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8
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侑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⑴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租 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欄影本、被告紀侑廷與告訴人許 嘉怡之臉書對話截圖、被告之姐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截圖、 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警員曾淵宏之職務報告各1 份,被告紀 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酥 油「14罐」更正為酥油「4 罐」、附表二編號20七彩「連」 花燈更正為七彩「蓮」花燈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紀侑廷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經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許嘉怡,為告訴人許 嘉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106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及後附釐清神明神像歸屬之 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0至82頁),依 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特予 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08號起 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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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6年度偵字第1808號 │
│ 被 告 紀侑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和美鎮嘉犁里東原路211巷1 │
│ 29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紀侑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
│ 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100年度易字第 │
│ 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100年度簡字第 │
│ 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下稱丙案)、102 │
│ 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丁案)確定 │
│ ,上開甲、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與 │
│ 丁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
│ 監。竟不知悔改,其與許嘉怡共同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 │
│ 段480號承租經營「震天慈后宮」,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 │
│ 物品為許嘉怡購買,係許嘉怡所有,竟因許嘉怡不願繼續經 │
│ 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不知情之賴建志(另經不 │
│ 起訴處分)、王士杰於106年2月9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徒手 │
│ 竊取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運至臺南市白河區河 │
│ 東里糞箕湖62-48號藏放;復接續同一犯意,偕同不知情之 │
│ 王士杰於同日上午7時許,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嗣 │
│ 於得手後放置貨車上欲載運離去之際,為屋主葉文振通報許 │
│ 嘉怡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
│二、案經許嘉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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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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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紀侑廷於警詢、偵查│被告紀侑廷坦承於前開時│ │
││ │中之供述 │、地欲搬運如附表一、二│ │
││ │ │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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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許嘉怡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三 │證人賴建志、王士杰於警│渠等受被告請託協助搬運│ │
││ │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一、二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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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葉文振於警詢中之證│證人葉文振發現被告行竊│ │
││ │述 │如附表二物品時,通知告│ │
││ │ │訴人至現場查獲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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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之│ │
││ │ │物品。 │ │
│├──┼───────────┼───────────┤ │
││ 六 │照片60張 │現場及如附表一、二物品│ │
││ │ │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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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
│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
│ 檢 察 官 莊佳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
│ 書 記 官 康綺雯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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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備註 │ │
│├──┼────────────┼──────────┤ │
││ 1 │神像若干尊 │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共 │ │
││ │ │神像101尊 │ │
│├──┼────────────┼──────────┤ │
││ 2 │神桌1張 │ │ │
│├──┼────────────┼──────────┤ │
││ 3 │香爐4個 │ │ │
│├──┼────────────┼──────────┤ │
││ 4 │神尊用品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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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
││ 1 │神像若干尊 │與附表一編號1合計共 │ │
││ │ │神像101尊 │ │
│├──┼────────────┼──────────┤ │
││ 2 │令牌3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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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令旗5面 │ │ │
│├──┼────────────┼──────────┤ │
││ 4 │點香機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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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飲水機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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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匾額2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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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白鐵屋五營房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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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功德箱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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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香爐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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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椅子(塑膠)15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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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磁爐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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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酥油14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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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蜂蜜1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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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打火機4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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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白米9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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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音響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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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玻璃茶杯10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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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鐵椅子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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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神座3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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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七彩連花燈3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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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神衣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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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金紙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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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香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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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淨香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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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淨香爐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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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供品盤子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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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字畫1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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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指示牌2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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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掛香爐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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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白鐵折合桌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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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四腳神桌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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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長方折疊桌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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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延長線1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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