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柑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柑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柑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外省仔」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柑樹自民國106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 聚集「黃惠堅」、「阿迪」、「阿娟」、「鄭火生」、「黃 金興」、「黃永昌」、「竹山」、「su ruby 」、「蘇輝煌 」、「圓仔」、「陳宗吉」、「漂流木」、「侯阿翔」等不 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並提供不特定賭 客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 ,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向吳柑樹下 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 組號碼賭金新臺 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 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以每注100 元之簽注金為計算 基準,對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特 別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而對中臺灣今彩539 「二星」、「三星」、「四星」,每注 分別可得5300元、5 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 吳柑樹則就每100 元賭資收取1 元之抽頭金,將其餘賭資繳 予「外省仔」之人以牟利,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而與不特 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2 張 。
二、證據
(一)被告吳柑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扣案物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三)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2 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是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是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是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例如職棒簽 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也算是聚眾賭博。本案被告既提供其住處及行動電話之「 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並 與之對賭,自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外 省仔」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 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 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都 是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 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 之性質,且自民國106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被 警察查獲時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五)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的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乃是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的一 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而,其所 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經營賭局,提供 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的人如果 無力償還賭債,常有遭暴力討債之情形,因此可能造成家 庭破碎,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甚大;但是考量被告經營賭 博場所的規模不大,且能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不一定,若有工 作則1 天工資為2 千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現在和 太太及小孩同住,尚積欠朋友2 、30萬債務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或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未 扣案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簽賭單2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本案賭博營利之犯罪所得 為4 千元(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