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89號
TCDV,96,家訴,89,2007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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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E○○
      未○○
      H○○○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酉○○
      F○○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戊○○
      己○○
      N○○○
      林婧萱
      辛○○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I○○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M○○
      L○○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K○○
      寅○○○
      壬○○
      亥○○
      地○○
      丑○○
      申○○
      卯○○
      巳○○
      辰○○
      子○○
      天○○
      J○○
上列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Q○○  住同上被   告 癸○○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段150巷2號
      午○○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9號
      戌○○  住台中縣潭子鄉○○街93巷37號
      丁○○  住台中市○區○○路90巷9弄11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宇○○  住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15號被
   告 G○○  住彰化市○○路○段223巷4號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未○○  住台中市○○區○○路1段50巷68號被
 告 B○○  住台中縣東勢鎮○○路576號
      A○○  住同上
      C○○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304巷61弄10號
      甲○○○ 住台中市北屯區○○○○○街33號
      黃○○○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116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宙○○  住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15號被
   告 庚○○  住台中市○區○○街141號
      徐秀卿  住台中縣太平市○○街60巷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壬○○亥○○地○○癸○○丑○○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邱日所遺公同共有;被告子○○天○○戌○○徐秀卿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雀所遺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建安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添盛所遺如前項所示土地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E○○酉○○F○○戊○○未○○H○○○M○○L○○K○○寅○○○壬○○亥○○地○○癸○○丑○○申○○午○○卯○○、巳○ ○、辰○○子○○天○○戌○○J○○丁○○G○○B○○A○○C○○甲○○○D○○、宇 ○○、宙○○黃○○○庚○○徐秀卿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添盛於民國40年3月16日 死亡,遺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建安920地號之土地,地目田 ,面積45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依 法應由其婚生子女徐慶祿徐乾賜、徐乾興、徐張桔、養女 徐燕玉及孫子女徐金榜、傅徐盞、徐秀枝徐秀麗、被告未



