籍 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據補充「被告 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雄、證人謝嘉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並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420元,為本案被告變賣竊得之銅制香爐3個 後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