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50號
TCDV,95,重訴,50,20070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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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庚○○原名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4]項次2被告庚○○分配金額943,761元,應減為713,4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萬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發公司)、祐 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祐安公司)以其所有之台 中市○○區○○段建號11393、11401、11419等3筆建物 ,向被告庚○○(原名丁○○,民國94年2月1日改名) 設定新臺幣(下同)12,147,266元之抵押權;以建號11 409建物1筆,向被告乙○○設定5,773,017元之抵押權 ;以建號11417、11489等2筆建物,向被告甲○○設定 15,208,065元之抵押權。而被告甲○○乙○○、庚○ ○(以下稱被告甲○○等3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4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該抵押權,並 聲明參與分配。而按抵押權為債權之從權利,被告甲○ ○等3人對於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債權本未存在,故 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連同該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 爭建物併付拍賣,並由訴外人買受在案。其中建號1139 3、11401、11419等3筆建物,拍定價金為10,650,000元 (即分配表之表7部分),被告庚○○依分配表分得金 額10,463,777元,其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又分配表之表 14部分,因被告庚○○並無債權存在,故無受償不足之



情事,應重新分配;其中建號11409建物1筆,拍定價金 為4,480,000元(即分配表之表8部分),被告乙○○依 分配表分得金額4,397,468元,其自無優先受償之權。 又分配表之表13部分,因被告乙○○並無債權存在,故 無受償不足之情事,應重新分配;其中建號11417、114 89等2筆建物,拍定價金為9,340,000元(即分配表之表 9部分),被告甲○○依分配表分得金額9,178,191元, 其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又分配表之表12部分,因被告甲 ○○並無債權存在,故無受償不足之情事,應重新分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4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等3人 所得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不得參與分配。即表 7部分:被告庚○○所得分配之10,463,777元,應減為 零元;表8部分,被告乙○○所得分配之4,397,468元, 應減為零元;表9部分,被告甲○○所得分配之9,178,1 91元,應減為零元;表12部分:被告甲○○所得分配之 5,425,813元,應減為零元;表13部分:被告乙○○所 得分配之474,827元,應減為零元;表14部分:被告庚 ○○所得分配之943,761元,應減為零元。 (二)對被告甲○○等3人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甲○○等3人所舉原告聲明異議時未載明分配 表之不當及如何變更之聲明,此同案被告緯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緯西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 提出異議,並經原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 裁定駁回,緯西公司不服再提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故 原告聲明異議合法,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告甲○○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其父 親張百村向其借款。被告所提匯款單,匯款人為張百 村,友發公司或祐安公司簽發之支票,受款人絕大多 數記載為張百村,且均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又被 告甲○○於95年6月14日自承借錢給友發公司期間有 無給付利息,其沒印象,且借給友發公司之錢,百分 之二十是向朋友借的,此與一般坊間借貸之初會約定 清楚利息及不會因要借錢給別人而向朋友借貸之社會 常情,均有不符。另依所提證物四附件七及附表一相 對照,被告甲○○於94年8月14日提領258萬元現金, 自91年9月16日至92年1月29日分次給付現金予友發公 司,期間長達四個半月之久,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況 附表一編號20、21二筆,其匯款期間均在被告甲○○



91年8月14日領取258萬元現金後,何以此二筆並未計 入258萬元現金內?且91年10月31日給付二筆現金, 一筆算入一筆不算入,顯見被告甲○○所製作之附表 一係屬臨訟製作,並非實在。被告甲○○與友發公司 或祐安公司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實際上應係訴外人 張百村與友發公司或祐安公司有借貸或加碼投資關係 。而被告張欣既然與友發公司、祐安公司無任何債權 債務,則其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不得據以 優先分配。
⒊被告乙○○於95年6月14日自承其是借款予友發公司 之股東林仁德,本票也是林仁德拿給乙○○,其借林 仁德4,812,000元,林仁德告知利息為百分之二十等 語。又友發公司或祐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大多以林 仁德為受款人,且均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亦明實際 借款或加碼投資友發公司或祐安公司者,應為股東林 仁德而非被告乙○○。再依被告乙○○所提借款附表 與傳票憑證相較,其所借時間與金額,與友發公司收 到林仁德之項款不符。
⒋被告庚○○所提之匯款單,其匯款對象均為訴外人蔡 錫井,友發公司或祐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大多以蔡 錫井為受款人,且均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故實際借 款或加碼投資友發公司或祐安公司者,應為戊○○, 而非被告庚○○。
⒌證人戊○○所提出之友發公司、祐安公司89、90、91 年度之傳票憑證,無法證明友發公司、祐安公司與被 告甲○○等3人間之借貸關係,且證人戊○○證述係 由其本人、張百村林仁德代表公司對外借款,然未 經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書面決議。又90年10月15日前 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傳票未有被告甲○○等3人之 借貸記載,顯見被告甲○○等3人於90年10月15日前 未有貸款予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事實。再依傳票憑 證記載股東墊款、現金字樣,顯示友發公司、祐安公 司借入款項又遭人取回,顯有膨脹債權。另經核對傳 票上記載借入款項流入友發公司、祐安司於原告銀行 之甲存專戶,部分項目並未實際存入;其備償及乙存 帳戶內多筆匯款,分別為訴外人戊○○、林仁德、張 百村、林洪起香魏文炳蔡松宗匯入,但有些卻列 入被告甲○○等3人之債權,有些卻不是,顯見被告 甲○○等3人之債權金額及票據,全為臨訟製作,並 非實在。