○○、被告H○○○、賴徐秀菊、原告玄○○○曾玉枝繼 承及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分別為徐慶祿徐乾賜、徐乾興 、徐張桔徐秀麗曾玉枝各2/17、徐燕玉1/17、徐金榜、 傅徐盞、徐秀枝各2/51、被告未○○、被告H○○○、賴徐 秀菊、原告玄○○○各1/34;其中徐金榜於47年1月17日死 亡絕嗣,其應繼分由傅徐盞、徐秀枝再轉繼承;又徐乾興於 57年4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徐雀及被告子○○、被告天 ○○、被告戌○○、被告徐秀卿再轉繼承;另曾玉枝於61年 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楊功標及被告G○○再轉繼承; 徐乾賜於68年1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申○○、被告午 ○○、被告卯○○、被告巳○○、被告辰○○再轉繼承;徐 秀枝於71年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E○○、被告酉○ ○、被告F○○再轉繼承;張徐桔於73年4月1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張木枝張明坤及被告J○○、被告丁○○再轉繼承 ;賴徐秀菊於78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M○○、被 告L○○、被告K○○再轉繼承;徐秀麗於79年1月9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林清松及被告戊○○、被告己○○、被告N○ ○○、被告丙○○、被告林婧萱原名林孟嬌,86年4月17 日改名)再轉繼承;徐慶祿於79年3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徐邱日及被告寅○○○、被告壬○○、被告亥○○、被告 地○○、被告癸○○、被告丑○○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於84 年5月25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傅徐盞、林清松、徐邱日、徐 雀、張木枝張明坤、楊功標、原告玄○○○及被告E○○酉○○F○○戊○○己○○N○○○丙○○林婧萱未○○H○○○M○○L○○K○○、寅 ○○○、壬○○亥○○地○○癸○○丑○○、申○ ○、午○○卯○○巳○○辰○○子○○天○○戌○○徐秀卿J○○丁○○G○○徐燕玉等40 人公同共有。嗣後徐邱日、傅徐盞、楊功標、張明坤、徐燕 玉、徐雀、林清松、張木枝陸續死亡,徐邱日之應繼分由被 告寅○○○壬○○亥○○地○○癸○○丑○○再 轉繼承;傅徐盞之應繼分由被告B○○A○○C○○甲○○○D○○再轉繼承;楊功標之應繼分由被告G○○ 再轉繼承;張明坤之應繼分由被告宇○○再轉繼承;徐燕玉 之應繼分由被告庚○○再轉繼承;徐雀之應繼分由被告子○ ○、天○○戌○○徐秀卿再轉繼承;林清松之應繼分由 被告辛○○乙○○I○○再轉繼承;張木枝之應繼分由 被告宙○○黃○○○再轉繼承,業經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及繼承登記,但徐邱日、徐雀之繼承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徐添盛所遺之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邱日、徐雀之繼承人就其等再 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以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 割徐添盛所遺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及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添盛所遺如前項所示土地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己○○N○○○丙○○林婧萱辛○○乙○○I○○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E○○酉○○F○○未○○H○○○M○○L○○寅○○○壬○○亥○○地○○癸○○丑○○申○○卯○○巳○○辰○○、子○ ○、天○○J○○丁○○G○○D○○宇○○宙○○黃○○○庚○○徐秀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K○○、午○ ○、戌○○B○○A○○C○○甲○○○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本、本院86年 度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繼承系統表2份、 戶籍謄本46份為證,且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 及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電子處理前 人工舊簿土地登記簿謄及所有權人B○○庚○○等人繼 承登記申請書影本、異動索引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 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 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 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 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 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 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準此,系爭土地於84年5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 徐邱日、傅徐盞、楊功標、張明坤徐燕玉、徐雀、林清 松、張木枝先後死亡,其中徐邱日、徐雀之再轉繼承人尚 未就其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與本案並非 同一繼承事件,原告亦非徐邱日、徐雀之繼承人,自無從 代其等繼承人就再轉繼承部分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徐邱日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寅○○○壬○○亥○○地○○癸○○丑○○; 徐雀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子○○天○○戌○○、徐秀 卿,就徐邱日、徐雀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徐添盛所遺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應無不合。
(三)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徐添盛所遺之 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又被告E○○酉○○F○○己○○N○○○丙○○林婧萱未○○H○○○M○○L○○寅○○○壬○○、亥○ ○、地○○癸○○丑○○申○○卯○○巳○○辰○○子○○天○○J○○丁○○G○○D○○宇○○辛○○乙○○I○○宙○○、黃 ○○○、庚○○徐秀卿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當 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 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 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 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 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而徐添盛自40 年3月16日死亡迄今已逾50年,就其所遺系爭土地迄未能 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 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本院考量徐添盛所 遺之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之 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配取 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系爭土地採取原 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 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四)另本件係原告訴請就徐添盛所遺之系爭土地為分割,其中 繼承人林清松之再轉繼承人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並未就 其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分割;繼承人徐邱日、徐雀之 再轉繼承人則尚未就其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 記,且原告非林清松、徐邱日、徐雀之繼承人,尚無從訴 請林清松、徐邱日、徐雀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乙○○I○○寅○○○壬○○亥○○地○○癸○○丑○○子○○天○○戌○○徐秀卿就其等再轉 繼承取得之遺產為分割,而解消其等再轉繼承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是被告寅○○○壬○○亥○○、地○ ○、癸○○丑○○就其等被繼承人徐邱日;被告子○○天○○戌○○徐秀卿就其等被繼承人徐雀;被告辛 ○○、乙○○I○○就其等繼承林清松所繼承自徐添盛 之系爭土地,所能分配取得部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司法 院第2廳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亦同上旨),



原告請求此部分仍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於法即有未合。惟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 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 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 之分割方法,本院雖未採取,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 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徐添盛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 願、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又就林清松、徐邱日、徐雀之繼承人分配取得部分,則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亦即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徐添盛 所遺之系爭土地,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從 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徐邱日、徐雀之繼承 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徐添盛所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FK
附表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取得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當事人 (取得權人) │分割後當事人│備   攷│
│ │應有部分比例│ │
├─────────┼──────┼─────┤
E○○ │2/85 │徐添盛對系│
├─────────┼──────┤爭土地原持│
徐建煌 │2/85 │有之權利範│
├─────────┼──────┤圍為全部 │
F○○ │1/85 │ │




├─────────┼──────┤ │
戊○○ │1/51 │ │
├─────────┼──────┤ │
己○○ │1/51 │ │
├─────────┼──────┤ │
N○○○ │1/51 │ │
├─────────┼──────┤ │
丙○○ │1/51 │ │
├─────────┼──────┤ │
林婧萱 (原名林孟嬌│1/51 │ │
│) │ │ │
├─────────┼──────┤ │
未○○ │1/34 │ │
├─────────┼──────┤ │
H○○○ │1/34 │ │
├─────────┼──────┤ │
M○○ │1/102 │ │
├─────────┼──────┤ │
L○○ │1/102 │ │
├─────────┼──────┤ │
K○○ │1/102 │ │
├─────────┼──────┤ │
玄○○○ │1/34 │ │
├─────────┼──────┤ │
寅○○○ │2/119 │ │
├─────────┼──────┤ │
壬○○ │2/119 │ │
├─────────┼──────┤ │
亥○○ │2/119 │ │
├─────────┼──────┤ │
地○○ │2/119 │ │
├─────────┼──────┤ │
癸○○ │2/119 │ │
├─────────┼──────┤ │
丑○○ │2/119 │ │
├─────────┼──────┤ │
寅○○○壬○○、│公同共有 │ │
亥○○地○○、徐│2/119 │ │
│正山、癸○○ │ │ │
├─────────┼──────┤ │




