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棨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2 行「離婚),」後補充: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妻,2 人曾為配偶關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雙方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傷 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已該當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論處。(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現在擔任護士 ,1 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離婚 ,育有1 名子女,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尚有汽車貸款 約40萬元要清償,1 個月必須償還1 萬元(見本院卷第5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二)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舊港巷2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5年6月間結婚,於 同年12月下旬離婚),惟相處不睦。乙○○於105年8月3日 21時許,因分娩後坐月子住在彰化縣○○鎮○○路0號「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月子中心,甲○○前往上址探視新生兒, 詎雙方因新生兒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雙前臂挫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以 腳踹伊且出手推擠伊,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傷勢 是渠自己撞到的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歷歷,復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 稽,另案發時間是在105年8月3日21時許,案發地點在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內,而告訴人係在同日22時22分許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傷勢,由此時間緊接且地點相同之情狀,足認 告訴人上揭傷勢係與被告發爭衝突所造成,又被告亦無相關 診斷證明足證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實,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無 足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