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巷41
代 理 人 林龍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 困難,無力支付該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低收入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卡、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 訴訟(96年度家訴字第206號),依民事訴訟法569條之規定 ,及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 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惟該婚姻關係 中之夫張元宗已於民國93年6月1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可按,且無從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是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無理由而顯無 勝訴之望,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