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62號
CHDM,106,簡,136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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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陳貞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25、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貞穎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淑貞部分:
許淑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5年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12月30日、31日 屬同一期六合彩開獎日)、106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 19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或社 頭鄉社斗路市場「衣美服飾」店內,以門號00 -0000000 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 000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喜」之詹福喜(另案起訴)下注 簽賭六合彩,其玩法為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 獎依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二星」 ,如簽中可得下注金額57倍彩金,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詹 福喜所有,以此方式與詹福喜賭博財物。嗣經警調閱詹福 喜上開門號通信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貞穎部分:
陳貞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16日、12月29日、12月31日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居處或社頭鄉社 斗路二段440巷256號「紫雲宮」內,以門號00-00000 00 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 詹福喜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玩法為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作為對獎依據,每注金額為20至30元,簽賭「二星」 、「三星」,如簽中二星可得下注金額57倍彩金,簽中三 星可得下注金額570倍彩金,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詹福喜 所有,以此方式與詹福喜賭博財物。嗣經警調閱詹福喜上 開門號通信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淑貞陳貞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福喜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證述。(三)上揭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文、六合彩開獎時間 網路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詹福喜以提供電話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故 賭客可透過通訊設備自由與其聯絡下注簽賭,整體形成一 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淑貞陳貞穎以上述方 式向詹福喜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
(二)核被告許淑貞陳貞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之數個簽賭行為,除同一期六合彩開奬日之期 間內所為之數次簽賭行為,因其行為時地密接,犯意單一 ,係針對同一期六合彩開獎日所為,客觀上難以分割,按 社會一般通念應包括以法律上一行為論,僅論以一罪外, 其餘被告2人所為各次簽賭行為,因其簽賭之開獎日期有 別,彼此之間可得區隔獨立,難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 為,應認係出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故被告許淑 貞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2月30日與31日(屬同一期六 合彩開獎日)、106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19日共5次 簽賭行為,被告陳貞穎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2月2日、 12月16日、12月29日、12月31日共5次簽賭行為,皆應以 數罪論,各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心存僥倖,賭 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渠等品行、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件賭博行為賺取犯罪 所得或其數額為何,是本件既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雖係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惟被告2 人使用之電話均未扣案(且部分門號申登人亦非被告本人) ,再考量該等器具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 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交易上幾無何價值可言 ,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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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