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正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正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系爭標籤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秦正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杰聖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聖公司)」之負責人。而址設彰 化縣○○鎮○○○○路0 號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下稱車審中心)係為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之審驗機構。緣交通部頒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 法第8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 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 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裝船日 為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以後者,另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 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另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 指引手冊2.6.3(11)A.(B)b.規定:「載有出廠日期之原 車輛製造廠正式證明文件,得為下列之一(a)以美國/加 拿大進口舊車為例,因當地規定車輛應於B 柱(靠前方座 椅旁)或轉向把手張貼包括出廠年月等車輛相關資訊(以 下簡稱出廠標籤),故美國/ 加拿大進口舊車得由申請者 檢附載有出廠日期之宣告書作為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 期之證明文件,且宣告書所載年月應與出廠標籤所登載年 月相符」。
(二)秦正隆為使杰聖公司所有,廠牌BMW、車型0000 、車身號 碼00000000000000000、出廠日期民國100年(西元2011年 )5月5日之進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能通過車審 中心之審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冒用德商拜 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 IENGESELLSCHAFT ,下稱拜耳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車 輛之出廠標籤1紙(標籤內容包括BMW廠牌名稱及商標圖樣 、車型: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出廠日 期:03/11、條碼1組,下稱系爭標籤),完成後將系爭標 籤翻拍影像檢附於出廠日期聲明書內,並於105年5月4 日
寄送予車審中心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 拜耳公司、國內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對產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車審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查 業務之正確性。嗣車審中心審核上開出廠證明時,發現系 爭標籤明顯粗糙,遂函汎德公司查詢,經汎德公司向拜耳 公司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
被告固坦承系爭標籤係由其指示不知情員工繕打製作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 係因想盡快入關,才會導致系爭標籤內容誤植,杰聖公司已 提出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文件,無偽造出廠標籤之必要,又 系爭標籤並未造成他人損害、亦無生損害之可能云云(偵卷 第23頁背面、31、33至35、116至118頁)。經查:(一)系爭標籤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並寄送車審中心 進行系爭車輛之審查,且標籤上所載「出廠日期」、「條 碼」係屬不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3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車審中心人員李定廉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66至66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汎德公司105年6 月13日汎(105)字第105061301號函(偵卷第6至7頁背面 )、車審中心105年8月29日車安稽字第1050004501號函暨 函附之杰聖公司來函信封影本、出廠日期聲明書、系爭標 籤影像(偵卷第1、3至4頁)、105年6月21日車安審字第1 050002985號函暨被告函覆說明(偵卷第8至9 頁)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 ,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 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 碼,而由電腦處理,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 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品條碼如同 商品之身分證,可表示商品內容。查系爭標籤所標示之 「廠牌名稱及商標圖樣、車型、出廠日期」部分,係表 示系爭車輛之廠牌及詳細規格內容,應屬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系爭標籤中之「車身號碼、條碼」部 分,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電腦判讀,可 據以辨識車輛之製造廠商、生產國家、生產年份、引擎 、底盤序號及其他性能等資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文
書。
2.汽車出廠標籤上載有製造廠商、車身號碼、出廠日期、 商品條碼等資訊,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為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自不得擅行更改。被告未經拜耳 公司許可,並無製作文書之權限,仍擅自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製作系爭標籤,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 行為,不因其行為時之動機為何,或嗣後提出原廠之出 廠證明而異其結果。
3.又汽車出廠標籤上所載「出廠日期」、「條碼」等內容 ,既足以識別汽車生產廠商、生產年份及相關特徵資料 ,且汽車製造商、代理商管理汽車,及車審中心審查車 輛型式安全,均係以出廠標籤上所載「出廠日期」、「 條碼」為重要依據,則被告偽造系爭標籤上所載之「出 廠日期」、「條碼」,且系爭標籤上之「出廠日期」、 「條碼」等內容皆屬不實,自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 代理商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車審中心辦理車輛型式 安全審查業務之正確性。
4.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本案復有車審中心105年9月23日車安審字第1050004904號 函暨函附之進口舊車車型安全審驗規則及流程圖(偵卷第 14至15、85至89頁背面)、105年11月17日車安稽字第105 0006057 號函暨函附系爭車輛之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拜耳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偵卷第68至68頁背 面、72、74頁)等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 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系爭標籤進而向車審中心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系爭標籤,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以一偽造系爭標籤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犯行,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指示他人偽造系爭標籤進而向
車審中心行使,影響汽車製造商拜耳公司、國內代理商汎 德公司對產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車審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 全審查業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於犯罪後飾詞否 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無何 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職業為杰聖公 司負責人、已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偽造 之系爭標籤(出廠日期聲明書僅檢附系爭標籤翻拍影像)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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