⒍原告已對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80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49475號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 94年12月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4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94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僅記載:「友發 建設未積欠債務,此為假債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原告又未在分配 期日前補正其欠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 。
(二)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於89年9月間向被告甲○○等3人借 款週轉,至91年12月1日雙方會算結果,計積欠被告甲 ○○本金12,381,500元、利息2,826,565元;被告乙○ ○本金4,812,000元、利息961,017元;被告庚○○本金 9,322,000元、利息1,855,266元,友發公司等人並簽發 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甲○○等3人收執,並將 系爭大樓一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等3人為擔保 。故被告甲○○等3人與友發公司、祐安公司間確有本 票債權及押權權存在。
(三)被告甲○○等3人之借款,亦有明細表及友發公司、祐 安公司轉帳傳票對應表為證。其中被告乙○○部分,係 以現金交付訴外人林仁德,再由林仁德轉交公司,故借 款金額以林仁德交付友發公司、祐安公司為準。又91年 12月1日在友發公司會帳時,傳票上摘要欄有丁○○( 戊○○)、甲○○張百村)、乙○○林仁德),因 股東張百村、戊○○、林仁德僅向外借款責任配額,並 非實際債權人,三方確認債權人後,同意以被告甲○○ 等3人為債權人,此項三方同意行為(係契約行為),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無名契約。
(四)被告甲○○等3人借予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借款,雖 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書面決議,但借貸契約因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即成立,至於有無股東會或董事會 書面決議,對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90年10月15 日前,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傳票雖未記載被告甲○○ 等3人,惟此僅是會計人員記帳方式不同。傳票上記載 股東墊款、現金字樣,僅是會計人員記帳摘要及備忘記 錄,不是會計帳目,目的只在瞭解公司借款來源,係由 股東經手交付現金而已。傳票上已清楚記載借方與貸方



,自無原告所主張公司借入又取回以膨脹債權之情形。 (五)本件原告以被告甲○○等3人涉嫌偽造文書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95年度偵字第16080 號),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認定被告陳稱因借款之法 律關係始由戊○○將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 等3人,以求債權之擔保,與事實相符,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
(六)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堡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江珊華、張百村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4年12月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4年12月22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94年1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嗣後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對被告甲○○乙○○、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上開分配表中,就:
⒈表7部分,拍賣標的物為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所有之 建號11393、11401、11419等3筆建物,拍定價金為 10,65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庚○○得分 配金額為10,463,777元。
⒉表8部分,拍賣標的物為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所有之 建號11409建物1筆,拍定價金為4,480,000元,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得分配金額為4,397,468 元。
⒊表9部分,拍賣標的物為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所有之 建號11417、11489等2筆建物,拍定價金為9,340,000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甲○○分得9,178,191 元。
⒋表12部分,拍賣標的物為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所有之 建號11353建物1筆、權利範圍10000之799,拍定價金 為5,470,753元,就表9分配不足部分,被告甲○○得 分配金額為5,425,813元。
⒌表13部分,拍賣標的物為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所有之 建號11353建物1筆、權利範圍10000之70,拍定價金 為479,290元,就表8分配不足部分,被告乙○○得分 配金額為474,827元。
⒍表14部分,拍賣標的物為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所有之 建號11353建物1筆、權利範圍10000之139,拍定價金



