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號
再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9日本
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拍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謂:當初與相對人商談抵押貸款事宜應是 再抗告人之父蔡偉曉,因當時金融風暴,導致股票價值下跌 ,不足當初抵押貸款金額,銀行要求蔡偉曉將差額補足,蔡 偉曉即將再抗告人之股票拿去補差額,再抗告人自始並不知 情,故債務人應為蔡偉曉、蔡李葡萄、廖麗郁等三人等語。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 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查:再抗告人所據理由,並未指出原抗告裁定如何存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與 前開規定顯有不符,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 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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