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65號
CHDM,106,簡,136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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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19 日期間,有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詹福喜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通信紀 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且被告亦自承有以電話向 證人詹福喜投注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再卷內並無通 訊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詹福喜每次之通訊內容,是僅可認被 告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至少有向證人詹福喜簽賭1 次。況因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有別,亦難認賭客係基於同一 賭博之犯意為之,各次下注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被告自無從成立接續犯, 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犯 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仍心存僥倖,賭博財物 ,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賴志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住處,以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詹福喜(涉犯賭博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 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 對獎,由賴志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詹福 喜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每注可得彩 金5,7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 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詹福喜所有。嗣經警方調閱詹福喜上 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志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詹福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信紀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賴志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項之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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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