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02號
CHDM,106,簡,170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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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於105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前於98年11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 行(下稱臺灣企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火車站, 將其前於98年11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下 稱臺灣企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後(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 ),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 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依現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詐騙告訴人乙○ ○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此一情狀,且該 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 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 財之經過自明。故本案被告雖有為前揭之資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為取得利得3,000元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取得 該帳戶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 害,同時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 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 會歪風;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於本院審 理時稱:未育有子女、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撫養成人、祖父 已過世、需撫養在療養院之祖母、獨居、現從事臨時工之生 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 予審酌外,前有妨害性自主、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遭詐騙如 起訴書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中 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取得3,000元對價一情,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該對價核屬 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 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 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8年11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忠明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相關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乙○○之 姪子許永霖,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致電乙○○表 示其電話號碼已更換,隨即又致電乙○○佯稱:因其朋友支 票到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 30萬元至林詩能(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 5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以同上方式,以電話向乙 ○○表示要借款15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上開台新銀行,匯款15萬元至於系爭臺灣企 銀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隨即指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乙○○ 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開立及使 用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系爭臺 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放在住處神 明廳內,直到105年6、7月間,要使用時才發現通通都不見 等語。惟查:
(一)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所申辦,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依帳號查 詢客戶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姪子 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萬元款項匯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遭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



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 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 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 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 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依 其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 分開保管、藏放,不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 密碼與提款卡等物置於同處。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且密 碼為其機車車牌號碼及生日數字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既 能毫不遲疑地答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密碼,更自承該組 密碼為其機車車牌號碼及生日數字等語,顯見應無遺忘該 組密碼之可能,則其豈有可能再特別將密碼標明於紙上, 而與提款卡等物一同存放,使得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 可同時獲知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存款或使用該帳戶, 從而明顯提高存款遭人提領一空,抑或個人帳戶遭不明人 士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 有違,自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均擺放在住處神明廳抽屜內,並於10 5年6、7月間,要使用帳戶時才發現遺失等語,然經傳喚 與被告同住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叔叔即證人吳 昆秤結證稱:被告大部分都住外面,有時好幾個月才住○ ○街000號一次,伊於105年間,未曾發現過家中有財物遭 竊之情形,亦無報警紀錄,且沒看過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 ,不知道他放哪裡,更未在神明廳內見過,一直到上個月 ,伊告訴被告警方來家裡找他去做筆錄,被告才跟伊說他 的存摺被偷乙事等語。再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 26日提領5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27元,而其臺灣企銀帳 戶自99年9月10日以後,迄至105年5月3日止,帳戶餘額更 僅有8元,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2帳 戶之餘額均遠低於提款卡ATM提領款項最低交易金額100元 ,而無任何財產價值,殊難想像竊賊大費周章侵入被告住 宅後,竟僅竊取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且在現場未留有任何翻動或尋找財物之痕跡,況被告於住 宅遭人侵入竊盜後,卻未思報警或將帳戶掛失,其所為亦 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況徵諸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 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詐騙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其等使用拾得 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 其微。綜上,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乙節,應堪認定。其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憑信。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對外蒐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 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任意將前揭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前,本應足以預見該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他間 接取得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用, 且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人或間接取 得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犯有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核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案被告提供 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繼而幫助前開詐騙集團 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銀行(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1 │105年5月5日下午2│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2萬元 │
│ │時27分許 │行(彰化縣○○鎮○│ │
│ │ │○路0段000號) │ │
├──┼────────┼─────────┼────┤
│ 2 │105年5月5日下午2│同上 │同上 │
│ │時28分許 │ │ │
├──┼────────┼─────────┼────┤
│ 3 │105年5月5日下午2│同上 │同上 │
│ │時29分許 │ │ │
├──┼────────┼─────────┼────┤
│ 4 │105年5月5日下午2│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同上 │
│ │時35分許 │限公司溪湖分公司(│ │
│ │ │彰化縣○○鎮○○街│ │
│ │ │000、000號) │ │
├──┼────────┼─────────┼────┤
│ 5 │105年5月5日下午2│同上 │同上 │
│ │時3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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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