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係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達 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民國(下同)94年5月 12日12時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FV-411號營業大 客車(以下稱公車),沿台中市干城車站往南投縣水里 鄉行駛,而原告搭乘該公車,於行經台中市○○路、復 興路口第三市場附近之站牌時,被告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之速度 行駛,因突見有人舉手示意搭車而貿然緊急煞車,以致 原告站立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 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 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 等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一年多來,中、西醫合併治療,仍無法恢 復正常生活功能,甚至一度無法上班,因此前後休養了 二個多月,最後還是撐不下去,經醫師處置進行高頻熱 凝療法手術(又稱腰椎神經切除術),此手術也只是程 度上的小小改善,依然無法久坐、久站、久行,至今已 快二年了,還是沒辦法正常上班,要常常躺,在歷經一
年的治療猶難恢復正常身體機能,總總身心壓力及痛苦 ,心情極度沮喪及無助感,而得了憂鬱症,嚴重時曾幾 次有輕生的念頭浮現,因此中斷了一段時間的復健治療 ,嗣經旁人鼓勵,方鼓起勇氣尋求精神科藥物治療,並 繼續復建及藥物治療。惟因椎間盤破裂嚴重,治療效果 緩慢。又除上述脊椎重傷外,頸、背、臀、手肘之拉、 挫傷中,頸部傷勢亦漸惡化。
(三)茲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計至96年3月1日):
⑴台中榮總等九家醫療院所單據,共50,706元。 ⑵醫師指定藥品或補充劑(鈣質、膠質及軟骨素類) :
①受傷初期補充元氣-人參3,000元。
②鈣補充劑(亞培安素高鈣)計1,400×3箱= 4,200 元。
③膠原蛋白骨錠,計4,440元。
④唯骨力素(葡萄醣氨及軟骨素)3罐=12,500元 。
⑤浸藥酒中藥(二仙膠補筋骨)一帖4,000元、米 酒2,500元、陶甕1,500元。
⑥傳統中藥店水煎藥敷10帖,每帖300元。 ⑶復建用品:
①冰枕、腰部熱敷墊90+2,000×2=4,090元。 ②電療用導電片250×5=750元。
③腰部護具2,400+850=3,250元。 ⒉家庭看護費:500×7天=3,500元。 ⒊車資:公車⑴上/下班車資:40元×402天=16,080 元 (原上下班均騎腳踏車,脊椎受傷後無法再騎。94年 5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扣除期間休養2個月、周休 二日及休假14天=402天,96年起多為開車)。⑵往返 復健車資:40元×223次=8,920元。 ⒋工作損失:⑴因身體因素影響工作配合度,及請假二 個月休養影響工作績效,致考績被打乙等,減少考績 獎金23,448元。⑵因身體無法稍坐致被迫放棄升等考 ,喪失晉升及晉薪機會,亦為憂鬱症主因之一,此痛 苦無法以金錢衡量。
⒌96年3月1日以後至終身之醫療費用:
⑴椎間盤內電熱療法:自費50,000元。
⑵骨融合手術:自費100,000元。
⑶終身醫藥、復健費用35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50,000元。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事發當日被告戊○○所駕公車於啟動前,發現尚有10幾 個空座位,即通知原告找座位坐下以維安全,原告不予 理會,因公車發車有固定時間,不得已發車後,被告戊 ○○仍數次勸導原告應找位子坐,不知何故原告始終不 作回應。被告戊○○身為公車駕駛員,對於交通安全之 專業已盡到告知乘客之義務,如原告與其他7位乘客守 規矩不站立,就不會有因緊急剎車時車上8位乘客卻僅 原告受傷。準此,將事故責任完全歸責於被告戊○○, 顯有未當。
(二)原告每次開庭身上皆穿護甲衣且身上偶爾貼上醫療用貼 布,由表面上觀之,似乎原告因此次之事故受創嚴重。 然而,一位熱心乘客所提供的一些照片中,可以明顯看 出原告居家生活、開車,買菜皆不穿醫療護甲,由此可 見原告身體早已復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戊○○駕駛之公車,因被 告戊○○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 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腰 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傷之經過為:「戊○○於駕駛車 牌號碼FV-411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干城車站往南投縣 水里鄉行駛,而乘客丁○○原坐在前座第四排座位,嗣為 使用行動電話而離開原座位,走至車內較後即倒數第二排 座位坐下使用行動電話。俟該車駛至總達客運公司設置於 台中市○○路、復興路口第三市場附近之站牌時,戊○○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接近站牌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載客之準備,而依當時陰天、下毛毛雨,視線不佳,路況 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之 速度行駛,因突見有人衝出舉手示意搭車而貿然緊急煞車 ,適丁○○因使用行動電話完畢欲走回原座位,甫起立一 腳尚在座位內,一腳則在走道上之際,因戊○○此一緊急
煞車行為,而站立不穩往前摔倒,致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 、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 折併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 群等傷害。」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受傷,乃肇因於被告戊 ○○駕駛公車接近站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 準備,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見有人舉手 示意搭車,即貿然緊急煞車,致使當時甫自後排座位起立 欲走回原座位之原告站立不穩向前摔倒所致。準此觀之, 被告戊○○對原告之摔倒受傷,應負過失責任,誠無疑義 。至於被告戊○○辯稱原告於公車行駛中未坐定位,對損 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茲查:原告搭乘該公車時 ,並非見有空位故意不坐,且當時公車已駛近站牌,原告 自有相當信賴基礎認為被告戊○○會減速慢行,以作隨時 停車載客之準備,故於此情形下,其自後排座位起立欲走 回原座位,與吾人通常生活經驗尚無違背,若非被告戊○ ○枉顧乘客安全,任意緊急煞車,原告亦不致於摔倒受傷 。故被告戊○○所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可 採。從而被告戊○○對原告所受傷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戊○ ○為被告總達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於駕駛總達客運公司 所屬公車搭載原告時,既有前述過失以致原告受傷,則原 告請求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搭乘被告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戊○○緊急煞車而 摔倒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之生活支出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 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之生活支出部分:
