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PHA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則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被告亦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無故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離家 他去,從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三年,被告之行為,已令原 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 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 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所致 ,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九 十三年五月九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 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臺中縣警察局函(以上均影本 )各一件、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其中 依臺中縣警察局函文所示,被告因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行方 不明,業經警方協尋在案,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中縣警 外字第0九三00五0七九0號函文在卷足稽。另據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已於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離境迄今,未在入境,亦有該署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六四五000六八六0 號函文附卷足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悉相符合,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惟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 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 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即於九十三年五月 九日離家出走迄今,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及家 庭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顯已逾越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 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 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 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 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