為951,733元,就表7分配不足部分,被告庚○○得分 配金額為943,761元。
(三)訴外人友發公司、張百村(被告甲○○之父)、洪正桂 (被告乙○○之夫)於9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 0000、0000000,面額各為2,826,565、12,381,500元, 到期日均為92年1月31日,指定受款人均為甲○○之本 票2紙,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持該2紙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5390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另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於92年4 月10日,以其所有西屯區○○段建號11353(權利範圍 10000分之799)、建號11417(權利範圍全部)、建號 11489(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建物,設定權利價值15,2 08,065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
(四)訴外人友發公司、張百村(被告甲○○之父)、洪正桂 (被告乙○○之夫)9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 00、0000000,面額各為961,017元、4,812,000元,到 期日均為92年1月31日,指定受款人均為乙○○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乙○○。被告乙○○持該2紙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9917號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另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於92年4月 10日,以所有西屯區○○段建號11353(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0)、建號11409(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建物,設 定權利價值5,773,017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 (五)訴外人友發公司、張百村(被告甲○○之父)、洪正桂 (被告乙○○之夫)9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 00、0000000,面額各為1,855,266、9,322,000元,到 期日均為92年1月31日,指定受款人均為庚○○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庚○○。被告庚○○持該2紙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9916號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另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於92年4月 10日,以所有西屯區○○段建號11353(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9)、建號11393(權利範圍全部)、建號11401 (權利範圍全部)、建號11419(權利範圍全部)等4筆 建物,設定權利價值12,147,266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庚○ ○。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對訴外人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前述不動產 所設定權利價值15,208,065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
(二)被告乙○○對訴外人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前述不動產



所設定權利價值5,773,017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
(三)被告庚○○對訴外人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前述不動產 所設定權利價值12,147,266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等3人抗辯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 裁定駁回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第2項)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 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該第2項係於85年 間增訂,其增訂理由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 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 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 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以應需 要。」準此可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如可 使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知悉異議意旨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 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即為已足,無須拘泥於法條規定, 要求異議人一定要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 之聲明」等文義。
(二)茲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友發公司等人所有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4年12月 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4年1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嗣後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對被告甲 ○○等3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爭執事項㈠參 照)。而原告於94年1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關於被告甲○○等3人之債權部分,其理 由記載為「友發建設未積欠債務,此為假債權。」此有 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項異議理由,應 足以使執行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認知原告係主張被告甲 ○○等3人之抵押債權係屬虛偽而不存在,則其債權額 應為零元,自然即得推知所受分配金額應減為零元。據 此以論,原告之聲明異議,即難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甲○○等3人抗辯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⑴被告甲○○對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之前述不動產所