⒈原告主張⑴姚美輝骨科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含診 斷書費150元)共7,950元;⑵陳宏源診所支出醫療費 用2,960元;⑶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支出醫費用490;⑷ 長庚中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00元 )共26,710元;⑸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支出醫療費用 2,286元;⑹署立南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骨科收據 3張)350元;⑺洪志宏中醫診支出醫療費用6,340元 ;⑻順天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⑼佑民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130元;⑽南基醫院急診費用扣除被告藍 敏郎代為支付之300元後合計為1,980元等,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以上合計為52,026元。 ⒉原告主張之⑴鈣補充劑(亞培安素高鈣)計1,400 × 3箱=4,200元;⑵膠原蛋白骨錠,計4,440元;⑶唯骨 力素(葡萄醣氨及軟骨素)3罐=12,500元等營養補充 品,參酌長庚中醫聯合診所96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就 醫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多補充鈣質及膠質藥物及食 品」,應認為其對原告傷勢之復原有正面助益,故原 告前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以上合計21,140元。 ⒊原告主張之⑴冰枕、腰部熱敷墊90+2,000×2=4,090 元;⑵電療用導電片250×5=750元;⑶腰部護具2,40 0+850=3,250元等復建用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 院採認之。以上合計為8,090元。
⒋原告主張之家庭看護費:500×7天=3,500元,被告不 為爭執,故本院採認之。
⒌原告主張之車資部分,兩造合意以20,920元計算。 ⒍原告主張96年3月1日以後至終身之醫療費用:⑴椎間 盤內電熱療法:自費50,000元;⑵骨融合手術:自費 100,000元;⑶終身醫藥、復健費用350,000元部分, 本院於96年5月24日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 傷勢情形,鑑定其將來之醫療費用為何?而台中榮民 總醫院於96年6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7487號函 回復謂:「病患盧女士目前主要的問題有二:㈠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未到粉碎性骨折的程度);㈡第2 、3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此二問題會造成病患下背部 的疼痛、不舒服,但應不至於嚴重的影響到日常生活 之工作,但因上述之問題並不會回復,所以到底將來 要花多少醫療費用甚難評估。」亦即,原告所受傷勢 ,其日後(指96年3月1日以後)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 ,甚難以鑑定方式預為評估。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依原告提出之95年6 月29日陳宏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謂:「94年 12月31日至95年6月29日共門診8次,復建42次,宜繼 續復健治療」;95年7月2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謂:「95年7月25日接受腰椎高頻療 法手術,不宜劇烈運動,宜臥床休養背架固定,宜長 期門診追蹤,建議手術治療」;96年3月1日長庚中醫 聯合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醫囑欄謂:「宜繼續復健治 療」,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 要。而此復健治療所需費用,因有無法預為估算之實 際困難,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迄今為 止支出之醫療等相關費用,認為將來所需醫療費用, 以50,000元為適當。
⒎至於⑴原告主張之署立南投醫院醫療費用(精神科收 據4張)66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腰椎骨折及 椎間盤損傷,此傷害雖有可能因久治不癒致使原告心 情極度沮喪,因而有向精神科求診之必要,但其間之 因果關係誠屬不易證明,且所受腰椎骨折及椎間盤損 傷之傷害,亦不必然導致罹患憂鬱症。故原告向精神 科求診支出之醫療費用660元,尚難認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⑵受傷初期補充元氣-人參3,000元;浸藥 酒中藥(二仙膠補筋骨)一帖4,000元、米酒2,500元 、陶甕1,500元;傳統中藥店水煎藥敷10帖,每帖300 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是因親友建議而購買食用, 並非經醫生診斷後建議食用,故此部分之支出,尚難 認為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⑶95年度考績乙等少領 半個月考績獎金23,448元部分:原告雖然主張因受傷 後影響工作配合度,及請假二個月休養影響工作績效 ,致考績被打乙等,但原告並未提出95年度考績被考 列乙等之原因,及該原因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之 相關資料,故亦難認為原告少領考績獎金23,448元,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55,676 元 。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 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
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仍須持續復建治療,故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 告現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擔任科員;被 告戊○○現仍為總達客運公司司機,名下並無不動產(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總達客運公 司以經營公路汽車客運、遊覽車客運為業,實收資本額 8,000萬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照)等情事,認為 原告請求慰撫金8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為455,6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之生活 支出部分155,676元+慰撫金300,000元=455,676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45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戊○ ○部分為95年10月26日;被告總達客運公司部分為95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 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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