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60號
CHDM,106,簡,136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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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補充「電話0000 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簽賭之000000000 號電話,為被告之女即案外人劉 容宜所申設,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並有卷 附申登資料可查,茲無證據顯示該電話為案外人劉容宜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故無從予以宣告收。又本案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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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5122號 │
│ 被 告 黃明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北路60巷 │
│ 6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明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 │
│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以 │
│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詹福喜(涉犯賭博部分,另行 │
│ 提起公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簽賭六合 │
│ 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 │
黃明珠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詹福喜簽賭「 │
│ 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 │
│ 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 │
│ ,則賭資悉歸詹福喜所有。嗣經警調閱詹福喜上開行動電話 │
│ 通信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黃明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
詹福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信紀錄1份在 │
│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項之賭博罪嫌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
│ 檢 察 官 陳立興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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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