設定權利價值15,208,065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⑵被告乙○○對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前述不動產 所設定權利價值5,773,017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⑶被告庚○○對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前述不動 產所設定權利價值12,147,266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等爭點,綜合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土地登記之 效力有三:⑴公示力;⑵推定力;⑶公信力。其中所謂 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蓋不動產物權變動既以登記為表 徵,而外表之現象與實質之內容,通常八、九不離十。 亦即登記簿上之登記,通常均有實質或真實之權利為其 基礎。基於此種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應賦予登記之推 定力。而依據登記之推定力,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 於不動產物權上行使其權利,不須證明其權利。若有主 張其係無權利者,應負舉證責任。茲原告雖以友發公司 、祐安公司並未向被告甲○○等3人借款,被告甲○○ 等3人對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並無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 權存在,因而主張該等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云云。惟查 :
⒈被告甲○○等3人主張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於89年9月 間向渠等借款週轉,至91年12月1日雙方會算結果, 計積欠被告甲○○本金12,381,500元、利息2,826,56 5元;被告乙○○本金4,812,000元、利息961,017元 ;被告庚○○本金9,322,000元、利息1,855,266元, 友發公司等人並簽發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 甲○○等3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3人提出 本票、支票、匯款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借款與轉帳 傳票對照明細表(即被告答辯㈣狀之附表七~九)為 證,並有證人即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負責人戊○○ 提出之友發公司、祐安公司89~91年度傳票憑證及銀 行憑證等資料足供佐參;且戊○○就友發公司等向被 告3人借款及簽發本票並提供建物設定抵押權之經過 ,亦到庭具結證述:「友發公司蓋凱旋門資訊廣場這 棟大樓蓋到七樓時,有辦理建築融資,銀行有時候暫 停放款,公司沒有錢,需要週轉,所以向他們三人借 錢,到91年12月間,公司與借款人會帳,公司就各開 二張本票給他們,一張是本金,一張是利息,利息是 以百分之7計算,另外還有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甲○○等3人提出之借款與轉帳傳票對照明細表 (即被告答辯㈣狀之附表七~九),經與友發公司、 祐安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該公司89~91年度傳票憑證核 對結果,均屬相符;另傳票憑證上關於被告匯款至友 發公司、祐安公司在原告銀行之甲存帳戶之相關記載 ,亦經被告提出該等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 為證,而原告核對後,亦自承確有該等交易資料(見 本院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原告所質疑 友發公司之備償專戶90年10月29日兩筆620,000元之 轉入帳戶分別為林洪起香魏文炳,並非林仁德、蔡 錫井,被告對此陳述:林洪起香林仁德之妻,魏文 炳匯款部分,是戊○○向魏文炳借款,由庚○○還給 魏文炳,所以認為是友發公司欠庚○○等語。另證人 即友發公司前會計己○○對該記帳內容證稱:「( 法官問:魏文炳匯入的620,000元,為何在該傳票上 記載丁○○(戊○○)入中信的備償帳戶620,000元 ?)因為是公司缺款多少,就會分配由股東去借款, 至於如何借、如何還,就不得而知,要是戊○○去借 款,就會填丁○○的名字。」據此可知,前開匯入友 發公司備償專戶之2筆款項,尚難認為與被告之借款 無關。
⒊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89~91年度傳票憑證,其中89年 10月13日至90年6月14日部分,是由出納王淑暖製作 ;90年10月15日至91年11月18日部分,是由會計胡菁 菁製作。而王淑暖製作之傳票憑證,關於股東借款給 公司部分,係記載為「股東墊款」,出借款項之股東 則記載為戊○○、林仁德張百村;而己○○製作之 傳票憑證,關於股東借款給公司部分,則將借款來源 載明,出借款項之股東則記載為丁○○(戊○○)、 乙○○林仁德)、甲○○張百村)。又參以友發 公司及祐安公司簽發之支票,其受款人係記載戊○○ 、林仁德張百村,可見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於該期 間如須資金週轉,係由戊○○、林仁德張百村負責 調借。至於資金來源,或為戊○○、林仁德張百村 本人,或為丁○○、乙○○甲○○。惟前開借款, 經友發公司與丁○○(戊○○)、乙○○林仁德) 、甲○○張百村)等人於91年12月1日會算,三方 確認同意以被告甲○○等3人為債權人,並由友發公 司等人簽發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甲○○



等3人收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之本票參照 )。至此,被告甲○○等3人為友發公司等人之債權 人,及其債權之數額等,則均告確定。
(二)被告甲○○等3人對友發公司既然有前述之本票債權 存在,則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嗣後提供其所有之建物 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之 抵押權參照),即符合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從而原 告主張該等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即無可採。
二、被告甲○○之本金債權12,381,500元、利息債權2,826, 565元,合計15,208,065元,與設定之抵押權額相同;被 告乙○○之本金債權4,812,000元、利息債權961,017元, 合計5,773,017元,與設定之抵押權額相同。至於被告庚 ○○部分,其本金債權9,322,000元、利息債權1,855,266 元,合計11,177,266元,但設定之抵押權額為12,147,266 元,而被告庚○○已自承其債權額僅有11,177,266元,故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表7]項次9被告庚○○之債權額應為 11,177,266元,而非12,147,266元。準此,[表7]項次9被 告庚○○可受分配金額仍為10,463,777元,但其不足額應 僅有713,489元(計算式:11,177,266-10,463,777=713, 489)。從而[表14]項次2部分,被告庚○○之債權額應更 正為713,489元,可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13,489元,不足 額則應更正為零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9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4]項次2被告 庚○○分配金額943,761元,應減為713,48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係以原告請求將被告甲○○等3人 之分配金額合計30,883,387元均核減為零元為計算基礎( 即不包含已先為判決之被告緯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 額核減為零元部分),而以被告庚○○受敗訴判決之數額 即分配金額減少230,272元(943,761-713,489=230,272) 定其分擔比例。準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庚 ○○負擔萬分之75(計算式:230,272÷30,883,387=0.00 75),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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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