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辛○○
庚○○
己○○
丙○○
9號
甲○○
之3
壬○○
癸○○
子○○
乙○○○
戊○○即廖志清之
丑○○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上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之被繼承人廖志清於提起本件訴訟 後,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死亡。廖志清之法定繼 承人計有廖賴淑美、廖政洋、廖献凱及原告戊○○,因協議 分割遺產,故由原告戊○○繼承取得廖志清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戊○○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第271-9地號、 第271-15地號、第271-26地號、第271-28地號、臺中市○○ 區○○段第13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前 及重測前為臺中市南屯區○○○段第271-9地號、地目田、 11則、面積4,201平方公尺,即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為大 屯郡南屯庄山子腳271-9番地、田、11則、0.4331甲土地, 為日據時期「德興拓殖合資會社」所有,依「日據時期會社 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系爭土地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審查確定無日人資本後,更正所有人名義為「德興拓殖合 資會社」全體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比例而維持共 有。原告等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依 出資比例所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此並為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以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原告在上開民事 判決勝訴確定後,於95年7月18日以中興所收件永字第3130 號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被告於公告期間內即向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於95年10月18日調處,惟該調處結果竟駁回原告之 申請,為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有所爭執,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臺中市南屯區○○○段第271-9、271-1 5、271-26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顯示,為無主土地,並無所有權資料, 而上開土地自45年起迄今,均由被告及被告之父陳明華,以 所有之意思,整地、耕作而占有使用中,且臺中市政府於興 建臺中市○○號道路工程,就地上物所為補償時,亦認定系 爭臺中市南屯區○○○段第271-2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之 權利人為被告,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為被告 ,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未經登記土地已逾20年時間,依 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三筆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另原告主張確認之臺中市南屯區 ○○○段第271-28地號及臺中市○○區○○段第13地號計二 筆土地,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及 占有使用情形,被告並不了解,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部 分並無提起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又原告提出本院93年 度重訴字第3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
110號民事判決,並主張其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或股 東繼承人,故渠等為系爭土地(包括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 權利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之相對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參加 或經告知參加訴訟,上開確認判決僅限於該事件之當事人, 即原告與該事件相對人國有財產局間,始有相對拘束力,並 無對世之絕對效力,上開判決當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 援引該事件之確定判決以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 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日據時期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或股東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之臺中市南 屯區○○○段第271-9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 為日據時期德興拓殖合資會社所有。
㈢於77年間由廖乾成以福德祠管理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補辦系 爭土地(包含系爭三筆土地)總登記,惟因證件未齊全經臺 中市政府駁回。
㈣原告曾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即9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即9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確認之臺中市南屯區○ ○○段第271-28地號及臺中市○○區○○段第13地號計二筆 土地所有權存在,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 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有所有權?茲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權 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始有確定其法律關係 ,加以保護之必要。倘若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 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之存否無不明確之情形 ,而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自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提起確認之訴須 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且此要件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須無欠 缺方可。查系爭臺中市南屯區○○○段第271-28地號及臺中 市○○區○○段第13地號計二筆土地,原告起訴主張該二筆 土地所有權歸其所有,然被告對之並未否認,原告僅因其申
請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異議案經調處駁回其申 請,遂起訴主張確認,核與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不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 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2、3項 定有明文。查「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固依內政部93 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39號令廢止在案,有內 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規資訊網法規新訊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 原告係於上開土地清理要點廢止前之93年5月6日即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調處准予申辦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此有臺中市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可考,故原告依據當時有效之 前開土地清理要點申辦即屬合法,自不應其後該要點之廢止 而否認原告申辦之合法性,是被告辯稱該土地清理要點已廢 止,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云云,自難採信。
