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84號
CHDM,106,簡,148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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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4號
                   106年度簡字第1735號
                   106年度簡字第1642號
                   106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
字第1284、6756、1376、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協橋因疾病原因,於民國86年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無 須重新鑑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謝協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6年6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11日 )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徒手竊取 陳良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動該機車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捷輪機車行,向不知情之 車行技師石原肇佯稱:該機車係伊所有,但鑰匙不見了, 須換鑰匙孔座及鑰匙等語,石原肇即為其更換鑰匙孔座及 鑰匙,謝協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適陳良勳發現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謝協橋到案 說明,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
(二)於106年6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前,徒手竊取游豐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再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為其打造鑰匙,謝協橋隨即騎乘 該機車離去。適游豐榮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三)於106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員鹿路 1段486巷內,徒手竊取謝明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再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為其打造鑰匙,謝協橋隨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適謝明峰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 。
(四)於106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 一超商彰醫門市店,徒手竊取店員莊俊湧管領之統一陽光 糙米漿1瓶、統一蜜豆奶2瓶及青蔥肉鬆捲麵包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82元)得手後,並將吃剩之蜜豆奶空瓶丟置在該 店內桌上,剩餘未食用完之食物則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協橋於警詢、偵訊坦承明確,並 據證人陳良勳石原肇游豐榮謝明峰、莊俊湧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 畫面、現場、扣案物照片共41張及扣案之鑰匙3支可佐,被 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疾病原因,於86年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無須重新鑑定),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7日函檢附 之身心鑑定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其中所竊取之機車3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係 國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 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3支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 竊盜所用,應於各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四)竊盜所得之統一陽光糙米漿1瓶、統一蜜豆奶2 瓶及青蔥肉鬆捲麵包1個,亦應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揭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謝協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二 │一之(二)│謝協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三 │一之(三)│謝協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四 │一之(四)│謝協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所得統一陽光糙米漿壹瓶、統一蜜豆│
│ │ │奶貳瓶及青蔥肉鬆捲麵包壹個,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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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