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琥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27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琥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琥玹與陳心(原名陳偉志,其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 市○○路000號「小周皮鞋店」,由陳心先進入店內佯裝購 買鞋子,蘇琥玹則在外等候,待陳心挑選數雙鞋子後,復叫 蘇琥玹進入店內,同佯稱要選購鞋子,在要結帳前,陳心又 佯稱要為妹妹選購鞋子,藉故請店員林美珠進入倉庫內拿, 陳心即趁林美珠進入後方倉庫拿皮鞋之期間,迅速徒手竊取 林美珠所有放在櫃臺的三星牌Note 4行動電話、TAP 2S平板 電腦各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5490元),得手後2人隨即轉 身逃離該店,林美珠因聽聞跑步聲立即自倉庫趕出,惟已不 見該2人蹤影。嗣經林美珠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琥玹本院訊問時認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陳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證人曹淑芳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14日法大字第06064374號書函暨附件雙向通聯紀錄。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陳心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皆為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夥同他人行竊告訴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 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
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 敘明。本件被告與共犯陳心財得之三星牌Note 4行動電話、 TAP 2S平板電腦未經扣案,雖共犯陳心偵查中供稱伊把東西 偷到後就交給被告,供償還被告的債務云云(見偵字第1048 8號卷第6至7、71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 ,略以:是陳心要去偷東西的,陳心是臨時起意並叫伊去幫 他,東西是陳心拿去賣的,伊沒有分到錢,伊也沒有欠任何 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兩人所述不 相一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得證明遭竊財物最終究竟由何 人支配掌控,且細觀本件最初係由陳心設計、主導一切進行 ,並由陳心下手行竊,被告是在後段始為出現,被告既否認 其有何欠債之情,此部分亦無證據在卷可憑,以此客觀情狀 並依經驗法則判斷,當是最主要下手行竊、主導犯罪計畫之 主要行為人,始最有動機、最需要來從事本件犯行,是被告 所述亦有其可信之處。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認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取得,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