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02號
CHDM,106,簡,130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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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 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黃健祥 男 52歲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倒車時撞擊到張明崙所持用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張明崙見狀遂將機車牽起並停放妥當,惟黃健祥 駛離時,又再駕車撞擊張明崙上揭機車,張明崙遂上前理論 ,惟黃健祥當場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張明崙,並 將咖啡倒在張明崙的機車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賴昕妤獲報至現場 處理該案。黃健祥僅因對於賴昕妤認定道路之範圍有所意見 ,即在場大聲咆哮,警員陳逸任獲報到場支援,並詢問黃健 祥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時,黃健祥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警員陳逸任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之犯意,出言:「我連你都告,黑白講話,幹你娘雞 掰」、「幹你娘雞掰,怎樣」(台語),對當時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陳逸任為侮辱行為(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為 警當場以現行犯依法予以逮捕,惟黃健祥仍持續以「幹你娘 雞掰」辱罵執勤之員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黃健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崙於警詢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賴昕妤製作之職務報告、譯文各 1紙、現場照片10張、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檔案之對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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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