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14號
CHDM,106,簡,141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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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吳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被害人顏耀強之上衣 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行竊過程已遭察覺 而未實際取得對於該上衣之支配權,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竊取或欲竊 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甚 低,對被害人也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 值差異、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與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再本案被告卓吳來富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亦 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卓吳來富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吳來富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停置,再步 行到附近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 10分許,在鹿港鎮菜園路165號賣雜貨的攤位,向老闆洪慶 修(表明不提告訴)選購5個購物塑膠袋(約新台幣(下同 )35元)後,趁洪慶修未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夾帶咖啡色抹布1條(價值約7元)未結帳而得手後離去。復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另前往鹿港鎮大明路19-1號由顏耀 強(不提告訴)所擺設攤位上選看衣服,見1件長版黑色上 衣(價值約200元)甚喜歡,即承上犯意放在其手肘上,趁 機夾帶後欲離去現場。然被早已懷疑其行蹤可疑之民眾劉曜 彰及老闆顏耀強發現,立即叫住卓吳來富,並檢視其手上之 東西,發現上揭未結帳之黑色長版上衣1件而未遂,並再起 出另個未結帳之抹布1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吳來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竊取衣 服部分自白不諱,然否認有竊取抹布1條之情,並辯稱忘記 結帳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顏耀強洪慶修2 人及證人劉曜彰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收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竊取衣服部分與事實相符,其 否認有竊取抹布部分,參諸被告既已知結帳塑膠袋,對於體 積非小之抹布,若非刻意夾帶外出,不可能於買塑膠袋時夾 帶出來,復依被告前案模式之品格證據觀之,其有常貪小便 宜竊取各類價值輕微物品之紀錄,本件顯然非伊所辯稱之忘 記結帳等情,故其所辯忘記結帳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揭兩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吳來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 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 意與被害人不同,且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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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