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00號
TCDV,95,訴,500,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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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時原係基於借款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
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請求若原告主張非借款,
則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查,為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在對被告
未造成防禦上不便及不加重法院負擔之範圍內,依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應承認原告可就不能並立之兩請求,為擇一之合
併,請求法院就兩請求間擇其一有理由者為勝訴判決,此即
所謂之相排斥請求之選擇合併;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
新舊二請求間有共通爭點,有關舊請求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資
料於新請求亦可援用,以便於將有關之爭執,於同一訴訟程
序內予以解決。本件原告追加之不當請求權與舊請求之借款
請求權雖屬二不能併立之請求,依上揭說明於原告以合併請
求之方式為之法之所許,其以追加之方式,若合於追加之規
定,自應准許,要屬當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不論舊請求(基
於借款請求權)或新請求(若被告否認則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者對被告之請求同屬上開款項,舊請求之訴訟資料或
證據亦併可於新請求加以援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四一號二樓向原告借錢,原告則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日匯款貳拾萬元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同年
一月七日匯款肆拾萬元至被告三信商銀大智分行帳戶;同
年二月五日匯款參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至被告三信商
銀大智分行帳戶;同年二月十八日匯款貳拾萬元至被告三
信商銀大智分行帳戶。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
,被告竟不返還借款,爰依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退言之,若鈞院認上開匯入被告款項,非屬借款,則被
告取得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則陳以:被告借原告上開款款係為支應員工薪
資,並交付訴外人先芝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先芝公司)負
責人黃金龍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八十二萬七千零二十
五元及五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四元為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其上開帳戶等情,
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於匯款當時係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儷
妍堂養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妍堂公司)中壢分店之店長
,雙方經常有款項往來,因時間較久已忘記原告匯款之原因
,但絕非借款,原告既主張係借款或不當得利,自應由其就
上開匯款原因或伊係無法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匯款貳拾萬元至被告中國
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同年一月七日匯款肆拾萬元至被
   告三信商銀大智分行帳戶;同年二月五日匯款參拾參萬壹
  仟陸佰陸拾陸元至被告三信商銀大智分行帳戶;同年二月
   十八日匯款貳拾萬元至被告三信商銀大智分行帳戶。並業
  經被告收受。
(二)上開匯款期間原告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儷妍堂公司中壢分
店之店長。
(三)證人甲○○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擔任儷妍堂公司員工,
於各分店服務屬技術人員,於九十二年與原告在桃園中正
路八十五號分店曾一起共事,於九十四年一月初任職桃園
中正路八十五號分店及中壢分店技術傳承一個月;而證人
丁○○、甲○○未曾一起在同一店工作,但曾分別與原告
共同於被告所經營之儷妍堂公司服務各一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其上開帳戶等情,
  既不爭執,又有匯款單影本四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
爭執要點在於:(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款契約?有無借
款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二)若非借款關係,而被
告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由何人就無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然對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有爭執者,仍應由主張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四張及舉丁○○、甲○○、王吉祥
人為證以實其說,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
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或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等,
   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自應就匯款之初
   係基於貸與之意思先行舉證證明,尚難僅以匯款單據即據
   以證明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再者被告既否認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2、證人甲○○雖證以被告曾因發不出薪水而向原告借錢,其
並曾幫原告匯款給被告等語,惟其所匯之款項並非系爭四
筆匯款,且該四筆款項匯款時間分別在九十四年一、二月
,而證人僅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時,擔任一個月之中壢分店
技術員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則其所為之事既與財務無
關,其曾幫原告匯款之事,又非系爭四筆匯款,自難期其
能知悉該四筆匯款之原因。再者,證人甲○○雖又證以其
曾以系爭四筆款項質問被告等語,惟被告於證人甲○○敘
及該系爭之一百多萬元事之同時,亦否認有借該四筆錢以
支應員工薪水,亦據其證述明確,而且上開四筆匯款,匯
入被告帳戶後並未見被告有何馬上支付員工薪水之情形,
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及三信商銀大
智分行帳戶(均影本)在卷可稽,則證人甲○○認被告有
   向原告借系爭四筆款項,要屬其推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3、 證人丁○○雖證以該四張匯款單係其幫原告匯的,原告並
稱說被告需要錢,要其幫忙匯錢等語。惟查,其又證稱:
「(有無聽原告說被告如何借錢?都是匯款,沒有寫借
 據,我也沒有看過什麼借據,只聽原告說直接匯款給被告
。)、(發生這筆錢時被告有無開票向原告借錢?被告有
拿票,但是別人的票。)、(這些票後來如何?原告要我
 把這個票拿去銀行入帳,入帳沒多久原告又要我匯款給被
告。這些票好像有延期,我是聽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但沒
有聽到有跳票。)、(系爭的四筆錢匯款時有無接到原告
要你入銀行提示的票?都是先拿到票存入銀行後,才將錢
匯出。)、(本件提示的證物匯款單,是否也是曾經有存
 入被告先前交付的票?有。每次都是先存進去,過兩天被
告有說沒有錢要匯錢過去。)、(本件匯款的票有無兌現
?我不清楚。)、(將這些票存入那個銀行?台新中壢分
行。)、(票存入原告帳戶後錢匯給何人?匯給被告。)
、(印象是匯一筆錢之前都會存一次支票,卷內剛提示的
   四張匯票,確實都有在之前存入支票。)」等語;又參諸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00之甲存帳戶託收票據之票據資料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並無退票之情形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函附卷可考,則
被告既於要求原告匯款之前即存入支票,而該等支票並無
退票之紀錄。則可知,既被告收受原告上開系爭匯款時,
已先存入支票,而該等支票又無退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
無對待之給付,況證人丁○○亦證以其匯款時,並沒有看
過什麼借據,則原、被告上開相對應之匯款及存入支票間
究屬何原因,尚無從證人丁○○之證言而探知,故而其證
言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上開系爭款項。
4、雖原告陳以:被告借原告上開系爭款項係為支應員工薪資
,其並交付訴外人先芝公司負責人黃金龍之支票二張,金
額分別為八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及五十四萬一千零九十
四元為憑等語。證人王吉祥亦證稱:該二張支票是黃金龍
的字跡,先芝公司開給被告的支票是月底的支票,被告會
親自來拿,黃金龍開這二張支票時,其沒有辦法確定其是
否在場,但先芝公司開給被告支票後,希望能延票,延票
的支票有包括這二張,其有親自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
狀況也不好,都向原告借錢,所以其亦有向原告表示希望
延票等語。惟原告將四筆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並無
明顯支應員工薪資之情,已如前述,且上開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系
爭匯款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明顯不符,金額亦不相符,實難認上開二張支票與系爭四
筆匯款間有何關連,且原告使用支票甚為頻繁,對相關票
據必有一定的常識,但上開二張黃金龍之支票並無任何被
告之背書,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苟確係被告交付並持以借
款,原告豈有不知應令其背書之理?而證人王吉祥現為原
告之員工,其證言自難期公允,且其所言為被告所否認,
又與上開二張支票所呈現之常情事實(即被告係持該二張
支票向原告借系爭款項,時間、金額及背書互相對照應吻
合)有違,是以其證言自不足採信。則原告舉上開二張黃
金龍支票以實被告有向其借系爭款項,亦嫌不足。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以本件若非借款關係,而
被告又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屬構成不當得利,但並未任何
之舉證,則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受有上開系爭款項之無法律
原因先行證明,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返還一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
系爭款項之事實,且亦未能就被告受有上開系爭款項之無法
律原因舉證。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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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芝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