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 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腳 踏車業經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5頁),可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 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9號
被 告 游文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即
員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4月2日14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明聖國小」前,徒手竊取劉○輝(91年次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於106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至游文俊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巷0號3樓現居處的社區中庭,扣得上開腳踏 車1輛(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劉○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游文俊經合法傳喚未到。然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含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