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6010、6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GARMIN廠牌之可攜式車用衛星導航機、行車紀錄器各壹台及車用電池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9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9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是被告該次犯罪即非累犯,併此指明。三、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無線電、GARMIN廠牌之可攜式 車用衛星導航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及車用電池1組,均係被 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未扣案,雖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 ,於法律上非可作為財產交易之客體,可認其財產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10號
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王佳壁 男 45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 ○○市○○路000號對面之廣一停車場,見賴裕堂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人看守,以不詳方法拉開車門 後,徒手竊取賴裕堂之無線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台】1萬 6000元)、GARMIN廠牌之可攜式車用衛星導航機1台(價值 5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又於同年5月10日某 時,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附近之河濱公園,拾獲許石雄遭 竊取之00-0000號車牌1個,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 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25分許,駕 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 000號旁,見楊春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無人 看守,徒手竊取楊春福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3400元)。 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 ,在溪湖鎮崙子腳路與忠覺巷口,見洪振原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著手竊取洪振原之車用電池1 台,惟因該車裝置防竊塑膠隔板而未能得逞。末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溪湖鎮崙子腳路00 之0號前,見陳忠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 看守,徒手竊取陳忠勇之車用電池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王佳壁駕駛前揭車輛經過廣 一停車場及崙子腳路等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裕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佳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裕 堂及證人楊春福、洪振原及陳忠勇等人之證述,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ARMIN廠牌外殼包裝 、職務報告、106/05/1100-0000涉嫌竊盜案路線圖、車行軌 跡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條第3 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 3次普通竊盜、1次普通竊盜未遂及1次侵占遺失物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