申○○ │2/85 │ │
├─────────┼──────┤ │
午○○ │2/85 │ │
├─────────┼──────┤ │
卯○○ │2/85 │ │
├─────────┼──────┤ │
巳○○ │2/85 │ │
├─────────┼──────┤ │
辰○○ │2/85 │ │
├─────────┼──────┤ │
子○○ │2/85 │ │
├─────────┼──────┤ │
天○○ │2/85 │ │
├─────────┼──────┤ │
戌○○ │2/85 │ │
├─────────┼──────┤ │
徐秀卿 │2/85 │ │
├─────────┼──────┤ │
子○○天○○、徐│公同共有2/85│ │
│國良、徐秀卿 │ │ │
├─────────┼──────┤ │
J○○ │1/34 │ │
├─────────┼──────┤ │
丁○○ │1/34 │ │
├─────────┼──────┤ │
G○○ │2/17 │ │
├─────────┼──────┤ │
B○○ │1/85 │ │
├─────────┼──────┤ │
A○○ │1/85 │ │
├─────────┼──────┤ │
C○○ │1/85 │ │
├─────────┼──────┤ │
甲○○○ │1/85 │ │
├─────────┼──────┤ │
D○○ │1/85 │ │
├─────────┼──────┤ │
宇○○ │1/34 │ │
├─────────┼──────┤ │
辛○○乙○○、蔡│公同共有 │ │




│美蘭 │1/51 │ │
├─────────┼──────┤ │
宙○○ │1/68 │ │
├─────────┼──────┤ │
黃○○○ │1/68 │ │
├─────────┼──────┤ │
庚○○ │1/17 │ │
└─────────┴──────┴─────┘
附表二:
┌─────┬──────────────┐
│當 事 人│應繼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
├─────┼──────────────┤
玄○○○ │1/34 │
├─────┼──────────────┤
E○○ │2/85 │
├─────┼──────────────┤
酉○○ │2/85 │
├─────┼──────────────┤
F○○ │1/85 │
├─────┼──────────────┤
戊○○ │1/51 │
├─────┼──────────────┤
己○○ │1/51 │
├─────┼──────────────┤
N○○○ │1/51 │
├─────┼──────────────┤
丙○○ │1/51 │
├─────┼──────────────┤
林婧萱 (原│ │
│名林孟嬌) │1/51 │
├─────┼──────────────┤
未○○ │1/34 │
├─────┼──────────────┤
H○○○ │1/34 │
├─────┼──────────────┤
M○○ │1/102 │
├─────┼──────────────┤
L○○ │1/102 │




├─────┼──────────────┤
K○○ │1/102 │
├─────┼──────────────┤
寅○○○ │1/51 │
├─────┼──────────────┤
壬○○ │1/51 │
├─────┼──────────────┤
亥○○ │1/51 │
├─────┼──────────────┤
地○○ │1/51 │
├─────┼──────────────┤
癸○○ │1/51 │
├─────┼──────────────┤
丑○○ │1/51 │
├─────┼──────────────┤
│徐徫翔 │2/85 │
├─────┼──────────────┤
午○○ │2/85 │
├─────┼──────────────┤
卯○○ │2/85 │
├─────┼──────────────┤
巳○○ │2/85 │
├─────┼──────────────┤
辰○○ │2/85 │
├─────┼──────────────┤
子○○ │5/170 │
├─────┼──────────────┤
天○○ │5/170 │
├─────┼──────────────┤
戌○○ │5/170 │
├─────┼──────────────┤
J○○ │1/34 │
├─────┼──────────────┤
丁○○ │1/34 │
├─────┼──────────────┤
G○○ │2/17 │
├─────┼──────────────┤
B○○ │1/85 │
├─────┼──────────────┤
A○○ │1/85 │




├─────┼──────────────┤
C○○ │1/85 │
├─────┼──────────────┤
甲○○○ │1/85 │
├─────┼──────────────┤
D○○ │1/85 │
├─────┼──────────────┤
宇○○ │1/34 │
├─────┼──────────────┤
辛○○ │1/153 │
├─────┼──────────────┤
乙○○ │1/153 │
├─────┼──────────────┤
I○○ │1/153 │
├─────┼──────────────┤
宙○○ │1/68 │
├─────┼──────────────┤
黃○○○ │1/68 │
├─────┼──────────────┤
庚○○ │1/17 │
├─────┼──────────────┤
徐秀卿 │5/1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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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