㈢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會社土地 已以會社名義辦竣總登記,且經審核無日人資本者,其經審 核確定之原權利人部分或全體,得檢附審定及有關文件,申 請更正登記」,依此規定,日據時期登記為會社所有之土地 ,如經審查無日人資本者,應認為屬其全體股東所有,並辦 理更正登記為全體股東共有。本件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6年1月21 日台財產局一第86000401號函所載:「查日據時期『德興拓 殖合資會社』資本組成,業經本局審查確定無日人資本.. .」等語,依前揭說明,則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應認為屬「德 興拓殖合資會社」之全體股東所共有,且被告對於原告為日 據時期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或股東繼承人等情,亦不 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之情,應堪採信。
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判意旨:「以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必 待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之登記,始有地上權可 言。準此,即令土地所有人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於接獲調處通知十五日內起訴,在地政機關未於土地登 記簿上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謂已取得地上權,受訴法院 仍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 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上述意見,認為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人,於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登記前, 尚未取得地上權,法院應就土地所有權人與主張取得地上權
人間之爭執為實體上之裁判。參酌上開裁判及民事庭會議之 意見,系爭土地雖無所有權登記資料而為無主土地,且經該 管縣市政府公告期滿,公告代管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亦僅生 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法院於受理此種不服調處而起訴之爭 議事件時,自應依法於實體上為土地權利歸屬之認定。準此 ,本件被告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 於地政機關為登記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原告並未喪失系 爭土地一切權利,亦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有效存在 。況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 」所有,該會社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結果無日人資本 ,應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名為全體股東 共有,而原告即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及股東之繼 承人,是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㈤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並未以「會社名義辦竣總登記」而仍屬 無所有權登記之無主土地,自無從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云云,然查,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4 點規定所稱:「會社土地未依法完成總登記程序者,應照行 政院台(62)內字第2860號函規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聲請補辦總登記。已完成無主土地公 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 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即並非指地政機關應於縣市 政府對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地政機關應 即逕於土地登記簿上逕將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而係公告及 代管行政機關,於公告及代管期滿而無人異議通知國有土地 管理機關應於三個月內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而地政 機關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規定辦理 。如在公告期間內有人提出異議應依第59條規定辦理。益見 ,縱係無主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地前,統地真正權利人仍得異 議並確認其所有權;其次,上開土地清理要點,僅作為「德 興拓殖合資會社」土地更名所有人名義為股東之應有部分之 依據,並非作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屬於「德興拓殖合 資會社」之依據,且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 真正權利人即為日據時期之「德興拓殖合資會社」等情,有 該土地台帳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登記機關公告期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 ,並經調處後不服而提起本訴,本院自應就系爭三筆土地之 所有權誰屬為實體上之審認。系爭三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既係
登記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所有,該會社並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審查結果無日人資本,應辦理更名為全體股東共有及 原告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則原 告等人即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原告仍請求確認,因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乏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 雖另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調36年6月間,「福德祠陳闊嘴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審查、公告等相關卷證資料 ,及系爭土地由「福德祠陳闊嘴」變更為「德興拓殖合資會 社」之相關聲請、審查、公告等卷證資料,惟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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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臺中市南屯區○○○段│271-9 │田 │11 │1475 │全部 │
├──────────┼───┼──┼──┼────────┼────┤
│臺中市南屯區○○○段│271-15│田 │11 │515 │全部 │
├──────────┼───┼──┼──┼────────┼────┤
│臺中市○○區○○段 │13 │田 │11 │105.28 │全部 │
├──────────┼───┼──┼──┼────────┼────┤
│臺中市南屯區○○○段│271-26│田 │11 │1922 │全部 │
├──────────┼───┼──┼──┼────────┼────┤
│臺中市南屯區○○○段│271-28│田 │11 │213 │全部 │
└──────────┴───┴──┴──┴────────┴────┘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地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臺中市南屯區○○○段│271-9 │田 │11 │1475 │全部 │
├──────────┼───┼──┼──┼────────┼────┤
│臺中市南屯區○○○段│271-15│田 │11 │515 │全部 │
├──────────┼───┼──┼──┼────────┼────┤
│臺中市南屯區○○○段│271-26│田 │11 │1922 │全部 │
└──────────┴───┴──┴──┴────────┴────┘
附表二:
┌─────┬──────┬─────────┐
│權利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 註│
├─────┼──────┼─────────┤
│戊○○ │15861/48000 │廖志清之繼承人,廖│
│ │ │志清為廖乾成之繼承│
│ │ │人,廖乾成應有部分│
│ │ │5287/12000,廖志清│
│ │ │繼承9/12 │
├─────┼──────┼─────────┤
│丑○○ │5287/48000 │廖乾成之繼承人,廖│
│ │ │乾成應有部分5287/1│
│ │ │2000,丑○○繼承3/│
│ │ │12 │
├─────┼──────┼─────────┤
│辛○○ │1090/12000 │ │
├─────┼──────┼─────────┤
│庚○○ │5623/96000 │ │
├─────┼──────┼─────────┤
│己○○ │5623/96000 │ │
├─────┼──────┼─────────┤
│丙○○ │5623/96000 │ │
├─────┼──────┼─────────┤
│甲○○ │5623/96000 │ │
├─────┼──────┼─────────┤
│壬○○ │5623/96000 │ │
├─────┼──────┼─────────┤
│癸○○ │5623/96000 │ │
├─────┼──────┼─────────┤
│子○○ │5623/96000 │ │
├─────┼──────┼─────────┤
│乙○○○ │5623/96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