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71號
CHDM,106,簡,1371,201707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6時39分許」,更正為「106年5月 24日1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竊盜犯行,竊盜 所得價值僅約新台幣36元,所竊南瓜且經發還被害人,經此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南瓜一顆,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銅,有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連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連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6時 39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前往陳 銅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村○○地段00○○段000 ○00地號土地,以鐮刀割取陳銅種植在該地之南瓜1顆(重約 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6元)得手並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 置物箱後,適為陳銅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把 及南瓜1顆(已發還)。
二、案經陳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銅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鐮刀、南瓜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及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具傷人危險性之鐮刀,著手行竊財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